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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昌喜与文登市第三标准件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Comments0

原告王昌喜。
原告委托代理人杨玉林,山东闻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文登市第三标准件厂,住所地文登市高村镇河西村。
法定代表人周建军,厂长。

原告王昌喜与被告文登市第三标准件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昌喜及委托代理人杨玉林、被告文登市第三标准件厂的法定代表人周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昌喜诉称:2010年8月16日22时许,被告文登市第三标准件厂司机于器动驾驶鲁K×××××(含鲁K×××××挂)货车,顺淮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洪枫湖路路口西时,与对行的原告王昌喜驾驶的鲁K×××××二轮摩托车左转弯相撞,致双方车损,乘王昌喜车的朱希龙当场死亡。现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朱希龙的损失,现要求被告文登市第三标准件厂赔偿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款29331.24元。
被告文登市第三标准件厂辩称:对本起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但对于我方车损原告应予给付。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6日22时许,被告文登市第三标准件厂司机于器动驾驶鲁K×××××(鲁K×××××挂)货车,顺淮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洪枫湖路路口西时,与对行的肇事另一方王昌喜驾驶的鲁K×××××二轮摩托车左转弯相撞,致双方车损、王昌喜伤,乘王昌喜车的朱希龙当场死亡。乳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肇事的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朱希龙无事故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往乳山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住院4天,花医疗费2576.63元。后原告转到新汶矿业集团中心医院住院5天,花医疗费32674.3元。原告之伤情经威海科真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王昌喜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右胫腓骨开发性粉碎骨折,右小腿皮裂伤,致右下肢丧失功能达10%(<25%),其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王昌喜受伤的误工时间评定为150日(包括取内固定)。3、被鉴定人王昌喜受伤住院期间需1人陪护,出院后1个月需1人陪护。4、被鉴定人王昌喜受伤的后续治疗(取右胫腓骨内固定物)费约需人民币1万2千元(或按治疗后实际花销赔付)。”朱希龙死亡已另案处理完毕,其死亡赔偿金按省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7811元计算。另查明原告之子系临沂市平邑县白彦镇吴庄村人,2005年7月24日出生。原告伤后由其妻董芹英护理,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46元,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6776元。另外,原、被告就医疗费达成协议:扣除在交强险范围内医疗费2万元,余下医疗费被告按责任比例赔偿。本案经调解无效。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住院医疗费单据、事故认定书、户口簿、工资证明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但在朱希龙案中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已足额赔付,本案医疗费双方又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文登市第三标准件厂赔付。原告系农村户口,故其伤残赔偿金应按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文登市第三标准件厂司机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文登市第三标准件厂按同等责任承担50%的赔偿责任,据此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35250.93元-20000元)×50%=7625.47元;2、伤残赔偿金9446元×20年×10%×50%=9446元;3、误工费9446元÷12月×5个月×50%=1967.92元;4、护理费9446元÷365天×39天×50%=504.65元;5、被抚养人生活费为6776元×(18-5)÷2×10%×50%=2202.2元;6、后续治疗费为12000元×50%=6000元;7、交通费100元×50%=50元;8、住院伙食补助费9天×30元×50%=135元;9、鉴定费2800元×50%=1400元。被告提出原告应包补其车辆损失,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纳。按有关法律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文登市第三标准件厂赔偿原告王昌喜医疗费7625.47元;
二、被告文登市第三标准件厂赔偿原告王昌喜伤残赔偿金11648.2元;
三、被告文登市第三标准件厂赔偿原告王昌喜误工费1967.92元;
四、被告文登市第三标准件厂赔偿原告王昌喜护理费504.65元;
五、被告文登市第三标准件厂赔偿原告王昌喜后续治疗费6000元;
六、被告文登市第三标准件厂赔偿原告王昌喜交通费50元;
七、被告文登市第三标准件厂赔偿原告王昌喜住院伙食补助费135元;
八、被告文登市第三标准件厂赔偿原告王昌喜鉴定费1400元。
上述一至八项共计29331.24元,限被告文登市第三标准件厂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0元,由被告文登市第三标准件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曲龙江
审判员 于明
代理审判员 刘铭

书记员: 李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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