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薛某某,男,1985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日照市莒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凯,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卫,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1986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涵,山东光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大鹏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平阴县万商城B3-4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24*****28599。
法定代表人:于现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祥坤,山东光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薛某某与被告张某、山东大鹏物流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凯、李永卫,被告张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涵、山东大鹏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祥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46059.15元,包括医疗费188349.95元、伤残赔偿金81628.8元、医疗器械费850元、护理费19600元、住院伙食费8500元、营养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1270.4元、交通费10000元、精神损失费20000元、误工费51000元、鉴定费2860元。2、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8日,原告驾驶鲁A83938号重型货车沿兰海高速由南向北行驶至13公里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严重受伤。经甘肃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第一支队韩家河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该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驾驶的鲁A83938号重型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处投有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并不计免赔,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张某,挂靠在被告山东大鹏物流有限公司名下,两被告应就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赔偿原告薛某某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金共计280000元,故原告免去两被告280000元的赔偿责任。
被告张某辩称,事故属实,鲁A83938号重型货车确为其所有,且挂靠在被告山东大鹏物流有限公司名下。事故发生时,原告在被告处已工作28日,并口头约定工资3500元/月。事故发生后,被告曾给原告支付医疗费6000元。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原告的各项诉求。针对原告的各项诉求,被告认为:1、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2、医疗器材费没有正式的发票予以证实,被告不予认可;3、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根据司法实务中掌握的一般规则,1-6级伤残等严重影响劳动能力的才产生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的伤残等级为10级,并不对其扶养能力产生影响;4、被告只认可原告护理人员乘车所需的交通费,且住宿费不属于交通费;5、误工费中误工期限过长,被告只认可与原告实际住院日数为65日。
被告山东大鹏物流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原告的各项诉求。针对原告的各项诉求,被告认为:1、医疗费:原告的几次住院无转院记录,不能证明原告第二次之后的住院与该次交通事故有必然联系,故产生的医药费被告不予认可;2、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3、医疗器材费没有正式的发票予以证实,被告不予认可;4、营养费计算标准过高,请法院酌定;5、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根据司法实务中掌握的一般规则,1-6级伤残等严重影响劳动能力的才产生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的伤残等级为10级,并不对其扶养能力产生影响;6、被告只认可原告护理人员乘车所需的交通费,且住宿费不属于交通费;7、误工费不予认可。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薛某某为被告张某开车提供劳务,双方口头约定工资3500元/月。2015年11月18日,原告驾驶鲁A83938号重型货车沿兰海高速由南向北行驶至13公里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严重受伤。经甘肃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第一支队韩家河大队出具的第62500542015001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该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兰州军区兰州总医院进行手术治疗,于2015年12月15日出院,住院27日,支付医药费153330.7元,出院诊断为:1.失血性休克;2.双侧股骨干粉碎性骨折;3.右胫骨粉碎性骨折;4.左髌骨开放性骨折;5.骨盆骨折,骨盆骨折(左侧耻骨上下支骨折);6.骶骨骨折;7.右胫腓骨骨折术后;8.肛门撕裂伤;9.外伤性大便失禁;10.阴囊损伤。
2015年12月14日,原告在兰州华欣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购买栓塞、造口袋各一个、手套十个,共计花费400元。
2015年12月17日原告在平阴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12月29日出院,住院12日,支付医疗费3247.19元,出院诊断为:1.乙状结肠造瘘术后;2.肛门撕裂上;3.外伤性大便失禁;4.双侧股骨干粉碎性骨折术后;5.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术后;6.骨盆骨折(左侧耻骨上下支骨折);7.骶骨骨折;8.左腹股沟区血肿。
2016年1月14日,原告在平阴县榆山街道北山卫生所购买中成药花费240元。
2016年1月21日、2016年4月5日及2016年6月2日,原告分别在临沂市康之宁医用器材有限公司购买造口袋共12件,花费共450元。
2016年3月6日,原告薛某某在莒县人民医院进行双侧股骨,右侧小腿骨折术后2个月复查,花费共计404.5元。
2016年3月27日,原告在临沂市沂水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4月9日出院,住院共计13日,支付医疗费6606.51元,出院诊断为:1.肛门狭窄;2.乙状结肠造瘘术后。
2016年6月13日,原告在临沂市沂水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6月26日出院,住院共计13日,支付医疗费24521.05元,出院诊断为:1.乙状结肠造口状态;2.肛门外伤术后;3.肠粘连。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遂于2017年1月6日起诉来院。
诉讼中,原告薛某某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时间、护理人数、营养期间、后续治疗费、后续治疗的住院时间等事项申请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济南秉正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2017年4月15日,该所出具了济秉司鉴[2017]临鉴字第8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原告薛某某骨盆的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结肠造口关闭结肠修补术评定为十级伤残。2.原告薛某某护理时间160日(含后续治疗20日),住院期间为2日护理,余1人护理;营养期120日(含后续治疗20日)。3.原告薛某某后续治疗费约20000元;后续治疗住院需20日。
薛某某户籍地为山东省日照市莒县,故原告的户口性质为非农业户口。
另查明,原告薛某某于2008年取得B2机动车驾驶证。原告驾驶的鲁A83938号重型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处投有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不计免赔,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张某,挂靠在被告山东大鹏物流有限公司名下。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薛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达成调解协议,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赔偿原告赔偿金共计280000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医疗器具费等)。
