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财产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在受到侵害时,侵权人应依法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本案系机动车与电动自行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原、被告双方争议的责任划分问题。原告舒某某与被告锦泰保险罗江公司、余某某、石军对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及卷宗所记载的内容没有提出异议,被告余某某驾驶的川FPB065号小型普通客车搭载被告石军,因孩子生病急需到绵阳救治,在雨天未适当减速,车速较快,没有注意观察事发通行路口的情况下与原告丈夫谢用书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依法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外人谢用书驾驶电动自行车在通过路口左转弯时没有注意观察道路通行情况,依法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对双方的赔偿责任比例作如下划分:被告余某某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80%的赔偿责任;案外人谢用书应承担本次事故的20%的赔偿责任。原告舒某某、案外人谢用书与被告余某某、石军就事故责任划分的协议书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并支持。原、被告双方争议的原告自费药品费用扣除比例的问题。原告同意扣除15%的意思表示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辩称应扣除20%的自费药品费用,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按照15%自费药品费用扣除比例予以扣除。原、被告争议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用计算问题。原告诉称其父亲所养子女只有两个在尽赡养义务,只计算两个子女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应按照5个子女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用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争议的营养及护理期限及计算标准的问题。原告诉称应按照449天计算,被告辩称应按照138天计算,本院结合医嘱、病情证明及原告的年龄、受伤、伤残部位、伤残等级及身体恢复能力等情况,酌情支持365天,营养费原告主张30元/天被告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标准,本院按照四川省服务行业标准予以确定。关于双方争议的残疾赔偿金计算系数是按照26%还是24%计算的问题。本院根据原告受伤两个九级伤残两个十级伤残支持计算系数为26%。关于原告购买支具费用2500元应否计算的问题。被告辩称原告无医嘱且未提供正式发票不应计算的问题,本院结合原告的出院证明、医嘱、病情证明及原告L2椎体受伤需要佩戴支具的事实,虽系收据,但该费用系原告实际已支出的费用,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辩称鉴定费不应赔偿,但该费用系原告为了确定损失而实际支出的费用,本院认为依法应纳入原告的损失金额计算。关于原告主张的购买轮椅费用及原告安装义齿费用应否支持的问题。被告辩称没有证据支持不应认定的辩解理由,因该费用是否产生或是否必然产生原告没有提供证据佐证,被告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该费用在本案中不予认定和处理。原告主张的“安尔达”电动车维修费即财产损失的问题。本院根据被告在庭审中未提出所有权人的抗辩,且其已核定损失为1000元,该费用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中赔付,原告与交通事故证明中的“安尔达”电动车所有人谢用书系夫妻,且原告已放弃要求谢用书赔偿的实际,为了减少诉累,本院予以一并支持并处理。被告石军所有、被告余某某驾驶的川FPB065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锦泰保险罗江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锦泰保险罗江公司依法应对本次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原告舒某某与被告余某某、石军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被告锦泰保险罗江公司辩称其不应承担诉讼费的辩称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并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中优先支付。原告舒某某的医疗费限额部分损失为:住院医疗费及门诊费123903.41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合计143903.41元,扣除15%的自费药品费用21585.51元,余额122317.90元加上住院伙食补助费48天*30元/天=1440元,营养费365天*30元/天=10950元,合计134707.90元,由被告锦泰保险罗江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部分赔偿10000元后,不足部分124707.90元由被告锦泰保险罗江公司赔偿80%为99766.32元,余额20%为24941.58元由原告舒某某自行承担。自费药品费用21585.51元,由被告余某某、石军承担80%为17268.41元,余额20%为4317.10元由原告舒某某自行承担。原告舒某某的伤残限额部分损失为:护理费为365天*(36218元/365天)99.23元/天=36218.95元;残疾赔偿金为28335元/年*(80岁-71岁)9年*26%=66303.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8000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192元/年*5年*26%/5=2649.92元,财产损失1000元,支具费用2500元,各项损失合计为117972.77元。由被告锦泰保险罗江公司在交强险伤残死亡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后再赔偿10200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1000元;不足部分6972.77元,由被告锦泰保险罗江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80%为5578.22元,其余20%为1394.55元,由原告舒某某自行承担。综上所述,被告锦泰保险罗江公司共计应赔偿金额为:10000元+99766.32元+111000元+5578.22元=226344.54元,品迭被告锦泰保险罗江公司已垫付的费用10000元外,还需要赔偿216344.54元;被告余某某、石军垫付费用5800元,品迭后,被告余某某、石军还需要再赔偿17268.41元-5800元=11468.4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扣除已垫付的10000元外再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舒某某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支具费用、财产损失合计216344.54元;二、被告余某某、石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扣除已支付的5800元外再赔偿原告舒某某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合计11468.4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三、驳回原告舒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95元,由原告舒某某负担559元,被告余某某、石军负担22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谢晓华 法官助理 蒲 航 书 记 员 夏晓菊
Read More...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财产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在受到侵害时,侵权人应依法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本案系机动车与超标电动自行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应由有过错机动车一方的保险人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无过错责任原则对受害第三人予以赔偿;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人保财险德阳公司对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记载的内容没有提出异议,该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划分等符合法律规定,对此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某某在事故发生后,虽及时将受害人即本案原告刘某某送往医院治疗,但其并未立即停车,且未保护现场,有条件报警而未及时报警,致使公安交警部门无法查清案件基本事实,原告刘某某无道路交通违法事实的客观情况,本院对双方当事人应承担的责任作如下划分:被告刘某某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负100%的赔偿责任,原告刘某某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被告刘某某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德阳公司仅购买了交强险,被告人保财险德阳公司依法应对本次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的部分因被告刘某某没有购买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依法应由被告刘某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德阳公司辩称其不应承担诉讼费的辩称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并支持;其辩称不应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应由被告刘某某承担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和支持,该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中优先支付。原告刘某某的医疗费限额部分损失为:医疗费38213.85元,加上住院伙食补助费27天*30元/天=810元,合计39023.85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德阳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部分赔偿10000元后,剩余29023.85元由被告刘某某全部承担。原告刘某某的伤残限额部分损失为:护理费为27天*91.15元/天=2461.05元;误工费为(16天+11天+30天)*104.17元/天=5937.69元;残疾赔偿金为10247元/年*20年*10%=2049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鉴定费为800元,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200元,合计各项损失为32892.74元。该费用(其中含优先支付的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依法由被告人保财险德阳公司全部赔偿。综上所诉,被告人保财险德阳公司共计应赔偿金额为:10000元+32892.74元=42892.74元;被告刘某某垫付费用2300元,品迭后,被告刘某某还需要再赔偿29023.85元-2300元=26723.85元。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并要求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合计42892.74元;二、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扣除已支付的2300元外再赔偿原告刘某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26723.8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771元,由被告刘某某全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Read More...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财产依法受法律保护,在受到侵害时,侵权人应依法予以赔偿。本案原告孙某某相对于被告贺某某驾驶的车辆系交通事故中的“第三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应由有过错机动车一方的保险人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无过错责任原则对受害第三人予以赔偿;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被告刘某某所有被告贺某某驾驶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被告刘某某作为车辆所有人及管理人,依法应当投保交强险,其未投保交强险的行为侵害了他人的民事权益,致使原告不能获得交强险赔偿的利益。