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本次交通事故各项损失的标准?2.各方应承担的赔付责任?关于焦点一,关于营养费,三被告认为原告并未提供相关的医嘱证明,不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第二款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款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李某桥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发生了交通事故,造成时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且各方当事人对仁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李某桥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因此,李某桥与现代运业公司的内部约定仅对李某桥与现代运业公司之间产生约束力,对外与本案其他当事人并不当然产生效力,李某桥在工作期间造成时某某受伤的赔偿责任应该由现代运业公司承担,因此,时某某主张由现代运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张兴林驾驶川A28RN6小型轿车并搭载杨红、罗楷从舒坪往兴盛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兴盛工业园区名冠家私厂十字路口时,与右侧方向从兴盛园区往视高方向行驶的被告郭某某驾驶的川A7V761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张兴林、张兴林、罗楷受伤住院以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仁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张兴林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当事人郭某某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当事人杨红、罗楷在此事故中不负责任。本案当事人对事故发生、事故责任认定、伤残等级、残疾赔偿系数11%等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案焦点:一、原告张兴林是否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次交通事故损失?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张兴林虽系农村户口,但其提供的所在社区出具的居住证明以及两名证人证言已经形成证据链,足以证实其事故发生前一年居住在城镇的事实,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之意见 ...
阅读更多...张某某与杨某某、洪某县鸿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阅读更多...钟某某与张某某、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东坡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阅读更多...王某某与张某某、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东坡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阅读更多...何某某与王某华、黄金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阅读更多...范某某与杨某某、眉山市展通公交客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阅读更多...肖某某与黄某、黄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阅读更多...周某某与刘金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的事实和责任的划分及原告损伤为十级伤残均没有异议,被告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被告苏某某是否承担连带责任?法律规定,未经允许驾驶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由驾驶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苏某某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二是原告邹某某是否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复函答复“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本案中,事故发生前原告父母均在深圳打工多年,原告出生仅两个月即受到伤害,治愈后即随其父母在打工地生活,可以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三是平安保险眉山公司是否应当承担理赔责任?法律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本案被告唐某无证驾驶,平安保险眉山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的事实和责任的划分均没有异议,被告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对本院委托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进行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一个为九级伤残、两个十级伤残,依法予以采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被告苏某某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法律规定,未经允许驾驶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由驾驶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所谓过错,就是故意或者过失。所谓过失就是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损害后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损害后果的。本案中,车主苏某某停车熄火,暂时离开没有拔除车钥匙,而唐某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坐在车内未经允许擅自无证驾车,车主苏某某没有管控唐某行为的义务,没有停车拔除车钥匙的法定义务,亦无法预见到唐某会擅自启动车辆,因此,本院认为苏某某对本案损害后果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或过失侵害他人人身的,应承担民事责任。2015年2月14日8时,被告管进驾驶川Z09618号中型客车行驶至彭某区公义镇蔡坡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无号牌普通摩托车相撞,导致两车受损及原告宛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次交通事故原告宛某某负次要责任,被告管进负主要责任。管进所驾驶的川Z09618号中型客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彭某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原告受伤赔偿损失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份,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再由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按责任比例承担。由于被告管进所驾驶的川Z09618号中型客车系被告周某某所有,该车从2009年9月1日购买之日至报废之日便挂靠于被告彭某县汽车运输公司。故管进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周某某承担,由被告彭某县汽车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宛某某诉求被告因交通事故致其受伤致残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共计86945元(未包括被告垫付的医疗费)。对于庭审中原、被告无异议的住院天数、伤残等级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或过失侵害他人人身的,应承担民事责任。2015年1月11日被告袁永华持“CIE”驾驶川A43L00号轿车(该车系被告袁某所有)行驶至彭山县五湖四海路段时,与赵某某驾驶并搭乘杨翠英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赵某某及乘车人杨翠英(另案处理)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由被告袁永华负全责。因此,造成赵某某受伤致残而产生的医疗费、伤残赔偿金、住院伙食费等费用应由袁永华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川A43L00号轿车系被告袁某所有,袁永华与袁某系父子关系,庭审中袁某明确表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而产生的应赔偿损失如保险公司在理赔范围内未予理赔的损失由其承担。由于该车在被告大地财保新津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故被告袁某赔偿部分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再由袁某承担。原告赵某某诉求被告因交通事故致其受伤致残产生的医疗费10645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依法应受保护,原告谢某方在事故中遭受人身损害,其合法权益应得到法律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及四川省域内人身损害计赔标准,结合原告证据,本院对原告谢某方各项损失确认为:医疗费20691.28元(其中被告吴某某垫付9230.36元)、护理费1531.4元(80.6元/天×1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30元(30元/天×12天+10元/天×7天)、营养费酌定为500元、残疾赔偿金11053元(7895元/年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保财险洪雅支公司承认原告李某某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李某某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被告杨某洪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某某不负此次事故责任。川ZK9711号机动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洪雅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原告李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洪雅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因原告李某某放弃向陈光远主张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根据本案事故责任认定,本院确定由被告杨某洪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洪雅支公司主张原告李某某的损失应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赔偿及医疗费应扣除15%的自费用药由于没有提供合法、有效的法律依据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2017年8月28日,被告廖某某驾川A×××××Z与原告任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任某某受伤。四川省石棉县公安局交��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石公交认字[2017]第0050号),该认定书认定:当事人廖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任某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认定责任准确,且原、被告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也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次交通事故系被告廖某某借用李小梅所有的车辆造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强制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原告杨郓、被告何某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川L66099轿车同时在被告人寿财险乐山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该损失应先由被告人寿财险乐山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寿财险乐山市中心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何某予以赔偿。