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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吴某某交通肇事案)_金沙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Comments0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金检刑不诉〔2020〕51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男性,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4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金沙县**乡**村**组**号,现住址同户籍所在地。

本案由贵州省金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家属享有各项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31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驾驶贵C**号轻型自卸货车由金沙县****社区方向往遵义市播州区**镇方向行驶。于当日9时10分许,行驶至金沙县****社区**路段时,撞上公路上的行人何某某(男,汉族,2017年9月30日出生),造成何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案发后吴某某在现场报警并在社区警务室等待民警处理,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经金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吴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何某某承担次要责任。经金沙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何某某系在交通事故中因颅脑损伤及腹腔脏器损伤而死亡。经四川正刚机动车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的贵C1835J号轻型自卸货车转向直拉杆与其它部件存在陈旧性干涉现象,不符合GB7258-2017《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第6条的规定。案发后吴某某与死者家属达成6.1万元的赔偿协议并实际支付,保险公司另赔付被害人家属56.43776万元。后吴某某得到了死者家属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吴某某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未确保安全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在该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系初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认罪认罚,其具有自首情节,其过失行为已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何某某家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贵州省毕节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金沙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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