再查明,2016年12月21日,济南大鹏物流有限公司变更为被告山东大鹏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由平阴县洪范池镇纸坊村迁至平阴县万商城B3-45号。被告的前身济南大鹏物流有限公司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被告山东大鹏物流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诉讼时效问题,对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明显的人身伤害,例如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诉讼时效应自发生交通事故之日起计算一年。但是在一年内未治疗终结或者一年内为能定残的,则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诉讼时效继续计算。即在治疗终止或定残之日起,继续计算剩余六个月。本案中,原告受伤后,持续治疗至2016年6月26日,并于2017年4月15日定残,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的后续治疗住院仍需20日。故本案中,原告的起诉未超诉讼时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薛某某系被告张某的驾驶员,在雇佣活动中造成自己损伤,被告张某作为雇主,没有尽到对涉案车辆定期维护的义务,故被告张某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甘肃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第一支队韩家河大队出具的第62500542015001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该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对此次交通事故亦有过错,本院酌定原告薛某某对自身损失承担20%的责任。鲁A83938号重型货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张某,挂靠在被告山东大鹏物流有限公司名下,依照法律规定,被告山东大鹏物流有限公司应当与被告张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驾驶的鲁A83938号重型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处投有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不计免赔,保险金额/责任金额为300000元/座*2座。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基于该保险合同,保险利益应当由投保人获得,并在其获得该项保险金后,再由投保人对司机进行赔偿.本案中,原告已经诉讼获取了该项保险金280000元,故应当在两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
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结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情况分析如下:
1.医疗费188349.95元,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因原告受伤严重,分别在中国人民解放军兰州军区兰州总医院、平阴县中医院、临沂市沂水中心医院、莒县人民医院、平阴县榆山街道北山卫生所进行手术治疗、复查及购买药品,经鉴定原告的后续治疗住院仍需20日,故原告为此而支付的医药费共计188349.95元,本院予以认可。
2.残疾赔偿金81628.8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分别构成十级、十级伤残。根据法律规定,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标准,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此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为81628.8元(34012元/年×20年×12%)。
3.医疗器械费850元。栓塞与造口袋系原告术后必需品,故对原告分别在兰州华欣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临沂市康之宁医用器材有限公司购买栓塞、手套机造口袋等医疗器械费共计850元予以认可。
4.护理费1960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护理时间160日(含后续治疗20日),住院期间为2人护理,余1人护理,后续治疗住院需20日。原告实际住院共计65日,故原告总住院时间为85日。根据法律规定,护理费标准参照本地区同级别护工人员标准,即每日80元计算,故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共计19600元[80元/日×85日×2人+80元/日×(160-85)]。
5.住院伙食费8500元。原告实际住院65日,后续治疗住院需20日。根据法律规定,住院伙食补助标准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即每日100元计算,故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8500元(100元/日×85日)。
6.营养费360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营养期间为120日,原告主张按照每日100元的标准计算营养费过高,法院酌定为按照每日30元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为3600元(120日×30元/日)。
7.后续治疗费2000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后续治疗费约2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8.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无证据证实其因本次交通事丧失劳动能力,故原告的该项诉求,本院不予认可。
9.交通费8100元。按照法律规定,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为实际必须发生的费用。本院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情及其住院日数,酌定支持8100元。
10。精神损失费200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分别构成十级、十级伤残。其精神确实遭受严重侵害,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本院酌定为2000。
11.误工费47803元。根据法律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日。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严重,需持续治疗,故误工期限评定至定残前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8日至2017年4月14日止,共计513日。根据法律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原告既无固定收入,亦未提供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故误工费标准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上一年度”指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即34012元。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为47803元(34012元÷365日×513日)。
12.鉴定费2860元。原告因本案鉴定支付鉴定费286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83291.75元。被告应赔偿原告薛某某各项损失共计306633.4元(383291.75元×0.8),
扣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赔偿原告赔偿金280000元,以及被告张某赔偿原告薛某某医药费6000元,被告应赔偿原告薛某某各项损失共计20633.4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赔偿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薛某某各项损失共计20633.4元;
二、被告山东大鹏物流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薛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当事人不依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6元,由原告薛某某负担63元,由被告张某、山东大鹏物流有限公司负担2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勇
书记员: 何国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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