因此,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原告请求被告刘某某承担全部责任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贺某某共同承担责任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贺某某作为侵权人,依法应对被告刘某某的赔偿金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部分,由原告孙某某及直接侵权人贺某某按责任比例承担。本案中,原告未取得驾驶证驾驶车辆上道路行驶,未注意观察道路情况,采取紧急措施不当,行驶至事发路段与未注意观察道路情况,采取紧急措施不当的被告贺某某驾驶的车辆相撞,导致事故发生。由于双方陈述不一致,且无证人见证,同时公安机关又无法调取视频数据,导致事故成因无法查清,被告不到庭陈述案件事实,原告诉称双方均有过错,为此,本院认定双方当事人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原、被告各承担50%的损失。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孙某某造成的医疗费限额部分的损失为:医疗费用21892.43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伙食补助费22天*30元/天=660元,营养费60天*30元/天=1800元,合计29352.43元,依法应当由被告刘某某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10000元,余额19352.43元,由被告贺某某承担50%即9676.22元,其余50%即9676.21元由原告孙某某自行承担。原告孙某某伤残、死亡赔偿限额损失为:护理费为30天*99.23元/天=2976.90元;误工费为120天*104.17元/天=12500.40元;残疾赔偿金为11203元*20年*10%=224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孙某某父亲10192元*5年*10%/3个子女=1698.67(该费用计入残疾赔偿金中)共计52081.97元,因未超出交强险残疾赔偿限额,应由被告刘某某全部赔偿,被告贺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被告贺某某垫付费用23892.43元,品迭被告贺某某应赔偿的9676.22元外,余额为14216.21元,品迭刘某某应当赔偿的52081.97元,被告贺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外,被告刘某某还应赔偿37865.76元,被告贺某某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品迭被告贺某某垫付的14216.21元外再赔偿原告孙某某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共计37865.76元;被告贺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7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1053元;被告贺某某、刘某某负担10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Read More...本院认为,永安财保公司承认舒代学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舒代学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舒代学的医疗费40990.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510元,合计42190.14元,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超出部分由舒代学和范长金按责任比例承担。舒代学于1952年10月20日出生,至今已年满65岁,残疾赔偿金年限为15年。舒代学主张残疾赔偿金在交强险中优先支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有限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院予以支持,但5000元不符合德阳地区的经济水平,3000元较为适宜;永安财保公司主张按责任比例分担的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虽然舒代学未提供相应的交通费票据,但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舒代学往返于金山与罗江就医,必然会产生交通费,故本院酌情支持500元。伤残鉴定行为是舒代学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必须进行的行为,因鉴定产生的费用属于舒代学因交通事故导致的间接损失,应当由过错方承担,由于范长金已在永安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已将相关义务转嫁给保险公司,且鉴定费系舒代学为证明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属于交强险赔偿的范围。因此,鉴定费亦应当由永安财保公司承担。舒代学自愿放弃要求范长金承担除已支付的6000元外的责任,系舒代学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会加重永安财保公司的责任,因此,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永安财保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中垫付10000元,永安财保公司只需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向舒代学支付护理费11203.95元、残疾赔偿金16804.5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32508.4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舒代学赔付32508.4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873元,由原告舒代学全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明蓉 书记员:邬璟文
Read More...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李三军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赵某某伤残,经交管部门事故认定,李三军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某某不负事故责任,故李三军、王某某应对赵某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赵某某虽系农村户口,但在城镇居住已满一年以上,故其残疾赔偿金应参照城镇标准计算。赵某某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续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赵某某未提供收入证明,故误工费标准确定为120元天。交通费确定为500元。人寿公司辩称医疗费应扣除15%的非基本医疗保险用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其辩解理由不成立。鉴定费是为查清保险标的必然产生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为此,本案的损失有:1.残疾赔偿金70,250.40元【残疾赔偿金61,454元(20年×30,727元/年×10%)+赵李梦的被扶养人生活费8,796.4元(8年×21,991元年×10%÷2)】;2.精神抚慰金5,000元;3.护理费5,058.52元(43天×42,940元/年÷365天年);4.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43天×30元/天);5.误工费6,840元(57天×120元天);6.营养费860元(43天×20元/天);7.鉴定费1,800元;8.医疗费14,183.79元;9.续医费6,000元;10.交通费500元,共计111,782.7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某111,782.71元;二、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6元,由李三军、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汪权 书记员: 付益
Read More...本院认为,本案不是交通事故,但是事故发生在允许车辆进入通行的场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本解释的规定”,该案可以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进行处理。事故发生时,王某已离开驾驶位置下车,身份已从驾驶员转化为本车以外第三人,属于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的承保范围。王某受伤后,经绵阳维益司法鉴定中心按交通事故标准评定,伤残等级为一处七级、两处十级,根据伤残等级计算标准“多处伤残,以评定的最高伤残等级赔偿比例为基数,其他伤残等级为6级—10级的,每增加1处,增加比例为2%”,王某的伤残等级计算标准应确定为44%,即0.44。对于王某的误工费标准问题,王某系汽车驾驶员,根据当地经济水平及行业标准,误工费120元/天计算比较合理。因此,一审法院对事故参照交通事故处理,伤残等级计算标准及误工费的确定标准并无不妥。对于王某之妻朱某的抚养费问题,无证据证明朱某有其他抚养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 “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的规定,被抚养人朱某系农村居民,应以上一年度农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367元为标准,以朱某的伤残等级计算王某本应承担的抚养义务,再以王某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系数0.44进行计算,即5,367元/年×20年×0.3×0.44=14,168.88元。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对王某之妻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认定错误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此,王某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各项费用为医疗费134,138.5元(16,121.59元+118,016.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80元(20元/天×159天),残疾赔偿金178,701.6元(20,307元/年×20年×0.44)、误工费26,280元(219天×120元/天)、护理费10,335元(159天×65元/天)、交通费1,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168.88元(5367元/年×20年×0.3×0.44)、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2,400元,合计378,703.9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款 “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绵阳市安县人民法院(2013)安民初字第99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二、维持绵阳市安县人民法院(2013)安民初字第99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三、被上诉人王某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134,13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80元、残疾赔偿金178,701.6元、误工费26,280元、护理费10,335元、交通费1,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168.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2,400元,合计378,703.98元;由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王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10,000元、在机动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王某110,0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嘉某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王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在机动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王某110,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医疗费117,318.5元,扣除15%的自费药费用17,597.8元,由赵某、南充市惠通车业有限公司分别赔偿王某87,98.9元;剩余118,706.18元,由绵竹市西汽运业有限公司赔偿王某17,805.93元(15%),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嘉某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王某100,900.25元(85%);鉴定费2,400元,由王某承担700元,南充市惠通车业有限公司承担1,445元,绵竹市西汽运业有限公司承担255元;四、扣除赵某为王某垫付的130,000元,品迭第(三)项后,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嘉某支公司直接支付赵某121,201.1元、直接支付王某99,699.15元,由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直接支付王某120,000元,由绵竹市西汽运业有限公司直接支付王某17,060.93元,由南充市惠通车业有限公司直接支付王某10,243.9元,限本判决送达之日起三十天内付清。