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正钊,男,汉族,1973年2月13日出生,住四川省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仁旭,四川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三军,男,汉族,1966年12月5日出生,住河南省兰考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正豹,男,汉族,1977年12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
被告:王桂英,女,汉族,1966年12月30日出生,住河南省兰考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正豹,男,汉族,1977年12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德阳市旌阳区松花江南路2号凯美丽景湖小区1栋1单元2号。
代表人:孙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家源,四川路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正钊与被告李三军、王桂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正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仁旭,被告李三军、王桂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正豹,被告人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包家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正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赔偿原告112,593.36元。具体赔偿项目如下:1.残疾赔偿金70,250.4元【残疾赔偿金61,454元(20年×30,727元/年×10%)+赵李梦的被扶养人生活费8,796.4元(8年×21,991元年×10%÷2)】;2.精神抚慰金5,000元;3.护理费5,058.52元(43天×42,940元/年÷365天年);4.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43天×30元/天);5.误工费7,150.65元(57天×45,789元年÷365天年);6.营养费860元(43天×20元/天);7.鉴定费1,800元;8.医疗费14,183.79元;9.续医费6,000元;10.交通费1,000元,共计112,593.36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23日,李三军驾驶豫J×××××号小型轿车沿宜威路由巡场镇往珙泉镇方向行驶,17时53分,当车行驶至宜威路66KM+500M路段时碰撞到赵正钊以及赵正钊停放在路边的川Q×××××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造成赵正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此次道路交通事故。当天,经珙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李三军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正钊不负事故责任。赵正钊受伤后在珙县珙泉齐海林中医院住院治疗43天,产生医疗费14,183.79元,已由赵正钊垫付。2018年6月20日,经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需续医费6,000元,鉴定费1,800元已由赵正钊垫付。豫J×××××号小型轿车系王桂英所有,该车在人寿公司购买了保险。
被告李三军、王桂英辩称,我们系夫妻关系,豫J×××××号小型轿车登记在王桂英名下,对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该车在人寿公司购买了保险,因此原告的损失应由人寿公司赔偿。我们不同意医疗费扣除非基本医疗保险用药,鉴定费应由人寿公司承担。
被告人寿公司辩称,豫J×××××号小型轿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对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司按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有异议的为:1.医疗费应扣除15%的非基本医疗保险用药;2.我司不承担鉴定费;3.续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偏高;4.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标准偏高,应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5.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赵正钊,1973年2月13日出生,农村户口。赵正钊之女赵李梦,2008年6月17日出生,农村户口。2018年4月23日,李三军驾驶豫J×××××号小型轿车沿宜威路由巡场镇往珙泉镇方向行驶,17时53分,当车行驶至宜威路66KM+500M路段时碰撞到赵正钊以及赵正钊停放在路边的川Q×××××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造成赵正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此次道路交通事故。当天,经珙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李三军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正钊不负事故责任。赵正钊受伤后在珙县珙泉齐海林中医院住院治疗43天,产生医疗费14,183.79元,已由赵正钊垫付。2018年6月20日,经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需续医费6,000元,鉴定费1,800元已由赵正钊垫付。李三军与王桂英系夫妻关系,豫J×××××号小型轿车登记在王桂英名下,该车在人寿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交强险的保险期间为2017年12月14日至2018年12月13日,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间为2018年1月5日至2019年1月4日,赔偿限额为5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
双方争议的事实为:赵正钊的残疾赔偿金适用标准问题。赵正钊认为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提供的证据为:1.租住房屋的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房屋出租合约,出租人身份证复印件;2.珙县珙泉镇官沱社区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珙县珙泉镇洛旺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以上证据证明赵正钊自2016年8月1日至今租赁珙县珙泉镇官沱社区402号房屋居住,且房产证上载明其土地性质为国有,该房屋也位于珙县面,应视为赵正钊居住在城镇。人寿公司对以上证据存疑,但又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确认赵正钊在城镇居住已一年以上。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李三军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赵正钊伤残,经交管部门事故认定,李三军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正钊不负事故责任,故李三军、王桂英应对赵正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赵正钊虽系农村户口,但在城镇居住已满一年以上,故其残疾赔偿金应参照城镇标准计算。赵正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续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赵正钊未提供收入证明,故误工费标准确定为120元天。交通费确定为500元。人寿公司辩称医疗费应扣除15%的非基本医疗保险用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其辩解理由不成立。鉴定费是为查清保险标的必然产生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为此,本案的损失有:1.残疾赔偿金70,250.40元【残疾赔偿金61,454元(20年×30,727元/年×10%)+赵李梦的被扶养人生活费8,796.4元(8年×21,991元年×10%÷2)】;2.精神抚慰金5,000元;3.护理费5,058.52元(43天×42,940元/年÷365天年);4.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43天×30元/天);5.误工费6,840元(57天×120元天);6.营养费860元(43天×20元/天);7.鉴定费1,800元;8.医疗费14,183.79元;9.续医费6,000元;10.交通费500元,共计111,782.7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正钊111,782.71元;
二、驳回原告赵正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6元,由李三军、王桂英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汪权
书记员: 付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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