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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荣才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罗庄支公司、王建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Comments0

闫荣才
孙忠东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罗庄支公司
宋经(山东中立达律师事务所)
王建国
高金宝

原告:闫荣才。
委托代理人:孙忠东。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罗庄支公司。
负责人:袁飞。
委托代理人:宋经,山东中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建国。
委托代理人:高金宝。
原告闫荣才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罗庄支公司、王建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王洪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荣才与委托代理人孙忠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罗庄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宋经、被告王建国与委托代理人高金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高某驾驶实际车主为被告王建国的鲁QX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牵引鲁QXXXXX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挂靠登记单位临沂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闫荣才驾驶的鲁10/L5299号大中型拖拉机相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高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王建国所属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罗庄支公司投机动车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上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二被告在各自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庭审中已确定损失,本院予以认定。交警部门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检验、鉴定结论,对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作出了具体认定。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经庭审质证,双方无异议,应确认为合法有效证据并以此作为确定责任比例的重要依据。被告王建国之司机高某驾驶机件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机动车,未按规定路线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行经交叉路口未让右方来车先行的上述违章行为对事故所产生作用力,与原告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之行为相比,被告王建国以承担80%赔偿责任为宜。
本案争执焦点是如何确定原告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具体数额以及原告医保范围外用药与伤残鉴定费是否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理赔范围。
原告所在村已被荣成市政府划为城控区,承包地已全部被征用。原告常年在荣成市XX花生种植专业合作社工作,并以其工资收入为家庭主要经济来源,且工资收入超过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故其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更为公平合理,即残疾赔偿金为214806.40元(28264元/年X20年X38%)、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6256.40元(17112元/年X5年÷2人X38%)。因护理人王某从事家政服务,而原告又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月平均工资收入具体数据,在此情况下应依照居民服务业标准确定较为合理,即原告护理费:护理人王某16027.33元(132天X44318元/年÷365天);护理人闫某4680元(72天X1950元/月÷30天),合计20707.33元。
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身体两处八级伤残、两处九级伤残和一处十级伤残,原告身体的多处伤残,严重影响了原告今后的工作与生活,也因此给原告带来很大精神痛苦,原告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请求的数额应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行为方式、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以及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等因素来确定。被告王建国所属肇事车辆正是因为挂靠在临沂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才取得了营运资格,对外以单位名义从事营运,接受挂靠单位管理,从中获取利益。另外,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罗庄支公司在办理涉案被告王建国所属肇事车辆保险时,是以临沂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为投保人的,故本案精神损害抚慰金应结合法人单位侵权标准来综合确定其赔偿数额。根据交警部门事故认定书中的责任认定,考虑到该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害后果,原告请求赔偿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系合理额度之内,本院予以确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罗庄支公司所称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医保范围外用药及伤残鉴定费不属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理赔范围之理由,应属免责条款内容,保险人应向投保人予以释明。庭审过程中,被告王建国则称其并不知道也没看到有此条款与约定,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罗庄支公司未能提供其向投保人进行了释明的相关证据,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罗庄支公司该项主张本院不能支持。又因原告请求的损失均属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理赔范围,故被告王建国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一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罗庄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9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120000元。
二、原告余下损失医疗费11175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30元、误工费32600元、护理费20707.33元、残疾赔偿金124806.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256.40元、交通费1200元、伤残鉴定费2600元共计312058.5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罗庄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80%赔偿原告249646.82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四、原告退还被告王建国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
上述赔偿款项,付款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
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28元(系减半收取),原告负担30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罗庄支公司负担34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高某驾驶实际车主为被告王建国的鲁QX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牵引鲁QXXXXX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挂靠登记单位临沂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闫荣才驾驶的鲁10/L5299号大中型拖拉机相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高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王建国所属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罗庄支公司投机动车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上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二被告在各自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庭审中已确定损失,本院予以认定。交警部门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检验、鉴定结论,对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作出了具体认定。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经庭审质证,双方无异议,应确认为合法有效证据并以此作为确定责任比例的重要依据。被告王建国之司机高某驾驶机件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机动车,未按规定路线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行经交叉路口未让右方来车先行的上述违章行为对事故所产生作用力,与原告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之行为相比,被告王建国以承担80%赔偿责任为宜。
本案争执焦点是如何确定原告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具体数额以及原告医保范围外用药与伤残鉴定费是否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理赔范围。
原告所在村已被荣成市政府划为城控区,承包地已全部被征用。原告常年在荣成市XX花生种植专业合作社工作,并以其工资收入为家庭主要经济来源,且工资收入超过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故其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更为公平合理,即残疾赔偿金为214806.40元(28264元/年X20年X38%)、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6256.40元(17112元/年X5年÷2人X38%)。因护理人王某从事家政服务,而原告又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月平均工资收入具体数据,在此情况下应依照居民服务业标准确定较为合理,即原告护理费:护理人王某16027.33元(132天X44318元/年÷365天);护理人闫某4680元(72天X1950元/月÷30天),合计20707.33元。
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身体两处八级伤残、两处九级伤残和一处十级伤残,原告身体的多处伤残,严重影响了原告今后的工作与生活,也因此给原告带来很大精神痛苦,原告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请求的数额应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行为方式、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以及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等因素来确定。被告王建国所属肇事车辆正是因为挂靠在临沂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才取得了营运资格,对外以单位名义从事营运,接受挂靠单位管理,从中获取利益。另外,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罗庄支公司在办理涉案被告王建国所属肇事车辆保险时,是以临沂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为投保人的,故本案精神损害抚慰金应结合法人单位侵权标准来综合确定其赔偿数额。根据交警部门事故认定书中的责任认定,考虑到该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害后果,原告请求赔偿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系合理额度之内,本院予以确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罗庄支公司所称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医保范围外用药及伤残鉴定费不属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理赔范围之理由,应属免责条款内容,保险人应向投保人予以释明。庭审过程中,被告王建国则称其并不知道也没看到有此条款与约定,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罗庄支公司未能提供其向投保人进行了释明的相关证据,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罗庄支公司该项主张本院不能支持。又因原告请求的损失均属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理赔范围,故被告王建国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一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罗庄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9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120000元。
二、原告余下损失医疗费11175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30元、误工费32600元、护理费20707.33元、残疾赔偿金124806.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256.40元、交通费1200元、伤残鉴定费2600元共计312058.5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罗庄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80%赔偿原告249646.82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四、原告退还被告王建国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
上述赔偿款项,付款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
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28元(系减半收取),原告负担30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罗庄支公司负担3422元。

审判长:王洪滋

书记员:郝军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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