五、驳回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嘉某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778元,减半收取3,389元,由被上诉人南充市惠通车业有限公司负担2,880元,由被上诉人绵竹市西汽运业有限公司负担509元,因王某已垫付,由南充市惠通车业有限公司、绵竹市西汽运业有限公司在执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王某。二审案件受理费6,778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嘉某支公司负担6,000元,被上诉人绵竹市西汽运业有限公司负担778元,因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嘉某支公司已预交,由绵竹市西汽运业有限公司在执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不是交通事故,但是事故发生在允许车辆进入通行的场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本解释的规定”,该案可以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进行处理。事故发生时,王某已离开驾驶位置下车,身份已从驾驶员转化为本车以外第三人,属于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的承保范围。王某受伤后,经绵阳维益司法鉴定中心按交通事故标准评定,伤残等级为一处七级、两处十级,根据伤残等级计算标准“多处伤残,以评定的最高伤残等级赔偿比例为基数,其他伤残等级为6级—10级的,每增加1处,增加比例为2%”,王某的伤残等级计算标准应确定为44%,即0.44。对于王某的误工费标准问题,王某系汽车驾驶员,根据当地经济水平及行业标准,误工费120元/天计算比较合理。因此,一审法院对事故参照交通事故处理,伤残等级计算标准及误工费的确定标准并无不妥。对于王某之妻朱某的抚养费问题,无证据证明朱某有其他抚养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 “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的规定,被抚养人朱某系农村居民,应以上一年度农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367元为标准,以朱某的伤残等级计算王某本应承担的抚养义务,再以王某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系数0.44进行计算,即5,367元/年×20年×0.3×0.44=14,168.88元。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对王某之妻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认定错误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此,王某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各项费用为医疗费134,138.5元(16,121.59元+118,016.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80元(20元/天×159天),残疾赔偿金178,701.6元(20,307元/年×20年×0.44)、误工费26,280元(219天×120元/天)、护理费10,335元(159天×65元/天)、交通费1,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168.88元(5367元/年×20年×0.3×0.44)、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2,400元,合计378,703.9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款 “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绵阳市安县人民法院(2013)安民初字第99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二、维持绵阳市安县人民法院(2013)安民初字第99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三、被上诉人王某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134,13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80元、残疾赔偿金178,701.6元、误工费26,280元、护理费10,335元、交通费1,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168.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2,400元,合计378,703.98元;由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王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10,000元、在机动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王某110,0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嘉某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王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在机动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王某110,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医疗费117,318.5元,扣除15%的自费药费用17,597.8元,由赵某、南充市惠通车业有限公司分别赔偿王某87,98.9元;剩余118,706.18元,由绵竹市西汽运业有限公司赔偿王某17,805.93元(15%),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嘉某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王某100,900.25元(85%);鉴定费2,400元,由王某承担700元,南充市惠通车业有限公司承担1,445元,绵竹市西汽运业有限公司承担255元;四、扣除赵某为王某垫付的130,000元,品迭第(三)项后,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嘉某支公司直接支付赵某121,201.1元、直接支付王某99,699.15元,由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直接支付王某120,000元,由绵竹市西汽运业有限公司直接支付王某17,060.93元,由南充市惠通车业有限公司直接支付王某10,243.9元,限本判决送达之日起三十天内付清。五、驳回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嘉某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778元,减半收取3,389元,由被上诉人南充市惠通车业有限公司负担2,880元,由被上诉人绵竹市西汽运业有限公司负担509元,因王某已垫付,由南充市惠通车业有限公司、绵竹市西汽运业有限公司在执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王某。二审案件受理费6,778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嘉某支公司负担6,000元,被上诉人绵竹市西汽运业有限公司负担778元,因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嘉某支公司已预交,由绵竹市西汽运业有限公司在执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 审判长:陈幽审判员:赵才明审判员:胡大利 书记员:向星燃
Read More...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侵权致公民人身受损的,应当依法进行赔偿。被告肖某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应当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由于川Ax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肖某某应承担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故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赔偿后,不足部分,由原告与、被告肖某某按各自50%的比例承担承担。原告的损失:1、原告的医疗费38128.73元,有相应票据,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偏高,结合医嘱及原告的伤情,本院确认按40元每天计算28天,计1120元;3、原告主张营养费840元偏高,结合医嘱及原告的伤情,本院确认按20元每天计算28天,计560元;4、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8000元,有医嘱建议,结合现行医院收费的实际情况,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予以确认;5、原告主张护理费2800元偏高,结合原告的伤情、被告保险公司意见以及现行护理人员收入情况,本院确认按80元每天计算28天,计2240元;6、原告主张误工费16865.31元,因原告提交的证明不能证明其减少收入为16865.31元,结合其从事运输行业,故参照2014年度运输行业55459元/年计算,结合医嘱及伤情确认误工天数88天,计13370.94元;7、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48762元,其中还包括被抚养人谭先第、陈甜鑫的生活费2844元,合计5160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8、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偏高,结合本案的责任及对原告的精神损害程度,本院酌定2000元;9、原告主张鉴定费930元,有相应票据,本院予以确认;10、原告主张交通费800元偏高。结合原告住院地与居住地的距离,本院予以酌定400元。上述损失共计118355.67元,除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外,其中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其余损失按原、被告各自按50%的比例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还应赔偿原告谭某某79616.94元,余38738.73元由被告肖某某与原告谭某某各承担50%计19369.37元,上述费用于被告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被告肖某某垫付的14000元品迭后,被告保险公司还应赔偿原告谭某某69616.94元,被告肖某某还应赔偿原告谭某某5369.3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股份保险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谭某某69616.94元;二、被告肖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谭某某5369.37元;三、驳回原告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4元,由原告谭某某负担442元,被告负担442元及公告费600元,被告肖某某负担共计1042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将此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良成 人民陪审员 付骁锐 人民陪审员 张 亮 书记员:徐琳
