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孙代琼与贺永东、刘定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Comments0

原告:孙代琼,女,生于1973年5月19日,汉族,住四川省德阳市罗江区,务农。被告:贺永东,男,生于1969年9月19日,汉族,住四川省德阳市罗江区,驾驶员。被告:刘定菊,女,生于1964年7月1日,汉族,住四川省德阳市罗江区,职业不详。

原告孙代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992278.0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20日17时许,被告贺永东驾驶川A×××××重型厢式货车沿罗桂路由中江方向往罗江方向行驶,行驶至上述路段,与孙代琼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无号牌“爱玛”电动两轮车相撞,致使两车受损,原告受伤,造成此次交通事故。此交通事故由于被告与原告双方陈述不一致,现场无证人,无视频数据,交警无法认定事故责任,罗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事故证明。虽然未作事故认定,但从现场和车辆受损,原、被告都有责任。原告身体受到伤害,被鉴定为十级伤残。被告垫付部分医疗费,由于无法达成协议,特向法院起诉,请支持原告诉求。被告贺永东、刘定菊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当庭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罗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罗公交证字【2017】第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证明两份;出院证明、医疗费发票及相关检查报告;病历资料一套;被告贺永东与案外人金纯海的协商承诺书一份;保单抄件一份;本院(2017)川0626民初873之二号民事裁定书一份;成都蓉城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上列证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贺永东、刘定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2月20日17时许、被告贺永东驾驶川A×××××重型厢式货车,沿罗桂路由中江往罗江方向行驶,行驶至罗桂路口段时,与原告孙代琼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的无号牌“爱玛”电动二轮车(经司法鉴定为机动车)相撞,致使两车受损,原告孙代琼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即入罗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用去医疗费21892.43元,被告贺永东垫付医疗费18892.43元。医嘱原告孙代琼取内固定预计需要5000元费用。由于原告孙代琼与被告贺永东陈述不一致,现场又无目击证人,无视频数据从而导致相关证据无法获取,致使事故成因无法查清,2017年3月22日,罗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罗公交证字【2017】第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2017年7月13日,成都市蓉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成蓉司鉴【2017】临鉴7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孙代琼交通事故致盆骨损伤所致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30日,营养期为60日。原告曾向本院起诉,后于2017年10月26日撤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后,原告再次于2018年1月5日向本院起诉,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另查明,为核实本案被告刘定菊的身份,本院依职权在崇州市公安局崇平派出所查询,该所证实其辖区没有此人居住信息;在罗江县公安局调取核实本案被告刘定菊的户籍信息;调取了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被告刘定菊登记车辆时提交的身份信息证据,证实原告诉请的被告刘定菊与车辆登记的被告刘定菊及户籍信息系罗江县万安镇的刘定菊系同一人的情况。又查明,被告刘定菊所有被告贺永东驾驶的川A×××××重型厢式货车在事故发生当日未依法购买交强险;本案原告孙代琼的父亲孙世金现年83岁,其需要赡养年限依法为5年,孙世金共生育三个子女。原告孙代琼书面放弃对鉴定费的主张。原告孙代琼当庭陈述被告贺永东垫付医疗费18892.43元、其他费用5000元,共计23892.43元。还查明,2016年度四川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203元;四川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0192元;农、林、牧、渔业40087元。
原告孙代琼与被告贺永东、刘定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代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永东、刘定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财产依法受法律保护,在受到侵害时,侵权人应依法予以赔偿。本案原告孙代琼相对于被告贺永东驾驶的车辆系交通事故中的“第三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应由有过错机动车一方的保险人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无过错责任原则对受害第三人予以赔偿;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被告刘定菊所有被告贺永东驾驶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被告刘定菊作为车辆所有人及管理人,依法应当投保交强险,其未投保交强险的行为侵害了他人的民事权益,致使原告不能获得交强险赔偿的利益。因此,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原告请求被告刘定菊承担全部责任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贺永东共同承担责任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贺永东作为侵权人,依法应对被告刘定菊的赔偿金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部分,由原告孙代琼及直接侵权人贺永东按责任比例承担。本案中,原告未取得驾驶证驾驶车辆上道路行驶,未注意观察道路情况,采取紧急措施不当,行驶至事发路段与未注意观察道路情况,采取紧急措施不当的被告贺永东驾驶的车辆相撞,导致事故发生。由于双方陈述不一致,且无证人见证,同时公安机关又无法调取视频数据,导致事故成因无法查清,被告不到庭陈述案件事实,原告诉称双方均有过错,为此,本院认定双方当事人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原、被告各承担50%的损失。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孙代琼造成的医疗费限额部分的损失为:医疗费用21892.43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伙食补助费22天*30元/天=660元,营养费60天*30元/天=1800元,合计29352.43元,依法应当由被告刘定菊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10000元,余额19352.43元,由被告贺永东承担50%即9676.22元,其余50%即9676.21元由原告孙代琼自行承担。原告孙代琼伤残、死亡赔偿限额损失为:护理费为30天*99.23元/天=2976.90元;误工费为120天*104.17元/天=12500.40元;残疾赔偿金为11203元*20年*10%=224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孙代琼父亲10192元*5年*10%/3个子女=1698.67(该费用计入残疾赔偿金中)共计52081.97元,因未超出交强险残疾赔偿限额,应由被告刘定菊全部赔偿,被告贺永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被告贺永东垫付费用23892.43元,品迭被告贺永东应赔偿的9676.22元外,余额为14216.21元,品迭刘定菊应当赔偿的52081.97元,被告贺永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外,被告刘定菊还应赔偿37865.76元,被告贺永东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定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品迭被告贺永东垫付的14216.21元外再赔偿原告孙代琼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共计37865.76元;被告贺永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孙代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7元,由原告孙代琼负担1053元;被告贺永东、刘定菊负担10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Comments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