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金源路3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07060562254诉讼代表人:王海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凌宗欣,山东鲁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得利,男,1952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海连(被上诉人之子),男,1976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牛夫军,男,1965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牛磊,男,1996年7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岚山区。以上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柳贵福,山东律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玉均,男,1976年1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莒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济慧,山东聚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沂保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沂水县道托镇腾飞路64号。法定代表人:张桂荣,总经理。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临沂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得利、牛夫军、牛磊、李玉均、临沂保畅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2017)鲁1102民初53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临沂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改判一审判决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在保险合同中约定“违反车辆装载规定实行绝对免赔率”属于合同责任范畴,被上诉人李玉均未依合同约定承担适载义务,则需要承担相应的合同责任,该合同责任的内容为计付10%的绝对免赔率。二、交警部门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已认定鲁Q×××××/鲁QP3**挂货车超载运行是事故的次要原因,一审判决也已对此予以确认。因此鲁Q×××××/鲁QP3**挂货车存在超载情形,符合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故只要保险人就该超载免责条款向投保人作出提示后,该免责条款即生效。保险合同有临沂保畅物流有限公司的公章,足以证明上诉人已经对此尽了说明义务,且临沂保畅物流有限公司认可该份合同的约定,因此免责条款生效,一审法院否定了上诉人关于绝对免赔率的主张,不符合合同法的规定。三、根据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本案诉讼费均为程序性费用,不应由上诉人承担,一审判决有误。四、车辆驾驶员牛夫军系醉酒驾驶,在责任认定中应承担更多的责任比例。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沈得利辩称,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牛夫军、牛磊辩称,一、涉案鲁L×××××号面包车的实际所有人系牛夫军,与牛磊无关。涉案车辆的购买时间为2012年7月23日,当时为了避免法院强制执行,牛夫军将该车登记在侄女牛霞的名下,此时,牛磊才16岁并且仍在上学(没有任何经济来源),牛夫军自购买该车后就实际使用该车。上述强制执行终结后,牛夫军于2015年7月28日将涉案车辆登记在牛磊名下,此时,牛磊刚刚从日照市机电工程学校毕业(2015年7月份毕业),没有收入来源也并未实际使用该车(牛磊于2015年1月才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因此,涉案车辆由牛夫军实际使用、占有,应当认定实际所有人为牛夫军。二、即使法院最终认定涉案鲁L×××××号面包车的权属归属应当以机动车行驶证登记为准,车辆的登记所有人牛磊对涉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也不应承担责任。在原审庭审中,沈得利也未提交任何有效证据证明牛磊系明知牛夫军醉酒仍让其驾驶车辆。因此,牛磊对该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审庭审中,牛磊、牛夫军均未缺席,而原审法院却认定牛磊与牛夫军应作为一个整体对沈得利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在能够查清案件事实的情况下,对责任的承担不区分实际所有人以及过错的情况下判决牛磊与牛夫军对本案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涉案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应当由涉案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及使用人牛夫军及涉案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承担,对于没有过错的牛磊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原审法院在牛磊与牛夫军均应诉的情况下,认为牛磊与牛夫军可作为一个整体先对沈得利进行赔偿,没有任何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改判牛磊不承担赔偿责任。李玉均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临沂保畅物流有限公司未答辩。沈得利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判令牛夫军、牛磊、李玉均、临沂保畅物流有限公司、人保临沂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共计439100.6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4日21时45分许,牛夫军醉酒驾驶登记在牛磊名下的鲁L×××××号牌面包车沿日夏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日照市后村镇“博大管业”路段时,与对行的李玉均驾驶的鲁Q×××××/鲁QP3**挂号牌大货车相撞,导致乘坐鲁L×××××号牌面包车的卜凡伦及杨永田死亡,牛夫军及乘坐鲁L×××××号牌面包车的沈得利、杨伟荣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港大队认定,牛夫军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行驶中未确保安全及安全车速、未遵守右侧通行的原则,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玉均驾驶超载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行驶中未确保安全、超速行驶,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杨永田、卜凡伦、沈得利、杨伟荣无责任。