Read More...本院认为:原告孟某某因交通事故致身体受伤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依据北川羌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的责任划分:原告孟某某、被告刘某和承担此次事故同等责任,本院依法确定责任承担比例为,原告孟某某、被告刘某和各承担50%。原告在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及其所主张的赔偿费用,按照相关法律规定的范围、项目和标准计算为:1.医疗费:32398.78元;2.住院伙食补助:原告住院66天,按20元/天计算为1320元;3.营养费:按鉴定意见营养期60天,20元/天计算为1200元;4.护理费:按鉴定意见护理期30天,80元/天计算为2400元;5.误工费:原告虽提供了其从事木匠工作的证据,但该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原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为150元/天,故按鉴定意见误工期180天,100元/天计算为18000元;6.交通费:原告受伤后治疗及处理交通事故,按500元计算交通费较宜;7.残疾赔偿金:原告属非农业家庭户,残疾赔偿金为62337元(28335元/年×20年×11%);8.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2000元;8.鉴定费:按票据支持1800元,9.摩托车修理费850元。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共计为122805.78元,对原告医疗费按15%扣除自费药3359.82元[(32398.78-10000)×15%],扣除自费药、鉴定费后,原告损失为117645.96元,其中医疗项下31558.96元、伤残项下85237元、财产损失项下850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之规定,被告刘某和驾驶的川A×××××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成都高新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川F×××××重型平板半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成都高新公司处购买了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对上述原告扣除自费药、鉴定费的损失117645.96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成都高新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内对原告承担96087元,不足的21558.96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成都高新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50%为10779.48元,扣除被告人保财险成都高新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外,人保财险成都高新公司还应向原告支付96866.48元。被告刘某和辩解系物流公司驾驶员,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医疗费自费药、鉴定费共计5159.82元,由刘某和承担承担50%为2579.91元。原告要求被告盛某宏图物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高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孟某某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96866.48元;二、由被告刘某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孟某某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2579.91元;三、驳回原告孟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不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38元,减半收取1569元,由原告孟某某负担426元、被告刘某和负担11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斌 书记员:许萍
Read More...本院认为:被告阳某某驾驶的川F×××××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龙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龙某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北川羌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叙述事实清楚、认定责任准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依责论赔的原则,被告阳某某应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按2017年度四川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每日按150元计算,结合原告提供的收入证明等证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车辆川F×××××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德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在保险有效期内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以及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原告龙某某诉请被告赔偿其因交通事故产生相关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龙某某的损失及各方具体承担金额,本院确认如下:1.医药费共计73,944.31元;2.护理费:除被告支付的住院期间7天的护理费840元的票据外,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故参照绵阳市护工的劳动报酬的标准计算一人,酌情认定护理费标准为80元每天,护理费为173天×80元/天+840元=14,68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101天=2,020元;4.营养费:20元/天×180天=3,600元;5.误工费:从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018年9月26日共计195天,150元/天×195天=29,250元;6.残疾赔偿金:30727×20×10%=61,454元;7.后期治疗费:根据医院的诊断说明书,酌情认定为9,000元;8.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为2,000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被告阳某某驾驶的川F×××××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德阳市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以及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对上述原告的损失195,948.31元,由人民财保德阳市分公司对原告承担186,356.66元,因其已垫付10,000元,故应支付原告176,356.66元;被告阳某某承担11,391.65元;因被告阳某某已垫付64,826.31元,故原告还应返还被告阳某某53,434.66元,此款由人民财保德阳市分公司直接从应付原告的款项中扣除,并支付被告阳某某,即支付原告122,922元,支付被告阳某某53,434.6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龙某某交通事故赔偿款122,922元,支付被告阳某某垫付的交通事故赔偿费用53,434.66元;二、驳回原告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47元,减半收取计1,473.50元,由被告阳某某负担1,400元,原告龙某某负担73.50元。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超兰 书记员:黎丹丹
Read More...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平安保险德州中心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交强险的承保人,应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其余损失,因在事故中被告许安长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应按70%的比例赔偿原告的损失.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要求赔偿的项目及数额分别确定为:医疗费依据医疗费票据确定为2119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住院天数及补助标准确定为11*100=1100元,营养费依据鉴定报告确定的营养期限及营养标准确定为30*90=2700元,误工费依据鉴定报告确定的误工期限及原告居住在农村的事实确定为19779/365*180=9754.03元,护理费依据鉴定报告确定的护理期限及2016年河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确定为33543/365*90=8270.88元,残疾赔偿金依据鉴定报告所确定的伤残等级及2016年河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确定为11051*20*10%=22102元,精神抚慰金确定为5000元,后期治疗费依据鉴定报告确定为6000元,交通费本院已认定救护车费100元,因原告及护理人员入出医院均需乘坐车辆,酌情再支持200元,交通费确定为300元,摩托车的确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损,因原告与李福收是夫妻关系,故原告符合向被告要求赔偿摩托车车损的主体资格,原告的摩托车车损本院酌情支持400元,鉴定费依据鉴定费票据确定为2000元。上述损失,被告平安保险德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总额30995.50元中的10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4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45426.91元。对交强险未能赔偿原告的损失22995.50元,由被告许安长赔偿给原告16096.85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55826.91元;二、于本判决生效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许安长赔偿原告张某某16096.85元;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5元、申请保全费170元,由被告许安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长军 审 判 员 庄晓阳 人民陪审员 秦占林 书记员:赵文勋
Read More...本院认为,被告方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请损失的赔偿范围、具体数额以及赔偿责任的分担。1、关于原告诉请损失的赔偿范围与具体数额。本院对原告诉请损失的范围和数额认定如下:一、医疗费用赔偿项目:1、医疗费,本院凭据认定原告医疗费损失为151975.7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实际住院天数55天,标准参照宜都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为50元/天×55天=2750元;3、营养费,被告方表示无异议确定为2000元;4、后续治疗费结合医嘱及鉴定意见认定为35600元;上述医疗费用赔偿项目合计192325.76元。二、伤残赔偿项目:1、残疾赔偿金,因原告所提供证据及申请我院调取的证据均能表明其经常居住地和收入来源地均在城镇,故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其伤残等级为三个X级,计算系数为14%,按《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二○一六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残疾赔偿金计算为27051元/年×20年×14%=75742.80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被告方无异议确定为4574.74元;3、误工费,误工天数按住院天数及医嘱全休天数确定为55+90=145天,误工标准按原告月平均工资(3500+3500+3250)÷3=3416.67元/月计算为3416.67元/月÷30天×145天=16513.89元;4、护理费被告方无异议确定为8531元;5、交通费被告无异议确定为50元;6、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告突遇车祸致三个X级伤残,给其造成了较为严重的精神伤害,结合事故责任划分等情况,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赔偿金为3000元,上述伤残赔偿项目合计108412.43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项目:车辆修理费被告方无异议确定为600元。四、其他赔偿项目:鉴定费损失凭据认定为2500元。综上,原告的事故损失总计为303838.19元。2、关于本案赔偿责任的分担。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赔偿,仍有不足的根据责任比例由侵权人赔偿。被告周建国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德阳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人保德阳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1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600元,共计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20600元,因原告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周建国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具体责任比例确定为7︰3。