原告杨郓原户籍登记地为农村,但根据庭审中原告提交的雅安市雨城区北郊镇人民政府的证明及户籍信息资料证明原告已于2010年9月转为城镇居民,故,其主张的相关费用应按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进行计算。对于被告何某主张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为原告垫付的相关费用22000元,因原告的损失未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于被告人寿财险乐山市中心支公司提出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由侵权行为人被告王某某承担赔偿责任。鉴于人民财险眉山公司承保了事故车辆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故对该损失首先应由其在交强险限额内概括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某某承担。川TF1862号的小型客车在被告人民财险眉山公司处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对被告王某某承担的部分,可依据事故车辆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理赔后,由被告被告人民财险眉山公司直接给付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某某承担。关于对原告具体赔偿项目,本院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审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票据确认为53092.9元(该费用被告王某某支付了5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20元/天,天数应为其住院天数92天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首先,原告在成都欧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会东县泰丰明珠商业步行街工程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原告有权选择对该公司起诉列为共同被告,本院向原告释明后,原告明确表示放弃对成都欧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只对被告王某某、耿加某进行起诉。被告耿加某雇佣原告提供劳务,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被告耿加某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王某某无承包资质,将工程承包给无资质的被告耿加某,虽然没有直接雇佣原告,但是应当与被告耿加某承担连带责任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其次,原告所举证据医疗费发票能够证实产生医疗费损失为4735.98元,原、被告均认可的已经由被告垫付4479.8元,因此,原告自己垫交的医疗费为256.18元。第三,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属于提供劳务关系,对原告的伤残鉴定应当参照交通事故标准,而不是职工工伤标准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可以作为确定本案事故责任的依据。由于被告张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而张某某驾驶的被告峨眉山市星兴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川L27202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原告请求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综合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峨眉山市人民医院住院费用结算票据、费用清单等,本院确认本案中原告医疗费用为14548.15元。对于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提出扣除自费药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之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应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13年4月24日,原告余某某搭乘其夫张知祥驾驶的川LEZ180号摩托车从峨眉山市高桥镇汪坎村往燕岗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惠邻村至燕岗路口300M处时,与被告斯正章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相撞,造成张知祥、余某某、斯正章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当日,原告余某某被送往峨眉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4月28日,并为此支出住院医疗费3465.4元、门诊医疗费551元。出院时诊断为:“左侧桡骨粉碎性骨折;尺骨茎突骨骨折;左侧顶部头皮血肿。”。出院时医嘱:“1、带药、自动出院,左前臂夹板固定4-6周;2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可以作为确定本案事故责任的依据。由于被告宋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驾驶的被告宋文伦所有的川LP7677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峨眉山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及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原告请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峨眉山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综合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峨眉山市人民医院住院费用结算票据、门诊票据等,本院确认本案中原告陈某某的医疗费用为33291.95元。对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峨眉山支公司提出扣除自费药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熊兴林退休后受伤是否应当享有误工费赔偿;二、是否应扣除自费用药;三、该次事故造成损失的计算;四、本案损失的责任确定。关于焦点一。《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的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退休人员受伤后造成退休工资之外的其他劳动收入减少,属于“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原告熊兴林虽然是退休人员,但其提交的公司证明、租赁合同证明、派出所证明、转让协议等证据均能证明其在受伤前仍在从事有偿的社会劳动,并也因此有一定的经济收入,不能因为原告有退休工资而否认其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实际收入减少的事实,为此,本院对原告熊兴林有实际误工损失的主张予以支持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该次事故造成损失的计算;二、本案损失的赔偿责任确认。关于焦点一。就本案所产生的各项费用,比照法庭辩论终结前四川省上一统计年度(即2013年度)统计数据,本院计算如下:1、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一款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的规定,本案中,原告罗某因该次交通事故受伤,为此产生的住院医疗费19493.18元、门诊费9883.9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峨眉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彭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认定恰当,理由充分,可以作为确定本案事故责任的依据。关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分公司提出本案另一伤者吴建东可能系无证搭乘原告彭某某,因此对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但其没有提交相反的证据推翻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故本院对其异议不予支持。由于被告彭某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其驾驶的川LC0130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原告请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综合认定如下:1、医疗费。由于原被告双方均对原告彭某某在峨眉山市中医医院产生的住院费用结算票据、门诊票据以及在峨眉山市人民医院产生的门诊票据无异议,故本院确认原告彭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为15374.53元。对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分公司提出扣除自费药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出具的的事故认定书,其程序合法,认定事实客观真实,经本院审查,可以作为确定本案事故责任的依据。由于被告蔡更新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驾驶的川LE7715号在被告平安财保乐山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请求被告平安财保乐山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综合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峨眉山市人民医院的费用发票及医院门诊票据等,本院确认本案中原告医疗费用为20663.59元。对于被告平安财保乐山支公司提出扣除自费药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之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可以作为确定本案事故责任的依据,因岳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邓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次,故本院确定其承担的责任比例为7:3。由于被告岳某某所驾驶的川Z20649号车在被告平安财保眉山中心支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和不计免赔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原告请求被告平安财保眉山中心支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被告平安财保眉山中心支分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邓某自行承担30%。对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邓某的损失,本院综合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费票据,本院确认原告邓某的医疗费共计114686.89元。对于被告平安财保眉山中心支公司提出应当扣除自费药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订立保险合同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抚养人生活费是否按城镇标准计算;二、该次事故造成损失的计算;三、本案损失的责任确认。关于焦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可见,本案中,原告马某某系被扶养人马作品、张运年、马丽君的法定扶养人之一,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应根据扶养人马某某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确定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扶养人马某某系城镇居民,故其承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就应该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庭审中,被告平安财保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以被扶养人实际居住在农村 ...
阅读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