鲁Q×××××/鲁QP3**挂号牌大货车实际车主为李玉均,挂靠登记在保畅物流公司名下,该车在人保临沂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主车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挂车赔偿限额为100000元,均投保不计免赔),投保人为保畅物流公司,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牛夫军驾驶的鲁L×××××号牌面包车的登记所有人为牛磊。牛夫军、牛磊主张其一家共四口人,其和其妻子育有一子一女,子系牛磊。牛夫军、牛磊并提交鲁L×××××号牌面包车的车管所车辆所有权转移单项查询信息、牛磊的工作证明、毕业证、驾驶证,牛夫军、牛磊认为从车管所车辆所有权转移单项查询信息,可以看出牛磊是从2015年7月28日从牛霞处购买原车牌号为鲁L×××××的本次事故面包车,而牛磊取得驾驶证的时间是在2015年1月份,牛磊毕业证的时间为2015年7月5日,牛磊的工作证明显示牛磊是2017年9月1日才到日照腾扬消防装备有限公司参加工作,牛磊无支配使用事故车辆的条件和使用目的,该车辆自2012年开始,就被牛夫军驾驶用于常年接送本村或者邻村的农民工包括本次事故的乘客,到工地从事建筑劳务。沈得利对于牛夫军、牛磊的主张和证据的证明目的进行反驳,认为车辆购买与驾驶证取得无关联性,在事故发生时,涉案车辆的登记所有权人系牛磊,牛磊取得毕业证书与购买车辆也无关联性,认为牛夫军、牛磊证明不了其在答辩时所辩称的内容。沈得利之所以起诉牛磊,沈得利不认为事故车辆是家庭财产,认为事故车辆是牛磊个人的车辆,沈得利主张2015年时牛磊已经成年,且具有拥有车辆的资格并有驾驶证。沈得利对牛夫军接送沈得利等人务工予以认可,但认为这与所有权无关。沈得利受伤后即被送往日照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5月,一审法院以沈得利申请委托日照光明法医司法鉴定所对沈得利伤情等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7年6月2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沈得利颅脑损伤评定为五级伤残,胸部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沈得利的护理期评定至伤残鉴定意见出具的前一日,颅骨修复费用预计约为35000-45000元。李玉均为沈得利垫付了10000元。沈得利保全了李玉均车辆,保全金额为100000元,支出保全费1020元。沈得利主张了下列损失:1、医疗费174242.40元;2、残疾赔偿金129772.20元(13954元/年×15年×62%);3、鉴定费2600元;4、复印费124元;5、护理费44562元(65061元/年÷365天×250天),沈得利儿子经营超市,系沈得利儿子进行的护理,故按2016年山东省批发零售业行业工资标准计算;6、误工费32500元(130元/天×250天);7、住院伙食补助费9300元(100元/天×93天);8、后续治疗费45000元;9、交通费30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以上共计449100.60元。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用药明细、诊断证明、护理人员身份证明及营业执照复印件、护理人与沈得利的亲属关系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复印费票据等在案为证。人保临沂公司主张鲁Q×××××/鲁QP3**挂号牌大货车存在超载情况,按照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应当扣除10%免赔额,并提交该车商业险投保单及保险条款。沈得利及李玉均不认可保险公司上述主张,认为该公司未向投保人作出明确的提示说明义务,不能免除其赔偿责任。经查,上述投保单中“投保人签名/盖章”处只加盖了“临沂保畅物流有限公司”印章。本案审理过程中,卜凡伦的亲属、杨永田的亲属、沈得利、杨伟荣达成书面协议,对于鲁Q×××××/鲁QP3**挂号牌大货车交强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平均分割。对于鲁Q×××××/鲁QP3**挂号牌大货车交强险中的医疗费限额,杨伟荣已在(2017)鲁1102民初3876号民事判决书中使用了5000元,对于剩余5000元,卜凡伦的亲属和沈得利同意平均分割。一审法院认为,牛夫军醉酒驾驶鲁L×××××号牌面包车与对行的李玉均驾驶的鲁Q×××××/鲁QP3**挂号牌大货车相撞,导致乘坐鲁L×××××号牌面包车的卜凡伦及杨永田死亡,牛夫军及乘坐鲁L×××××号牌面包车的沈得利、杨伟荣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死亡道路交通事故属实。牛夫军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玉均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杨永田、卜凡伦、沈得利、杨伟荣无责任,有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佐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根据事故各方的过错程度,酌定李玉均承担30%事故损失,牛夫军承担70%事故损失。沈得利的损失首先由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余款由该公司赔偿30%、由牛夫军承担70%。鉴定费系为查明事故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列入商业保险险赔偿范围。人保临沂公司提交的投保单显示,其中“投保人签名/盖章”处只加盖了“临沂保畅物流有限公司”印章,并无具体经办人签字,不能说明该保险公司就免赔事项向投保人作出了明确的说明和提示,其要求在商业保险的理赔中按照免赔条款的约定扣除10%,理由不当,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牛磊系鲁L×××××号牌面包车登记车主,牛夫军系该车驾驶人,两人系父子,处于一个家庭中,牛磊在登记时已成年,均系机动车一方,其可作为一个整体先对沈得利承担赔偿责任,再由其内部对赔偿责任的最终归属进行分配。下列各项应列入沈得利的事故损失范围:1、医疗费174242.40元,该项损失有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用药明细、诊断证明为证,予以确认;2、残疾赔偿金129772.20元(13954元/年×15年×62%),司法鉴定意见书系经一审法院鉴定机构依法作出,保险公司虽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未提出足以推翻鉴定结论的证据,对于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据此确认以上金额;3、鉴定费2600元,有鉴定费票据为证,予以确认;4、复印费124元,有复印费票据为证,予以确认;5、护理费37500元(150元/天×250天),关于沈得利的护理时间,结合沈得利的伤情、住院病历、治疗情况和《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器、营养期评定规范》的规定,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为250天;关于沈得利的护理费计算标准,酌定按日照市护工工资150元/天计算,据此确认以上金额;6、误工费18894元(27585/年÷365天×250天),关于沈得利的误工时间,结合沈得利的伤情、住院病历、治疗情况和《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