被告人保德阳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未年检不应理赔,原告已当庭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肇事车辆已经检验合格且被告方对该证据无异议,故对该项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保德阳公司辩称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因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核减医保用药部分的具体计算明细及核减的有关依据,故对该项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保德阳公司辩称不应承担鉴定费用,因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的责任免除部分第七条未明确约定鉴定费属免责范围,故原告的鉴定费损失也应一并纳入理赔范围,对该项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则被告人保德阳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交强险赔付以外的30%损失计算为(303838.19元-120600元)×30%=54971.46元,再冲抵已垫付的10000元后,被告人保德阳公司应赔付总额共计为120600元+54971.46元-10000元=165571.46元,则被告人保德阳公司应在赔付总额内直接赔付被告德阳宏发公司已垫付费用10000元,直接赔付原告155571.46元。被告周建国系被告德阳宏发公司所雇请的司机,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故本案诉讼费用应由原告与被告德阳宏发公司按责任比例分担。被告德阳宏发公司、周建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自愿放弃行使诉讼权利的表现,依法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三十四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邓某某人民币155571.46元,赔付被告德阳市宏发运业有限责任公司10000元,上述两项共计165571.4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宜都市人民法院标的款账户(收款单位:宜都市人民法院,帐号:18×××65,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湖北三峡分行宜都支行);二、驳回原告邓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1元,由原告邓某某负担413.70元,被告德阳市宏发运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77.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方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请损失的赔偿范围、具体数额以及赔偿责任的分担。1、关于原告诉请损失的赔偿范围与具体数额。本院对原告诉请损失的范围和数额认定如下:一、医疗费用赔偿项目:1、医疗费,本院凭据认定原告医疗费损失为151975.7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实际住院天数55天,标准参照宜都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为50元/天×55天=2750元;3、营养费,被告方表示无异议确定为2000元;4、后续治疗费结合医嘱及鉴定意见认定为35600元;上述医疗费用赔偿项目合计192325.76元。二、伤残赔偿项目:1、残疾赔偿金,因原告所提供证据及申请我院调取的证据均能表明其经常居住地和收入来源地均在城镇,故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其伤残等级为三个X级,计算系数为14%,按《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二○一六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残疾赔偿金计算为27051元/年×20年×14%=75742.80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被告方无异议确定为4574.74元;3、误工费,误工天数按住院天数及医嘱全休天数确定为55+90=145天,误工标准按原告月平均工资(3500+3500+3250)÷3=3416.67元/月计算为3416.67元/月÷30天×145天=16513.89元;4、护理费被告方无异议确定为8531元;5、交通费被告无异议确定为50元;6、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告突遇车祸致三个X级伤残,给其造成了较为严重的精神伤害,结合事故责任划分等情况,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赔偿金为3000元,上述伤残赔偿项目合计108412.43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项目:车辆修理费被告方无异议确定为600元。四、其他赔偿项目:鉴定费损失凭据认定为2500元。综上,原告的事故损失总计为303838.19元。2、关于本案赔偿责任的分担。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赔偿,仍有不足的根据责任比例由侵权人赔偿。被告周建国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德阳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人保德阳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1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600元,共计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20600元,因原告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周建国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具体责任比例确定为7︰3。被告人保德阳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未年检不应理赔,原告已当庭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肇事车辆已经检验合格且被告方对该证据无异议,故对该项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保德阳公司辩称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因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核减医保用药部分的具体计算明细及核减的有关依据,故对该项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保德阳公司辩称不应承担鉴定费用,因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的责任免除部分第七条未明确约定鉴定费属免责范围,故原告的鉴定费损失也应一并纳入理赔范围,对该项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则被告人保德阳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交强险赔付以外的30%损失计算为(303838.19元-120600元)×30%=54971.46元,再冲抵已垫付的10000元后,被告人保德阳公司应赔付总额共计为120600元+54971.46元-10000元=165571.46元,则被告人保德阳公司应在赔付总额内直接赔付被告德阳宏发公司已垫付费用10000元,直接赔付原告155571.46元。被告周建国系被告德阳宏发公司所雇请的司机,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故本案诉讼费用应由原告与被告德阳宏发公司按责任比例分担。被告德阳宏发公司、周建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自愿放弃行使诉讼权利的表现,依法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三十四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邓某某人民币155571.46元,赔付被告德阳市宏发运业有限责任公司10000元,上述两项共计165571.4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宜都市人民法院标的款账户(收款单位:宜都市人民法院,帐号:18×××65,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湖北三峡分行宜都支行);二、驳回原告邓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1元,由原告邓某某负担413.70元,被告德阳市宏发运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77.30元。 审判长:谢楠 书记员:张波
Read More...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案中,张某某自事故发生至评残前一日误工天数共计108天,原审按照鉴定意见认定误工天数180天有所不妥,本院予以纠正。在计算标准上,因受害人及护理人员均为务农人员,故误工费及护理费均应按河北省2016年度农林牧副渔业行业标准予以计算。综上,误工费应为19779/365×108=5852.4元,护理费应为19779/365×90=4877元。对于摩托车损失,因被上诉人未予鉴定评估,不能确定具体损失数额,张某某可待证据充分时另行主张。对于精神抚慰金,原审法院根据交警事故部门所作事故认定书划分的主次责任及受害人住院治疗实际情况,确定精神抚慰金数额为5000元并无不当,对上诉人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平安财险德州支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南宫市人民法院(2016)冀0581民初129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二、变更河北省南宫市人民法院(2016)冀0581民初129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某某48131.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675元、申请保全费170元,由被告许安长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张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许易然 审判员 陈勤耕 审判员 武 洁 法官助理张伟超 书记员赵玉宁
Read More...本院认为,原告宋某某陈述不能确切证明其受到被告曾某某驾驶车辆撞击倒地,原告提出的证人廖丹丹对事故发生时是否亲眼目睹被告曾某某与原告宋某某是否接触陈述存在矛盾,其证言不能证明事发时实际情况,故对廖丹丹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曾某某陈述与证人卿尚珍、唐贤钰基本一致,均能够证实在事故发生时,被告曾某某骑车倒地发出响声,原告宋某某在距离被告曾某某约1.5米处倒地,原、被告之间没有接触。且证人卿尚珍庭审时出庭作证,其证人证言经过当庭质证。故本院对被告曾某某的陈述及卿尚珍、唐贤钰证人证言予以采信。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户籍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付款凭证、司法鉴定书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交警部门未能对事故成因进行确定,现原告宋某某提出的证据不能证实,被告曾某某驾驶二轮电动车接触原告宋某某,导致原告倒地。但根据相关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事故发生当时为夜晚、视线一般,被告曾某某负有更谨慎驾驶二轮电动车的义务,被告曾某某在距离原告宋某某1.5米处刹车倒地发出声响,对原告宋某某正常行走造成了干扰或影响(使原告宋某某受到一定程度惊吓),致使原告宋某某行走失衡而倒地受伤,综合考虑被告曾某某采取刹车行为的时间、距离、方式以及原告宋某某年龄、身体状况、平衡能力等因素,本院认为原告宋某某受伤与被告曾某某因刹车而倒地行为之间有一定因果关系,故被告曾某某应当对原告宋某某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比例的赔偿责任。鉴于原告宋某某年龄、身体状况等自身因素,其应对本案损害后果自行承担部分责任,本院酌情认为,被告曾某某对原告宋某某的损失,承担50%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宋某某各项损失认定问题: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票据及司法鉴定意见,原告宋某某治疗本案交通事故的费用为82524.29元(84656.59元-2132.30元),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宋某某住院51天,主张按照每天25元计算为1275元(51天×25元/天),未超过法定标准,限于原告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原告宋某某住院51天加上医嘱院外护理60天共计111天,原告主张按照每日87元计算护理费为9657元(111天×87元/天),未超过法定标准,限于原告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伤残赔偿金,原告宋某某为城镇户口,其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照24381元/年为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为26819.10元(24381元/年×5年×22%),未超过法定标准,限于原告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原告宋某某虽未提交交通费的相关证据事实,酌定交通费500元;鉴定费,伤残等级鉴定费700元由正规鉴定机构收取,并有相应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3300元,据原被告双方对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以及原告宋某某的损害后果等情形,未超过法定标准,限于原告诉请,本院酌情认定。综上,原告宋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共计121475.39元(医疗费82524.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75元+护理费9657元+残疾赔偿金26819.1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700元),被告曾某某承担60737.70元(121475.39元×50%)的赔偿责任,扣除被告曾某某已先行赔付的2000元,还应当原告宋某某支付58737.70元。此外,被告曾某某应当向原告宋某某赔偿精神抚慰金3300元,上述款项共计62037.7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曾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宋某某支付各项赔偿款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2037.70元;二、驳回原告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征收案件受理费1480元,由原告宋某某负担740元,被告曾某某负担7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肖鲁明 书记员:谭敏
