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庞加福与张志、管伟、临沂新鲁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费县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Comments0

原告庞加福。
委托代理人张华,四川蜀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志。
被告管伟。
被告临沂新鲁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费县分公司,住所地:费县。
负责人王文学,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文忠,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
负责人李连亮,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治水、韩如友,山东百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庞加福诉被告张志、临沂新鲁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费县分公司(以下简称临沂新鲁运费县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临沂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7月8日,依法追加管伟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2015年7月23日,由审判员张文斌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加福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华,被告张志、管伟和被告人保财险临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如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临沂新鲁运费县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2日12时50分许,被告管伟雇请被告张志驾驶其所有并挂靠在被告临沂新鲁运费县公司名下经营的鲁Q××××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嘉陵区于陛路右转弯向南虹路东行驶,遇同向原告庞加福驾驶其所有的川RC×××××号电动自行车,由于陛路南向北直行。鲁Q××××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右前部将川RC×××××号电动自行车碰撞,造成原告庞加福受伤和川RC×××××号电动自行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1月30日,交警三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志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庞加福无责任。事发后,原告庞加福经送南充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51天,用去医疗费42430.80元,加上门诊检查治疗用去的医疗费2235.53元,合计44666.33元(此款被告管伟支付29000.00元),并被诊断为:1、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颞骨骨折,颅底骨折,脑脊液耳漏,左侧额部薄层硬膜下积液;2、右耳传导性耳聋;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4、肺部感染,胸腔积液;出院医嘱:门诊随访,出院带药继续调理神经功能,1月后复查头颅CT、了解左侧额部薄层硬膜下积液有无增加、必要时甚至需手术治疗。2015年4月14日,原告庞加福委托四川新华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继续治疗费、营养时限(营养费)、护理时限及护理人数和误工时限进行鉴定,用去鉴定费用2500.00元。2015年4月14日,四川新华司法鉴定所出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新华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70号】”,结论为:1、庞加福右耳传导性耳聋,重度听觉障碍之伤残等级为九级;脑脊液耳漏之伤残等级为十级;2、继续治疗费认定为3000.00元;3、营养时限认定为60天,营养费认定为2000.00元;4、伤后住院治疗期间给予1人护理,时间为52天;出院后康复治疗期间给予1人护理,时间认定为15天;5、误工时限认定为150天(具体详见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庭审中,被告管伟与被告人保财险临沂公司协商确定:原告庞加福的医疗费按10%的比例扣除自负医疗药部分。庭审后,原告庞加福与被告人保财险临沂公司协商确定:原告庞加福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此外,2014年11月25日,被告临沂新鲁运费县公司将被告管伟挂靠在其名下经营的鲁Q××××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向被告人保财险临沂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自2014年11月25日15时至2015年11月25日15时止。2014年11月27日,被告临沂新鲁运费县公司将被告管伟挂靠在其名下经营的鲁Q××××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向被告人保财险临沂公司投保了限额为100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率险,保险期间为自2014年11月27日11时起至2015年11月27日11时止。
另查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原告庞加福长期从事护理工作。2013年10月,原告庞加福以2580.00元的价格购买了川RC×××××号电动自行车。同时,原告庞加福住院治伤期间,被告管伟支付了10天的护理费计1700.00元。此外,本案所涉四川省2014年度有关统计数据如下: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81.00元,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为45697.00元。