器、营养期评定规范》的规定,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为250天;关于沈得利的误工费计算标准,本案可以证明牛夫军是在接送沈得利等人务工的路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但沈得利未提供具体的工资证明,对于其误工费计算标准酌定按日照市简单体力劳动人员平均工资27585元/年计算,据此确认以上金额;7、住院伙食补助费9300元(100元/天×93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的规定,结合日照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据此确认以上金额;8、后续治疗费4500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为证,予以确认;9、交通费2000元,参照沈得利住院时间等,一审法院酌定交通费为20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考虑沈得利因交通事故致残,一审法院酌定对于沈得利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予以确认。以上共计427432.60元,由人民保险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沈得利精神损害抚慰金2400元、残疾赔偿金25100元、医疗费2500元,共计30000元。由牛夫军、牛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600元。沈得利的其他损失医疗费171742.40元、残疾赔偿金104672.20元、鉴定费2600元、护理费37500元、误工费188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0元、后续治疗费45000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391708.60元,由李玉均赔偿30%即117513元,由牛夫军、牛磊赔偿70%即274196元。因鲁Q×××××/鲁QP3**挂号牌大货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责险110万元,对李玉均承担的赔偿责任,由人保临沂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对于不在保险限额的复印费124元,由李玉均按30%赔偿沈得利37元,由牛夫军、牛磊按70%赔偿沈得利8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人保临沂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沈得利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等共计30000元;二、人保临沂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沈得利各项损失共计117513元;三、牛夫军、牛磊赔偿沈得利各项损失共计279883元;四、李玉均赔偿沈得利复印费87元;五、驳回沈得利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至三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李玉均垫付的10000元,从保险公司赔偿款中支取。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87元,由沈得利负担209元,由李玉均、临沂保畅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095元,由人保临沂公司负担1556元,由牛磊、牛夫军负担5027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由李玉均、临沂保畅物流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牛夫军醉酒驾驶鲁L×××××号牌面包车与对行的李玉均驾驶的鲁Q×××××/鲁QP3**挂号牌大货车相撞,致乘坐鲁L×××××号牌面包车的沈得利受伤。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牛夫军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玉均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沈得利无责任。以上事实清楚,且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10%的免赔率问题。人保临沂公司主张,保险合同约定“违反车辆装载规定实行绝对免赔率”,李玉均驾驶车辆超载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10%的绝对免赔额。为证实自己的主张,人保临沂公司于一审时提交了投保单及特别约定清单。但是,投保单中投保人声明处和特别约定清单上仅笼统载明“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免赔率与免赔额、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通用条款)等……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向本人作了明确说明”、“保险人已就合同中责任免除条款明确说明”,且该两处仅加盖了临沂保畅物流有限公司印章,并无具体的经办人签名,不足以证实人保临沂公司已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作出了特别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人保临沂公司主张的免责条款对李玉均、临沂保畅物流有限公司不产生效力。所以,人保临沂公司关于李玉均承担10%的绝对免赔率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诉讼费用问题。《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一审按照败诉比例确定当事人诉讼费负担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关于牛夫军应承担的责任比例问题。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牛夫军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玉均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一审法院综合各方过错程度认定牛夫军承担70%的赔偿责任并无明显不当,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牛磊虽辩称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其未提起上诉,对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审查。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887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卜雪雁
审判员 宋海红
审判员 刘丽艳
书记员:李双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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