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董云国,男,1976年6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莒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董日波,莒县道路交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三闷,男,1982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闻喜县。
被告:闻喜县楷盛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闻喜县郭家庄镇西宋村(宇丰液氧厂内)。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运城市盐湖区铺安街天泰房产文化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800764676369。
负责人:常晓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宗鹏,山东恒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恒阳,男。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沭河路21号。
原告董云国与被告张三闷、闻喜县楷盛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周恒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柏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云国委托代理人董日波、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宗鹏到庭参加诉讼。庭审过程中,原告董云国申请撤回对被告张三闷、闻喜县楷盛物流有限公司、周恒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的起诉,本院已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董云国系豫G×××××号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张三闷系晋M×××××重型半挂牵引车(晋ME094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实际所有人和驾驶人,该车挂靠在闻喜县楷盛物流有限公司名下,且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及第三者责任险主挂车105万元。案外人邵长德系鲁Q×××××小型轿驾驶人,该车登记在案外人张俊雷名下,且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
2015年9月9日,案外人宁华强驾驶豫G×××××小型轿车沿日兰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203公里处,与前方顺行张三闷驾驶的晋M×××××重型半挂牵引车(晋ME094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发生碰撞后,又与前方顺行的邵长德驾驶的鲁Q×××××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三车受损,豫G×××××小型轿车乘坐人张均宝、包桂萍死亡,案外人宁华强、原告董云国受伤,造成交通事故。泗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泗公交认字[2015]第003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案外人宁华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三闷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邵长德、原告董云国、死者张均宝、包桂萍无责任。
原告董云国于2015年9月10日至2015年9月16日在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于2015年9月16日至2015年10月4日在莒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共计花费医疗费41170.52元。莒县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证实原告的伤情为:右胫骨平台伴腓骨粉碎性骨折;右距骨脱位复位术后;右上臂皮肤裂伤;肋骨骨折;胸腹部挫伤;面部挫伤。原告另主张交通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
原告提供房屋租赁合同及莒县房地产管理局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证实其自2011年6月26日起在莒县北关街居住至今。
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两人护理。
2016年1月12日,日照中和法医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原告董云国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原告支出鉴定费750元。
另,本院于2016年2月14日作出(2015)泗民初字第172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案外人宁华强承担70%的责任,张三闷承担30%的责任。该判决书已送达完毕,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现已生效。
原告董云国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41170.52元;2、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124天,按照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天86.42元计算,计款10716.08元,原告主张误工费每天110元,但是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住院24天,计款720元;4、护理费,两人陪护,按护工人员工资标准每天60元计算,陪护24天,计款2880元;5、残疾赔偿金31545元×20×22%=138798元;6、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3000元,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7、交通费,原告主张3000元,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8、复印费100元,原告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9、鉴定费750元。以上共计197034.6元。
原告董云国的损失共计197034.6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医疗费7401.68元;2、伤残赔偿金11000元。合计18401.68元。
余款177882.92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30%,计款53364.88元。
以上两项共计71766.56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董云国损失71766.5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为900元,由原告董云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柏翘
书记员:房智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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