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金检刑不诉〔2020〕50号
被不起诉人杜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6221982********,汉族,初中文化,重型挂车驾驶员,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广安市**区**街*号*幢*单元*号,现住四川省广安市**区**街*号*幢*单元*号。
本案由金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杜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8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1日,被不起诉人杜某某驾驶渝B3****号(渝A*****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重型半挂牵引车由金沙县**镇往岚头镇方向行驶,于当日17时10分许行驶至**镇**社区窝凼组路段时,将横穿马路的行人敖某琰撞倒并压在其驾驶车轮下方,造成敖某琰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2020年6月24日,金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进行事故责任划分认定,认定当事人杜某某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且未确保安全车速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当事人敖某琰系学龄前儿童未在监护人带领下横过道路的过错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杜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敖某琰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杜某某驾驶车辆的所有人已向被害人家属赔偿5万元、该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已向被害人家属赔偿57万元作为被害人家属的损失,被害人家属对杜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协议书等书证;2.鉴定意见:四川正刚机动车司法鉴定所(2020)车鉴字第**号、第**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贵州省金沙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2020)**号检验报告;3.证人证言:证人彭**、敖**、游**的证言;4.被不起诉人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杜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杜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鉴于其驾驶车辆的所有人及保险公司积极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已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被不起诉人系过失犯罪,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杜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家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后7日以内向金沙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公诉,直接向金沙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金沙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3日
Comments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