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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陈某某交通肇事案)_金沙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Comments0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金检刑不诉〔2020〕46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419********,初中文化,煤车驾驶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金沙县,住金沙县化觉镇**村***组。未采取强制措施。

本案由金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8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驾驶贵F21***号重型半挂式牵引车牵引贵F7***号重型平板自卸半挂车(挂靠在金沙县**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由金沙县禹谟镇方向沿禹高化公路往金沙县高坪镇方向行驶。当日14时08分,行驶至金沙县禹谟镇某某村石梁子一下坡路段,将行人李某某撞倒,同时车辆尾部侧滑过程中与对向驶来的贵F8Y***号小汽车发生刮擦。事发后,陈某某现场报警施救,行人李某某经送医院治疗无效死亡。后经金沙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陈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目前,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李某某家属人民币693301元,取得了李某某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事故责任认定书、疾病诊断书、赔偿协议、谅解书等;2.证人证言:某某、李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四川正刚机动车司法鉴定所鉴定文书、金沙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5.现场勘验、检查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6.电子数据:行车记录仪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构成交通肇事罪。因其具有自首情节,且主动赔偿被害人家属,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陈清林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毕节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金沙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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