Read More...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交通事故及其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即原告李某某无事故责任,被告顾建华负事故全部责任。鉴于事发时,被告人民财保旌阳支公司就川FB1800轿车轿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不计免赔)均在保险期内,故对原告的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予以赔偿;对不足部分,由被告顾建华承担,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负有向原告直接支付义务。经核算,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关于医疗费。庭审中,被告顾建华主张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由被告顾建华向保险公司理赔,故本案不再处理。对于原告垫付的检查费218.7元,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为120元(15元/天×8天);3.关于护理费,按照2013年四川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人员平均工资28005元/年计算,即护理费为613.8元(28005元/年÷365天×8天);4.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虽系农村户口,但系未成年人,一直随父母居住在城镇,故残疾赔偿金可按照2013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68元/年计算,为44736元(22368元/年×20年×10%);5.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本院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基本功能是补偿受害人因生命、健康、身体或精神受到创伤而遭受的精神损害,具体赔偿金额根据受害人损害的严重程度、侵害人过错的严重程度、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确定。本案事故中,原告李某某无事故责任,综合考虑上述因素及本院处理同类型案件的情况,以3000元为宜;6.关于交通费,被告顾建华虽提供了870元的定额发票单据,但票据无时间记载,保险公司又提出异议,考虑原告前往成都住院的实际情况,本院予以酌情支持400元。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对被告顾建华支付给原告的住院期间的相关费用1200元及交通费400元,本案中一并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医疗费21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护理费613.8元、残疾赔偿金447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770元、交通费400元,共计49858.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旌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49858.5元,其中,向原告李某某支付48258.5元,向被告顾建华支付1600元(1200元+交通费400元),上述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征收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顾建华负担(原告已经垫付,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桂荣 书记员:刘斌冰
Read More...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交通事故及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即原告谢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林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对原告谢某某的损失,由被告林某某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鉴于此次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平安财保旌阳支公司对川FQ3877号小型轿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不计免赔)均在保险期内,故对原告谢某某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民财保德阳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事发时,川FQ3877号小型轿车机动车行驶证已过期(11个月之久),故按照被告林某某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第3条第(二)项约定,“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不负责赔偿责任,故超出交强险限额内的不足部分,由被告林某某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个人承担。关于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因原告工作于城镇已满一年且居住于城镇,为此,残疾赔偿金可按照2012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居可支配收入20307元/年计算。关于误工费计算标准,本院支持原告提供的其平均每月收入2658元的标准。关于原告主张的后续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因有医疗机构的证明,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案一并处理。关于后续治疗期间误工费,因已在残疾赔偿金内予以赔偿,故不应再行主张。关于交通费,因属客观产生存在,故本院予以酌情支持150元。综上所述,原告关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成立,但具体金额应结合本案事实和证据依法确定。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对被告林某某先行垫付的医疗费11892.87元、护理费1200元、门诊费870元,本案一并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谢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5089.87元(住院费13892.87元+门诊费870元+检查费3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5元(15元/天×31天)、后续医疗费5000元、误工费9480.2元(2658元/月÷30天×(17+90)天]、护理费2237.28元(64.83元/天×16天+1200元)、残疾赔偿金40614元(20307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2100元(酌情)、鉴定费700元、交通费150元(酌情),共计75836.35元,首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65281.48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9480.2元+护理费2237.28元+残疾赔偿金406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1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150元),余款10554.87元,由被告林某某承担7388.4元(10554.87元×70%),原告谢某某自行承担3166.46元(10554.87元×30%);综上所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向原告谢某某支付58707元(65281.48元-向被告林某某支付6574.47元),向被告林某某支付6574.47元(11892.87元+1200元+870元-赔偿7388.4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征收案件受理费740元,由原告负担222元,被告林某某负担518元(原告已经垫付,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桂荣 书记员:许丽
Read More...本院认为,关于本次事故的责任划分及承担。因原被告各方对交警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经审查,该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因此,就原告尹蓓在本次事故中遭受的损失,本院认定被告张某某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尹蓓无责任。鉴于本次事故发生时,川FT0123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德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30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已投保不计免赔),被告平安财保德阳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医疗费,原告自行支付736元,被告张某某垫付9816.06元,总计10552.06元。因被告张某某与被告平安财保德阳公司一致同意医疗费中扣除20%自费药,且自费药均由被告张某某承担,因此本院认定自费药为2110.4元(10552.06元×20%),该款由被告张某某承担。关于护理费,就护理期限,因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建议其护理时间为伤后3个月,虽被告平安财保德阳公司对该期限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仍参照鉴定机构意见,护理期限认定为伤后3个月。就护理费标准,因原告尹蓓、被告张某某、被告平安财保德阳公司无法达成合意,为平衡各方当事人利益,本院参照参照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76.7元/天计算。因此,本院认定护理费为6903元(76.7元/天×90天)。就被告张某某垫付的护理费,虽然庭审过程中原告尹蓓、被告张某某无法就被告张某某垫付的护理费达成一致,但均认可系案外人刘述兰为原告尹蓓提供护理,被告张某某提交的刘述兰出具的收条显示其支付刘述兰24天护理费,本院据此认定被告张某某已垫付24天的护理费,即1840.8元(76.7元/天×24天)。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的主张,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认定为480元(15元/天×32天)。关于原告交通费的诉讼请求,虽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但其受伤后产生交通费系客观事实,故对该项诉请,本院酌情认可6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诉请,因原告尹蓓定残时已年满75周岁,参照四川省2013年度四川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因此本院认定为11184元(22368元/年×5年×赔偿系数10%)。关于原告鉴定费的主张,因其提供的鉴定费票据载明金额为1400元,本院据此认定为1400元。