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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德跃与肖德海、中国平安财产股份保险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Comments0

原告谭德跃,男,1971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
委托代理人郭曼,四川天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德海,男,1984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汉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股份保险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河东区庐山南路198号。
法定代表人谭榜华,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茂,公司员工。

原告谭德跃与被告肖德海、中国平安财产股份保险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良成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案情需要,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德跃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曼,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德海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0日10时37分许,原告谭德跃驾驶川Rx号车停于路边开关车门下车时与沿十陵村道从十陵方向往龙潭寺方向行驶的由被告肖德海驾驶未确保安全行驶的川Ax号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原告谭德跃受伤。2015年3月11日,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肖德海、原告谭德跃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川Ax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发后,被告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万元。被告肖德海垫付14000元,原告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另查明,原告系农村居民,川Rx号车系原告谭德跃所有,从2013年2月19日起挂靠于南充市嘉陵龙岭汽车联运有限公司经营。其父谭先第于1928年12月29日出生,现已年满80周岁以上,共生育有5个子女,系农村居民,无生活来源。其女陈甜鑫于2002年6月30日出生,评残之日已年满12周岁。事发后,原告谭德跃被送往成都长江医院住院治疗28天,所用医疗费38128.73元,出院医嘱及建议:1、定期复查;2、门诊随访;3、建议休息2月,加强营养;4、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取内固定费用约需8000元左右。2015年6月29日,原告谭德跃的伤情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所用鉴定费93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行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病情证明书、鉴定意见书、从业资格证、亲属关系证明、户口本、挂靠合同、医疗费票据、交强险保单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侵权致公民人身受损的,应当依法进行赔偿。被告肖德海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应当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由于川Ax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肖德海应承担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故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赔偿后,不足部分,由原告与、被告肖德海按各自50%的比例承担承担。
原告的损失:1、原告的医疗费38128.73元,有相应票据,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偏高,结合医嘱及原告的伤情,本院确认按40元每天计算28天,计1120元;3、原告主张营养费840元偏高,结合医嘱及原告的伤情,本院确认按20元每天计算28天,计560元;4、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8000元,有医嘱建议,结合现行医院收费的实际情况,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予以确认;5、原告主张护理费2800元偏高,结合原告的伤情、被告保险公司意见以及现行护理人员收入情况,本院确认按80元每天计算28天,计2240元;6、原告主张误工费16865.31元,因原告提交的证明不能证明其减少收入为16865.31元,结合其从事运输行业,故参照2014年度运输行业55459元/年计算,结合医嘱及伤情确认误工天数88天,计13370.94元;7、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48762元,其中还包括被抚养人谭先第、陈甜鑫的生活费2844元,合计5160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8、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偏高,结合本案的责任及对原告的精神损害程度,本院酌定2000元;9、原告主张鉴定费930元,有相应票据,本院予以确认;10、原告主张交通费800元偏高。结合原告住院地与居住地的距离,本院予以酌定400元。
上述损失共计118355.67元,除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外,其中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其余损失按原、被告各自按50%的比例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还应赔偿原告谭德跃79616.94元,余38738.73元由被告肖德海与原告谭德跃各承担50%计19369.37元,上述费用于被告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被告肖德海垫付的14000元品迭后,被告保险公司还应赔偿原告谭德跃69616.94元,被告肖德海还应赔偿原告谭德跃5369.3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股份保险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谭德跃69616.94元;
二、被告肖德海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谭德跃5369.37元;
三、驳回原告谭德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4元,由原告谭德跃负担442元,被告负担442元及公告费600元,被告肖德海负担共计1042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将此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良成 人民陪审员  付骁锐 人民陪审员  张 亮

书记员:徐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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