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金检刑不诉〔2020〕91号
被不起诉人胡某某,曾用名胡乙,男性,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41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金沙县,住金沙县**乡**村**组**号。
本案由金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于2020年11月16日以被不起诉人胡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8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意见,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日,被不起诉人胡某某驾驶贵F*****号半挂牵引车牵引贵F*****挂重型自卸半挂车,在金沙县禹谟镇同心村加水站(禹高化路)加水,加水后于当日15时55分驶出加水站往金沙县高坪镇方向行驶,因操作不当,与被害人王某某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摩托车发生刮擦,致使电动三轮摩托车受损及王某某被碾压的交通事故,案发后胡某某及时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后王某某在送往医院的途中死亡。经金沙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胸腔脏器损伤是导致王某某死亡的原因,符合交通肇事特征。经金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胡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无责任。2020年9月8日胡某某与死者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死者家属748000元,并取得死者家属谅解。
被不起诉人胡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违规操作,致使一人死亡,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被不起诉人胡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谅解、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胡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毕节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金沙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金沙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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