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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邬某某交通肇事案)_金沙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Comments0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金检刑不诉〔2020〕28号

被不起诉人邬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243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市,住**市**乡**组**号。

本案由金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邬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30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30日已告知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意见,现已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1月26日,被不起诉人邬某某驾驶浙B26PM8号小型普通客车从金沙县平坝镇街上方向往金沙县平坝镇箐门小学方向行驶,于当日14时45分,行驶至金沙县平坝镇大山村中心组路段(湖箐线)时,将车停在道路上与别人打招呼,随后起步行驶时不慎将在车头前的女童高某某撞倒,造成高某某被该车碾压致死的交通事故,经金沙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当事人邬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高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邬某某拨打了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公安机关办案人员到达现场后,邬某某如实交代了其犯罪事实。现邬某某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总共赔偿死者家属497311.4元人民币,取得了死者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等书证;2、鉴定意见:金沙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等鉴定意见; 3、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勘查笔及照;4、证人证言:邬某甲等人证言;5、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邬某某供述。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邬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但其系过失犯罪, 事故发生后主动投案自首,积极对死者家属进行经济赔偿,已取得死者家属谅解,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邬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毕节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金沙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金沙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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