关于鉴定照相费的主张,因原告提供的票据上载明系80元,本院据此认定为8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本院综合考虑受害人损害的严重程度、侵害人过错的严重程度、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及本院处理同类型案件的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为3000元。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弘扬积极救助的社会风气,被告先行支付的费用,可以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综上,原告的诉讼理由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相应赔偿范围及赔偿金额应结合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依法确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尹蓓因本案事故受到的损失为医疗费10552.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护理费6903元、鉴定费用1400元、鉴定照相费80元、残疾赔偿金11184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34199.06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32088.66元,余款2110.4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品迭被告垫付款及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还应承担32088.66元,其中向原告尹蓓支付22822.2元,向被告张某某支付9266.46元(垫付医疗费9816.06元+垫付护理费1840.8元-应负担自费药2110.4元-应负担案件受理费280元)。二、驳回原告尹蓓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减半征收案件受理费280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廖虹琳 书记员:李月
Read More...本院认为:本案中,张必富驾驶车辆与穆某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穆某所驾车辆车上人员王某受伤,经交管部门认定,张必富负主要责任,穆某负次要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按照张必富承担70%,穆某承担30%来划分双方责任比例。张必富驾车系职务行为,群力建筑公司应对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该车辆在华泰保险德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 000 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故华泰保险德阳支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本次事故中穆某应承担的责任部分,因王某系车上人员,长安保险北分公司对此不承担赔偿责任,由穆某自行承担。穆某辩称王某未系安全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信。其余车上人员的赔偿费用,本院在华泰保险德阳支公司承保交强险范围内酌情予以预留10 000元。 关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辅助器具费,王某的主张未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王某主张的金额过高,本院在合理的范围内予以调整。关于残疾赔偿金,王某的主张未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王某因本案事故受伤,因此受到的精神损害,故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具体数额由本院依法予以确定。关于交通费,本院结合王某的就诊记录及实际需要酌情予以支持。关于财产损失费,本院结合事故实际情况酌情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王某医疗费115 0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330元、营养费4165元、误工费21 000元、残疾赔偿金128 186元、护理费16 688元、辅助器具费398.7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财产损失费2000元、交通费350元; 二、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穆某医疗费2933元; 三、穆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王某医疗费49 326.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70元、营养费1785元、误工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7794元、护理费7152元、辅助器具费170.9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交通费150元; 四、驳回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69元,由王某负担567元(已交纳),成都群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90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穆某负担210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鉴定费2450元,由张必富负担171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王某),穆某负担73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王某)。公告费260元,由成都群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王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法 官 助 理 王蓉梅 书 记 员 李晓涵
Read More...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经浠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根据事故经过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夏某雇请被告林某为其驾驶肇事车辆,被告林某在发生交通事故时的驾驶行为属职务行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相应后果应由被告夏某承担。因涉川S×××××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财保德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因事故所产生的直接损失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夏某承担赔偿责任。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参照《2018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核定原告损失如下:㈠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损失计119134.78元,其中:①原告医疗费损失71254.78元,有医疗机构和药房收费票据及相关病历资料为证,本院予以认定;②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50元天×36天),原告共住院36天,其要求按50元天计算符合规定,本院予以认可;③后期治疗费45000元,参考鉴定意见予以支持;④营养费1080元(30元天×36天),根据原告住院天数36天按30元天计算。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损失计218532.68元,其中:①残疾赔偿金195160.68元31889元年×18年×34%,原告已证实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均属城镇,故原告主张其残疾赔偿费用按城镇居民的标准予以计算,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②护理费3456元(96元天×36天),原告主张护理费按96元天标准计算符合规定,护理期限按照住院天数36天计算;③误工费损失,原告虽年满60周岁,但实际从事劳动,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对其劳动收入产生影响,其主张误工费损失按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计算低于建筑行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其误工天数本院按照实际住院天数(36天)加出院医嘱(休息2个月)予以计算,即9216元[96元天×96天(36天+60天];④综合考虑原告的住院时间及住院地与住所地之间的距离和交通情况,交通费酌情认定500元;⑤根据双方过错责任大小和案件具体情况,综合确定精神抚慰金10200元。㈢其他损失:鉴定费4600元,有相应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上述损失合计342267.46元。关于责任承担。被告财保德阳分公司承保了涉案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应当由被告财保德阳分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20000元【医疗费限额项下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11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10200元)】,余下部分108833.73元[(119134.78元+218532.68元-120000元)×50%]由被告财保德阳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鉴定费损失4600元由被告夏某承担2300元(4600元×50%)。对于被告夏某预付5000元问题,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本院决定该部分费用扣减夏某负担的鉴定费和案件受理费共计3010元后,余款1990元(5000元-3010元)从被告财保德阳分公司应赔偿给原告的损失中予以剔除,由被告财保德阳分公司直接赔偿给被告夏某。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陈某某因机动车事故造成的损失226843.73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赔偿被告夏某保险金1990元;三、驳回原告陈某某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8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98元,被告夏某负担710元,被告负担的部分已在上述结算中扣减。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陶秋平 书记员: 余平
Read More...本院认为,本次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就本案交通事故已作责任认定,经审查,该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予以采信,即李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尹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对于李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尹某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邱某某与尹某某系夫妻关系,对川FKG070普通小型客车具有共同的运行利益和管理义务,故邱某某与尹某某应共同承担该30%的赔偿责任。鉴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平安财保德阳支公司就川FKG070普通小型客车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赔偿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在保险期内,故对原告所受损失,应由平安财保德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之分项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邱某某与尹某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该赔偿责任由平安财保德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李某某与邱某某就自费药、诉讼费用、修车费用等达成的协议,系双方自愿达成,且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李某某的各项请求,分析评定如下:1.医疗费。李某某住院费用为15826.57元,门诊费用为2412.5元,合计18239.07元(含自费药费用2735元),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李某某主张误工费80元/天,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结合李某某误工时间108天(住院时间18天加上医嘱确认的休息时间3个月),故李某某的误工费应为8640元;3.