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金检刑不诉〔2020〕22号
被不起诉人秦某甲,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6231989********,汉族,高中文化,企业职员**,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岳阳市华容县**镇**村**组**号,现住湖南省华容县**镇**村**组**号。
本案由金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秦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3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意见,现已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2日上午,被不起诉人秦某甲驾驶号牌为湘F****5的小型普通客车搭载家人从湖南省华容县东山镇高峰村五组家中出发,前往贵州省金沙县安底镇,于当日19时55分行驶至金沙县茶园镇敦丰社区安置房路段时,将正在横过马路的行人即被害人许某某撞倒,造成许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及湘F****5号小型普通客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金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责任认定,秦某甲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许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秦某甲立即拨打“110”报警电话和“120”抢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公安机关办案人员到达现场后,秦某甲如实交代了其犯罪事实。现秦某甲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全部支付完毕,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员基本信息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情况说明、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查询违法犯罪记录情况说明等;2.物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物品清单;3.现场勘验: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4.证人证言:证人秦某乙、李某某等人的证言;5.被不起诉人供述:秦某甲的供述;6.鉴定意见:贵州省金沙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7.视听资料:现场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秦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但其系过失犯罪, 事故发生后主动投案自首,积极对死者家属进行经济赔偿,已取得死者家属谅解,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秦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毕节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金沙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金沙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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