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舒代学与范长金、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Comments0

原告:舒代学,男,1952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德阳市罗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先国,四川三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长金,男,1965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德阳市罗江区。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龙泉山北路金地综合楼一号楼。负责人:万镭,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舒钢,该公司工作人员。

舒代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范长金、永安财保公司赔偿舒代学各项损失共计77818.89元,其中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510元、护理费11203.95元、医疗费34990.14元、后续医疗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17924.8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2.永安财保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第一项给付义务,并在交强险中优先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审理中,除范长金已赔偿的6000元外,舒代学放弃要求范长金承担责任的权利。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26日08时许,范长金驾驶川F×××××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罗江区金山镇马驰村18组与舒代学驾驶的川F×××××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使舒代学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发生。后舒代学被送往罗江区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于2017年7月13日病情好转后出院。2017年10月14日,舒代学因“脑挫裂伤治疗后3+月,头晕、头痛2+天”再次住院6天,出院诊断为左额顶部慢性硬膜下血肿、高血压。此次交通事故经德阳市公安局罗江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双方各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舒代学的颅脑伤情经四川福森特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范长金驾驶的川F×××××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永安财保公司购买有交强险。永安财保公司承认舒代学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已超过10000元,永安财保公司只在10000元内赔付;舒代学和范长金驾驶的都是机动车且承担同等责任,故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比较适宜;交通费无票据,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应按15年计算;因永安财保公司不是侵权人,不应担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
原告舒代学与被告范长金、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代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先国,被告永安财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舒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范长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永安财保公司承认舒代学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舒代学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舒代学的医疗费40990.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510元,合计42190.14元,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超出部分由舒代学和范长金按责任比例承担。舒代学于1952年10月20日出生,至今已年满65岁,残疾赔偿金年限为15年。舒代学主张残疾赔偿金在交强险中优先支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有限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院予以支持,但5000元不符合德阳地区的经济水平,3000元较为适宜;永安财保公司主张按责任比例分担的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虽然舒代学未提供相应的交通费票据,但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舒代学往返于金山与罗江就医,必然会产生交通费,故本院酌情支持500元。伤残鉴定行为是舒代学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必须进行的行为,因鉴定产生的费用属于舒代学因交通事故导致的间接损失,应当由过错方承担,由于范长金已在永安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已将相关义务转嫁给保险公司,且鉴定费系舒代学为证明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属于交强险赔偿的范围。因此,鉴定费亦应当由永安财保公司承担。舒代学自愿放弃要求范长金承担除已支付的6000元外的责任,系舒代学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会加重永安财保公司的责任,因此,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永安财保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中垫付10000元,永安财保公司只需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向舒代学支付护理费11203.95元、残疾赔偿金16804.5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32508.4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舒代学赔付32508.4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873元,由原告舒代学全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明蓉

书记员:邬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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