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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中明与阳建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Comments0

原告:龙中明,男,1964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照彬,四川石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建东,男,1991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中江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区岷江西路2段*号。法定代表人:骆晓鹏,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林,四川锐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龙中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人民财保德阳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258元、后期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61,454元、误工费196天×150元/天=29,400元,护理费180天×100元/天=18,000元,营养费180天×30元/天=5,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天×30元/天=3,06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130,572元。2.依法判决被告阳建东对保险公司在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1,800元由被告阳建东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6日13时15分左右,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行至小坝乡大包地路段与被告阳建东驾驶的川F×××××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龙中明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北川县人民医院进行急救后,当天转院至绵阳市骨科医院进行救治,经住院治疗102天,出院后仍需护理和加强营养,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和车辆损失费已由被告阳建东支付。2018年9月18日四川民生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护理、误工费和营养的期限作出川民司【2018】临鉴字第11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伤构成十级伤残。2018年3月9日北川羌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次事故作出认定,被告阳建东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阳建东监事的川F×××××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德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阳建东辩称:原告的住院医药费都是被告垫付的,还给了原告300元生活费和840元护理费、1,864.6元门诊费。被告人民财保德阳市分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损失过高,不合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收入和生活来源于城镇,伤残赔偿金不能按城镇标准计算;护理费按住院期间80元一天计算,出院后按50元一天计算;医疗费应扣除15%的自费部分;后续治疗费6,000元比较合理;保险公司垫付了10,000元;诉讼费和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6日13时15分左右,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行至小坝乡大包地路段与被告阳建东驾驶的川F×××××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龙中明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北川县人民医院进行急救后,当天转院至绵阳市骨科医院进行救治,于2018年6月15日出院,共计住院101天,花费医疗费71,821.71元,其中10,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垫付,其余款项由被告阳建东垫付,住院期间由被告阳建东支付了7天的护理费共计840元,原告支付了258元门诊费,被告阳建东另支付了1,864.6元门诊费、300元生活费。2018年3月9日北川羌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阳建东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龙中明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2018年9月27日四川民生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护理、误工期和营养的期限作出川民司[2018]临鉴字第11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护理期评定为180日,营养期评定为180日,鉴定费1,800元。2018年6月25日绵阳市骨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预估原告取内固定费用约8000-10,000元。被告阳建东驾驶的川F×××××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德阳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内。原告提供了收入证明、务工企业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证人证言以及村委会的证明,该组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绵阳市骨科医院的出院证明、医疗费结算票据及诊断证明书、医院门诊费发票、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收入证明、务工企业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村委会的证明、证人证言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意见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原告龙中明与被告阳建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德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中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照彬,被告阳建东、人民财保德阳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阳建东驾驶的川F×××××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龙中明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龙中明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北川羌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叙述事实清楚、认定责任准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依责论赔的原则,被告阳建东应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按2017年度四川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每日按150元计算,结合原告提供的收入证明等证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车辆川F×××××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德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在保险有效期内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以及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原告龙中明诉请被告赔偿其因交通事故产生相关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龙中明的损失及各方具体承担金额,本院确认如下:1.医药费共计73,944.31元;2.护理费:除被告支付的住院期间7天的护理费840元的票据外,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故参照绵阳市护工的劳动报酬的标准计算一人,酌情认定护理费标准为80元每天,护理费为173天×80元/天+840元=14,68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101天=2,020元;4.营养费:20元/天×180天=3,600元;5.误工费:从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018年9月26日共计195天,150元/天×195天=29,250元;6.残疾赔偿金:30727×20×10%=61,454元;7.后期治疗费:根据医院的诊断说明书,酌情认定为9,000元;8.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为2,000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被告阳建东驾驶的川F×××××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德阳市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以及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对上述原告的损失195,948.31元,由人民财保德阳市分公司对原告承担186,356.66元,因其已垫付10,000元,故应支付原告176,356.66元;被告阳建东承担11,391.65元;因被告阳建东已垫付64,826.31元,故原告还应返还被告阳建东53,434.66元,此款由人民财保德阳市分公司直接从应付原告的款项中扣除,并支付被告阳建东,即支付原告122,922元,支付被告阳建东53,434.6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龙中明交通事故赔偿款122,922元,支付被告阳建东垫付的交通事故赔偿费用53,434.66元;二、驳回原告龙中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47元,减半收取计1,473.50元,由被告阳建东负担1,400元,原告龙中明负担73.50元。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超兰

书记员:黎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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