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沙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金检刑不诉〔2020〕80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性,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贵州省金沙县**镇**村**组**号。
本案由金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0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7月20日,杨某某持B2E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贵FY**号出租车由金沙县大水光明社区往金沙县大水玻璃厂方向行驶,于当日17时31分,行驶至金沙县玉山路光明社区路口路段时,与长江大道方向往黄河大道方向行驶由陶某某驾驶的贵FGX29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陶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2020年8月26日,金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陶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杨某某已向被害人家属赔偿6万元、该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已向被害人家属赔偿57万元作为被害人家属的损失,被害人家属对杨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员基本信息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2.鉴定意见: 遵义医药高等专科学校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毒化司法鉴定意见书、四川正刚机动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贵州省金沙县公安司法检验报告;3.证人证言:证人周**等陈述;4.被不起诉人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鉴于其驾驶车辆的所有人及保险公司积极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已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被不起诉人系过失犯罪,并自愿认罪认罚。被告人杨某某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家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后7日以内向金沙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公诉,直接向金沙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金沙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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