护理费。李某某以2013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76.7元/天的标准主张护理费,计算住院时间18天,护理费为1380.6元,不高于法定标准,本院予以确认;4.住院伙食补助费。李某某主张按20元/天的标准,计算18天,共计360元。本院认为,应按一般国家工作人员出差标准15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故李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7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提供了德阳庄园网吧(住所地德阳市旌阳区黄许镇清平村4组)及旌阳区德新镇文泉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被告平安财保德阳支公司要求按农村标准赔偿残疾赔偿金,并提交了李某某丈夫孟庆辉签字确认的《人伤信息确认书》,根据孟庆辉在确认书中确认的,李某某收入来源为务农,无固定单位,该证据与李某某提交的证据相矛盾,本院认为,作为与李某某共同生活的配偶,孟庆辉更了解李某某的工作、居住情况,其证明力更强,故本院采信平安财保德阳支公司的抗辩意见,李某某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统计年度四川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895元/年按20年计算,结合李某某两处十级伤残,故伤残赔偿金为18948元(7895元/年×20年×0.12);6.被扶养人生活费。截至定残时,李某某之父李细德67岁,被扶养年限应计算13年,李某某之母易理发现年65岁,被扶养年限应计算15年,李某某之父母的扶养人皆为2人,故李细德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779元(6127元/年×13年×0.12÷2),易理发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514元(6127元/年×15年×0.12÷2),合计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0293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通知精神,本院将李某某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中,故残疾赔偿金为29241元;7.鉴定费。鉴定费以鉴定部门出具鉴定票据为准,确定其伤残鉴定费为700元;8.交通费。原告受伤住院,交通费系必然支出的费用,本院根据其住院时间酌情支持400元;9.后续治疗费。李某某取内固定系必然发生的费用,且医疗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载明需4000元,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10.精神损害抚慰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基本功能是补偿受害人因生命、健康、身体或精神受到创伤而遭受的精神损害,具体赔偿金额根据受害人损害的严重程度、侵害人过错的严重程度、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综合本案案情,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1080元;11.修车费500元。平安财保德阳支公司对李某某的车辆进行了定损,且原告提供了真实的修车票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告的各项损失为64450.67元,扣除2735元自费药费用(此款由李某某承担2370元,邱某某、尹某某承担365元),余额61715.67元,由平安财保德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51941.6元,剩余9774.07元,由邱某某、尹某某赔偿30%即2932.22元,此款由平安财保德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综上,平安财保德阳支公司应支付的款项为44874元(已扣除垫付费用10000元),邱某某、尹某某应支付的赔偿款为36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向原告李某某支付赔偿款4487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邱某某、尹某某向原告李某某支付赔偿款36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征收案件受理费1060元,原告李某某全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熊良 书记员:余婷
Read More...本院认为,诉讼中各方当事人对交警部门就本案交通事故所作责任认定均无异议,经审查,该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即被告杨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某无事故责任。即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被告杨某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杨某驾驶的川F13383临小型轿车临时号牌已过期,被告吴某作为该车车主,应对车辆尽到严格的妥善管理义务。其辩称事故发生时杨某系私自驾驶车辆,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且系其单方陈述,故本院不予采信。因此,被告吴某在车辆临时号牌过期的情况下,未尽到严格的妥善管理义务,使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被告杨某驾驶车辆上路行驶,致使本次事故发生,应对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考虑到被告吴某的过错程度较大,本院认定对原告在本次事故中遭受的损失,其与被告杨某共同承担赔偿责任。鉴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人财保绵阳公司就川F13383临小型轿车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保险期内,故对原告请求被告人财保绵阳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其人身损害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因本次事故发生时,驾驶人杨某未取得驾驶资格,故被告人财保绵阳公司可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原告残疾赔偿金44736元均无异议,且一致同意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按15元/天计算13天即为195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医疗费问题。除原告向医院支付的医疗费5828.74元外,原告还主张治疗期间为购买CTO支具支付的费用3600元,为此提供了成都鸿正康复器材经营部出具的手工发票四张。本院认为,该票据证实、合法,且与原告佩戴头颈胸支具的医嘱能够相互印证,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即原告医疗费共计9428.74元。关于后续医疗费,原告依据“出院后1.3.6.9月复查颈部CT”的出院医嘱主张4次复查费用,但截止庭审结束前,原告仅于2014年5月20日产生复查检查费440元,且该费用原告已在医疗费中主张,故对原告后续复查费用的必然性本院不予认可,对其后续医疗费的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营养费,因无相关医嘱或证据证明原告需加强营养,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原告按6000元/月的标准主张4个月,为此提供了其与德阳富马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复印件),该公司出具的收入为6000元/月的证明,原告签字的2014年1月、2月、3月份工资条三张,中国银行德阳峨眉山南路支行出具的银行卡交易明细(账号:115825714282,期间:2013.10.16-2014.10.16)。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根据劳动合同载明,原告工资为1140元+绩效,三份工资条仅有原告一方签字,银行卡明细中原告工资不固定且最高额一笔为3500元,虽原告陈述其每月领取现金,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原告收入并不固定,且与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不符,故对原告月收入为6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可。因原告在德阳市从事汽车销售行业,故对原告的误工费标准参照2013年度四川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41795元/年予以确定,即114.5元/天。原告住院13天,出院医嘱休息时间三个月,故其误工期限应为103天。即原告误工费为11793.5元(114.5元/天×103天)。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其妻舒艳护理一个月的费用,为此提供德阳宏广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舒艳收入为3350元/月的证明。本院认为,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原告虽提供了护理人员舒艳的收入证明,但未提供其因护理误工的相关证据,因此,对原告护理费标准的主张,本院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即四川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行业平均工资28005元/年计算,即76.7元/天。因原告出院后并无医嘱等证明其需人护理,故对原告护理期限,本院仅认可其住院时间。即原告护理费为997.1元(76.7元/天×13天)。关于鉴定费问题,因重新鉴定意见对原告伤残等级未作变更,故对原告产生的伤残等级鉴定费用760元应由被告承担。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原告与其妻舒艳育有一子王子诺,xxxx年xx月xx日出生,尚未成年,故对王子诺的生活费,本院根据2013年度四川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原告伤残等级、扶养人数和扶养年限予以确定,即10622.95元(16343元/年×(18-5)年×10%÷2]。关于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原告除因鉴定产生的交通费100元外,还主张其治疗期间产生的交通费,虽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但其受伤后产生交通费系客观事实,故对原告交通费的主张,本院酌情予以支持3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本院综合考虑受害人损害的严重程度、侵害人过错的严重程度、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及本院处理同类型案件的情况,酌情支持3000元。关于拖车费和停车费,系事故发生后原告实际产生财产损失,且原告提供了德阳市城市义务交通管理协会交通事故施救队发票(600元)和事故停车场收据(1500元)予以证明数额,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吴某的垫付费用,因原告损失应由被告杨某和吴某共同承担,被告人财保绵阳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人身损害后,可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故吴某的垫付费用视为其已赔付的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综上,原告王某某因本案事故受到的损失为83933.3元[医疗费9428.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元+护理费997.1元+误工费11793.5元+残疾赔偿金55358.95元(残疾赔偿金4473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622.95元)+鉴定费用76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财产损失2100元(停车费1500元+施救费600元)],扣除被告吴某已赔付的8200元,剩余75733.3元,应由被告人财保绵阳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73633.3元(扣除财产损失),由被告吴某、杨某共同承担2100元(财产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某某赔偿73633.3元;二、被告杨某、吴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某某赔偿2100元;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减半征收案件受理费1280元,由被告杨某、吴某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杨某、吴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某某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杨永胜 书记员:田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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