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金检刑不诉〔2021〕1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6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4231960********,苗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金沙县,现住贵州省金沙县禹谟镇********。
本案由金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9月18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无证驾驶贵06-2****号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搭乘妻子王某甲、二叔王某乙由金沙县禹谟镇同心村街上方向往金沙县禹谟镇同心村高家坡方向行驶,于当日12时30分,行驶至金沙县禹谟镇同心村鸭院高家坡(禹高化)路段时,因未确保安全驾驶,致车辆失控滑行,乘车人王某甲在遇险跳车时被所乘车辆挂倒在公路坎下,造成王某甲被该车碾压致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金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进行事故认定及责任划分,认定王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甲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王某甲家属对王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金沙县农业农村局情况说明、谅解书、查询违法犯罪记录情况说明等;2、证人证言:王某乙、曾某某等人证词;3、鉴定意见:金沙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四川正刚机动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4、勘验、指认等笔录;5、被不起诉人供述与辩解:王某某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鉴于其系初犯,与被害人之间系夫妻关系,案发后已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作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金沙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金沙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金沙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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