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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繁健诉王海敏、于洪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驻一汽集团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Comments0

原告:孟繁健,男,汉族,住沂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相,山东成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驻一汽集团支公司,吉林省长春市。负责人:兰金荣,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丽,山东鲁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孟繁健诉被告王海敏、于洪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驻一汽集团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繁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驻一汽集团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繁健诉称:2016年8月13日4时12分许,原告驾驶鲁Q673**号货车在沂水县长安北路机床厂路口与被告王海敏驾驶的吉AR52**(临)号货车,及于洪波驾驶的吉AR52**(临)号货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事故经沂水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驻一汽集团支公司承保了吉AR52**(临)号货车、吉AR52**(临)货车的交强险。为此,原告要求第三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优先赔偿责任精神抚慰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驻一汽集团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鲁QWP3**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属实并投保不计免赔。在被告出示张欣的合法驾驶证、车辆行驶证,且无醉酒等违法行为以及无商业险的免责情形下,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承担70%的责任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被告张欣辩称:我公司未核查到涉案车辆的承保信息,且涉案车辆投保时为新车用的临时牌照。我公司要求原告提供临时牌照正反两面复印件、行使证上的车架号、发动机号以核实出险车辆是否是本保险单下承包的车辆。我公司不承担评估费、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3日4时12分,孟繁健驾驶车牌号为鲁Q673**的轻型仓栅式货车(车载王金河一人),沿沂水县长安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机床厂路口路段,先后追撞于顺兴在前等待放行信号的王海敏驾驶的车牌号为吉AR52**(临时)的重型货车、于海波驾驶的车牌号为吉AR52**(临)的重型货车尾部,造成孟繁敏、王金河受伤,三车及车载货物不同程度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水大队认定:原告孟繁健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海敏、于洪波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孟繁健在临沂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5天,经诊断为股骨干骨折、胫骨骨折、髌骨骨折、跟骨骨折、下肢皮肤撕裂伤、皮肤挫伤,支出医疗费76834.03元。经原告委托临沂沂水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后续治疗费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孟繁健的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80,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2、误工期评定为300日、护理期评定为12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3、需再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所需费用大约二万元。原告鲁Q673**的轻型仓栅式货车经维修支出维修费22100元。另查明,王海敏驾驶的长春市联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吉AR52**(临时)的重型普通货车发动机号码为60366042,车辆识别代号为LFNAFUKP6G1E32709、投保期为2016年8月10日至2016年8月17日,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驻一汽集团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害赔偿限额为100元。于洪波驾驶的长春市联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吉AR52**(临时)的重型普通货车发动机号码为60366024,车辆识别代号为LFNAFUKP1G1E32682、投保期为2016年8月10日至2016年8月17日,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驻一汽集团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害赔偿限额为100元。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病例、司法鉴定意见书、维修费发票、交强险保单等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孟繁健与被告王海敏、于洪波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孟繁健人身受伤、车辆受损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原告孟繁健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本案中涉案的吉AR52**、吉AR52**车辆交强险承保人均系本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驻一汽集团支公司,所以,本次事故给原告孟繁健造成的经济损失未超出两车辆投保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二车辆交强险无责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参照鉴定部门意见、原告伤情以及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孟繁健主张的医疗费76834.03元、二次手术费20000元、残疾赔偿金2586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误工费17817元、护理费712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2700元、车损22100元,共计174437.83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孟繁健主张的交通费800元,缺乏相应证据证实,本院酌情支持25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施救费900元、病例复印费30元、法医鉴定费2200元,因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驻一汽集团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孟繁健各项经济损失24200元赔偿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5元,减半收取202.5元,由原告孟繁健承担1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庄志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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