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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敬轩与刘华、赵文彬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Comments0

原告:张敬轩,男,1983年2月1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
委托代理人:王秀峰(特别授权代理),山东金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华,男,1971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
被告:赵文彬,男,1972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宋西显(特别授权代理),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尚卫峰(一般代理),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晋,男,1978年8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
被告:远通纸业(山东)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市薛城区枣曹路388号。
法定代表人:李诚仁,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焦宏(一般代理),山东龙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柱(特别授权代理),男,1991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太平洋财保枣庄支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光明路与振兴路交叉处东北角,组织机构代码证为86444642-1。
负责人:赵新祥,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峰(特别授权代理),该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财保平顶山市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诚朴路南段路东(彩虹桥南200米),组织机构代码证号为67808504-4。
负责人:石卫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花萍(特别授权代理),河南康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敬轩与被告刘华、赵文彬、王晋、远通纸业(山东)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保枣庄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保平顶山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中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秀峰,被告刘华、赵文彬委托代理人宋西显、尚卫峰,被告远通纸业(山东)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焦宏、杨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保枣庄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峰、被告中国人寿财保平顶山市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吴花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7日09时30分许,被告王晋驾驶鲁D×××××号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712KM加300M处时,与被告刘华驾驶的豫D×××××号轿车发生相撞后,事故车辆鲁D×××××号轿车又与高速公路中央护栏相撞致使车辆翻车,造成鲁D×××××号轿车驾驶员王晋及乘车人张敬轩、徐某和豫D×××××号轿车乘车人刘某甲不同程度受伤,两车及高速公路部分路产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许昌市交警支队高速第一执勤大队认定,被告王晋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敬轩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长葛市华健医院、长葛市人民医院、临沂市中医院进行治疗,实际住院天数为32天,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46636.55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亲属孙某甲陪护,护理人孙某甲系枣庄市博众电器有限公司职工。
2013年8月26日,原告伤情经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张敬轩因交通事故所致其右下肢损伤的伤残程度,根据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第4.10.10.i)条及附录A.10.X.a)条之规定,属十级伤残范畴,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张敬轩右股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内固定存留,后期需行内固定取出术,费用需人民币6000-8000元。3、被鉴定人张敬轩于2012年11月17日-2012年12月19日住院期间建议1人护理;于2012年12月19日临沂市中医医院出院后,建议1人护理8周。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400元。
2014年1月10日,被告中国人寿财保平顶山市支公司申请对原告张敬轩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因被告中国人寿财保平顶山市支公司不予以配合,本院依法于2014年3月6日作出(2014)薛法技医字第12号终止委托意见书,决定对被告中国人寿财保平顶山市支公司的鉴定申请终止委托。
同时查明,被告赵文彬系事故车辆豫D×××××号轿车的车主,事故发生时,被告刘华系借用被告赵文彬的车辆。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保平顶山市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且不计免赔。同时,被告远通纸业(山东)有限公司系事故车辆鲁D×××××号轿车的车主,被告王晋系其雇佣的驾驶员,该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保枣庄支公司投保有车上责任险(乘客),保险金额为20000元乘以4座。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许昌市交警支队高速第一执勤大队针对此次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应予认定。被告王晋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且被告王晋系被告远通纸业(山东)有限公司雇佣的驾驶员。作为雇主,被告远通纸业(山东)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王晋在此次事故中负有主要责任,存在重大过错,其应当与被告远通纸业(山东)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时,被告刘华在此次事故中负有次要责任,且系其借用被告赵文彬的车辆,被告刘华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被告赵文彬在此次事故中不存在过错,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赵文彬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采信。综合考虑被告王晋及被告刘华在此次事故中存在的过错,本院酌情认定被告王晋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刘华承担30%的赔偿责任。同时,事故车辆豫D×××××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保平顶山市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被告中国人寿财保平顶山市支公司应当先行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鲁D×××××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保枣庄支公司投保有车上责任险。因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保枣庄支公司应当在车上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51510元、鉴定费2400元,数额合理,符合实际,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原告诉请的医疗费46510.55元,经核实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原告该项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80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由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张敬轩右股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内固定存留,后期需行内固定取出术,费用需人民币6000-8000元。综合考虑原告伤情,本院酌情确定其所需的后续治疗费为700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住院病案所显示原告的住院天数为32天。因此,原告损失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480元(32天乘以15元/天)。
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31064元,本院认为,原告代理人在庭审中陈述原告系无固定职业人员,同时,原告系城镇居民身份。因此,本院参照2012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即70.56元/天(25755元除以365天)。关于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的误工时间,本院酌情从事故发生之日(2012年11月17日)计算至原告定残日前一天(2013年9月2日),时间为290天。因此,原告损失的误工费应为20462.4元(290天乘以70.56元/天)。
原告主张的交通费6517.5元过高,本院酌情确定为500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20000元,本院认为,尽管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对其需要营养费的情况予以证明,但是,根据原告提交的住院病案,可以看出原告因此次事故导致身体多处骨折。因此,从有助于原告伤情恢复考虑,本院酌情支持原告营养费3000元。
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过高,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残级别,本院酌情确定为300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3300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孙某甲所在单位枣庄市博众电器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护理人孙某甲月工资为3000元,即平均日工资为100元/天(3000元除以30天)。同时,根据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张敬轩于2012年11月17日-2012年12月19日住院期间建议1人护理;于2012年12月19日临沂市中医医院出院后,建议1人护理8周。因此,事故发生后,原告所需的护理时间为89天。综上,原告损失的护理费应为8900元(89天乘以100元/天)。
因此,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46520.55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误工费20462.4元、残疾赔偿金51510元、鉴定费2400元、护理费8900元、交通费5000元、营养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共计148272.95元。其中,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保平顶山市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98872.4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0462.4元、残疾赔偿金51510元、护理费8900元、交通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超出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以外的部分,为49400.55元(148272.95元减去98872.4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保平顶山市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14100.17元(49400.55元减去鉴定费2400元再乘以30%)。剩余损失部分,为35300.38元(49400.55元减去14100.17元),因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保枣庄支公司所承保的车上责任险(乘客)为20000元/座,且原告剩余损失中32900.38元(35300.38元减去鉴定费2400元)属于保险公司车上责任险(乘客)的赔偿项目。因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保枣庄支公司应在车上人员险范围内承担20000元。超出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车上责任险(乘客)之外的部分,为15300.38元(35300.38元减去20000元),由被告刘华承担720元(鉴定费2400元乘以30%);由被告远通纸业(山东)有限公司承担14580.38元(15300.38元减去720元),被告王晋在此次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其应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敬轩98872.4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敬轩14100.17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在车上人员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敬轩20000元;
三、被告刘华赔偿原告张敬轩720元;
四、被告远通纸业(山东)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张敬轩14580.38元;
五、被告王晋对本判决第四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六、驳回原告张敬轩的其他诉讼请求;
七、上述给付义务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张敬轩负担1800元,由被告刘华负担1200元,由被告远通纸业(山东)有限公司、王晋负担2800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中鹏

书记员:吴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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