本院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原告庞加福要求被告人保财险临沂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二、由于原告庞加福和被告张志、管伟、人保财险临沂公司对交警三大队就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认定均未提出异议,因此,对交警三大队作出的、由被告张志负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并据此确定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张志负责赔偿。因被告张志系被告管伟雇请驾驶鲁Q××××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双方系劳务关系,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应由被告张志负责赔偿的部分,由被告管伟负责赔偿;由于被告管伟将其所有的鲁Q××××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在被告临沂新鲁运费县公司名下经营,因此,被告临沂新鲁运费县公司应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临沂新鲁运费县公司将被告管伟挂靠在其名下经营的鲁Q××××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向被告人保财险临沂公司投保了限额为100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率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应由被告管伟负责赔偿的部分,减去扣除的10%的自负医疗费和鉴定费以后的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临沂公司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负责赔偿。
三、由于原告庞加福与被告人保财险临沂公司协商确定:原告庞加福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因此,根据四川省2014年度有关统计数据,原告庞加福请求赔偿的残疾赔偿金为87771.60元(24381.00元/年×18年×20%)。
四、原告庞加福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经四川新华司法鉴定所鉴定,其后续治疗费为3000.00元,营养费为2000.00元,护理时间为66天。被告张志、管伟、人保财险临沂公司虽对上述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既未对此申请重新鉴定,也未提供证据支持其异议成立。因此,本院采信上述鉴定意见。根据四川省2014年度有关统计数据,原告庞加福请求赔偿的后续治疗费为3000.00元,营养费为2000.00元,护理费为8263.02元(45697.00元/年÷365天×66天)。
五、原告庞加福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51天,并于2015年4月14日评定了伤残等级,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庞加福的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的前一天为113天。原告庞加福虽已年满60周岁,但因其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仍长期从事护理工作,因此,被告人保财险临沂公司认为不应赔偿原告庞加福的误工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庞加福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系固定收入人员,又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因此,参照四川省2014年度有关统计数据,原告庞加福请求赔偿的误工费为14147.29元(45697.00元/年÷365天×113天)。
六、原告庞加福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虽要产生一定的交通费,但其请求赔偿交通费660.00元偏高。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庞加福的交通费为510.00元。
七、原告庞加福所有的川RC×××××号电动自行车因本次交通事故受损,虽未经被告人保财险临沂公司定损,但损失确已产生。因此,本院酌定原告庞加福的车辆损失为1800.00元。
八、原告庞加福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并被确定为九级伤残,给其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因此,原告庞加福请求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00元。同时,原告庞加福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按照《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本次交通事故因致原告庞加福受伤致残和财产受损而造成的损失为:原告庞加福的医疗费44666.33元、后续治疗费3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00元(30.00元/天×51天)、营养费2000.00元、误工费14147.29元、护理费8263.02元、交通费510.00元、残疾赔偿金87771.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车辆损失1800.00元、鉴定费用2500.00元,合计176188.24元。上述损失中,根据交强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属于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金额为120691.91元,超过了110000.00元的赔偿限额;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金额51196.33元,减去扣除的10%的自负医疗费计4466.63元(44666.33元×10%)后为46729.70元(51196.33元-44666.33元×10%),超过了10000.00元;属于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金额为1800.00元,未超过2000.00元的赔偿限额。因此,根据《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和相关规定,被告人保财险临沂公司应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庞加福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并赔偿原告庞加福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计100000.00元,合计110000.00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庞加福医疗费用1000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庞加福财产损失1800.00元,以上共计1218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和上述理由以及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的划分,原告庞加福请求赔偿的超过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部分的10691.91元和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中的36729.70元(46729.70元-10000.00元),合计47421.61元,由被告人保财险临沂公司负责赔偿。扣除的10%的自负医疗费计4466.63元,加上鉴定费用2500.00元,合计6966.63元,由被告管伟负责赔偿(此款未扣除被告管伟支付的医疗费29000.00元和10天的护理费1700.00元),被告临沂新鲁运费县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六条“……。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庞加福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并赔偿原告庞加福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计100000.00元,合计11000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庞加福医疗费用1000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庞加福财产损失1800.00元,以上共计121800.00元。
二、原告庞加福请求赔偿的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部分的10691.91元和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中的36729.70元,合计47421.6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负责赔偿。
三、扣除的10%的自负医疗费计4466.63元,加上鉴定费用2500.00元,合计6966.63元,由被告管伟负责赔偿(此款未扣除被告管伟支付的医疗费29000.00元和10天的护理费1700.00元),被告临沂新鲁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费县分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上述款项,限被告管伟、临沂新鲁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费县分公司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四、驳回原告庞加福要求被告张志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161.00元,由被告管伟、临沂新鲁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费县分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文斌

书记员:雷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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