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但其系过失犯罪, 事故发生后主动投案自首,积极对死者家属进行经济赔偿,已取得死者家属谅解,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毕节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金沙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金沙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7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未确保安全行驶,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系自首,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认罪认罚,陈某某的过失行为已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杨某某家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毕节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金沙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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