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罗某驾驶被告罗某某所有的浙JC916N号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熊某某受伤,其在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罗某对此具有过错,应对原告承担该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赔偿责任。虽然被告罗某某作为浙JC916N号车所有人,但是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存在过错,故被告罗某某不承担此次交通事故中损害的赔偿责任。被告罗某某为浙JC916N号车在被告人寿保险路桥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人寿保险路桥公司应按照强制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被告罗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的部分,对应由被告罗某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人寿保险路桥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依法赔偿。本案中原告熊某某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18471.58元,被告罗某虽主张其垫付了原告在江西湖口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但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结合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及相关病历资料,本院确定原告的医疗费为18471.58元。2.后续治疗费3000元,对鉴定结论确定必须发生的费用可与实际发生的医疗费一并赔偿,根据鉴定结论原告还需后续治疗费3000元,对原告主张的该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若有医疗证明则不必进行续医费的鉴定,本案医疗证明出具的时间在前,而续医费鉴定时间在后,因此本院对被告陈某提供的医疗证明依法予以采信,对续医费的鉴定意见不予采纳。据此,本院认定续医费为4500元。另查明,被告陈某财、陈某系父子关系,被告陈某具有合法驾驶资质。川Q944C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系被告陈某财所有,该车在被告大地财险宜宾中心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其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一直居住生活在农村,由其奶奶照管。原告之父杨小兵从2011年5月起至事故发生时,一直在台州市椒江区务工,期间缴纳了社会养老保险。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被告陈某在交通事故中负全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宝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渭滨大队所作出“段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裴文无事故责任”的2014第0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所主张的经济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裴文主张其受伤后支出医疗费1174.81元,并提交宝鸡市中心医院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为证。经审查,原告受伤后医疗费共计9007.81元,其中原告受伤后检查及住院期间费用7799.61元,出院后门诊费用700.20元,购拐杖110元,购轮椅398元。第一被告共垫付费用8199.61元。第三被告虽对部分票据提出异议,但根据原告裴文的伤情及医嘱,以上费用均系其住院期间及住院前后门诊复查的相关费用,本院予以认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害,依法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兴文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已作出认定,该责任认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准确,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本院按采信的兴文县交警大队责任划分确定被告应承担的相应民事赔偿责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作如下认定:1、原告医疗费请求,因原告实际自己支付的医疗费为21646.42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一、关于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和申请重新鉴定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受害人袁某某为证明其在发生本次事故前在城镇务工及主要经济收入来自于非农业生产的事实,在一审诉讼中提供了集资共建出让协议书复印件、分宜县洋江镇洋江村委会证明原件、袁州区彬江镇三姑桥社区居委会证明原件、律师调查笔录原件、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海门派出所盖章的流动人口登记表原件、淑江区临时居住证等证据,以上证据可以相互佐证,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因此,一审法院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认定受害人袁某某2013年购买了案外人陈国富、郭福生在宜春市××区彬江镇张家店后下方的集资共建房屋,2014年10月全家搬至该地居住;同时袁某某多年以来一直在浙江省台州市淑江区务工、生活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关于鉴定意见是否采纳的问题。在一审庭审中,一审法院已向平安财险台州支公司释明,是否申请鉴定人员到庭接受质询,平安财险台州支公司明确表示不要求鉴定人员到庭接受质询。本案中的鉴定机构南京脑科医院司法鉴定所和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是经当事人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的鉴定机构,并不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南京脑科医院司法鉴定所和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均具有鉴定资质,鉴定依据充分,鉴定意见合理,一审法院采纳鉴定意见并无不当。平安财险台州支公司对鉴定意见有异议,认为不构成十级伤残,申请重新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问题规定》,准许重新鉴定须符合下列条件: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上诉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认为不构成十级伤残,但未能提出充分的依据和理由,不符合重新鉴定的条件,本院对平安财险台州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不予准许。一审法院按照王某某的伤残等级计算残疾赔偿金48182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根据丁某某的申请依法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对丁某某的伤情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应予采信。上诉人保险公司虽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推翻,故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丁某某在一审中提交了误工证明及单位营业执照证明其误工费,丁某某虽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并不必然丧失劳动能力,一审法院酌定按70元/天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当。一审法院认定的丁某某的医疗费与丁某某在一审中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相符,保险公司上诉所称医疗费发票金额为33845.69元,与事实不符,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65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结合戴金毛提交的证据,并经询问吴江区松陵镇菀坪奇沃制衣厂的经营者,对于戴金毛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在该厂工作的事实予以认定。但从工资明细表可以看出,戴金毛的月平均工资在2500元左右,故对于误工费,本院酌情认定15000元。关于交通费。戴金毛主张650元,并提交救护车费用发票3张。阳光保险公司对于2017年5月15日的2张发票(金额合计400元)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戴金毛提供的门诊病历,并结合戴金毛的伤情,戴金毛在2017年5月15日支出的400元救护车费,系其去医院复查过程中产生的合理必要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可。综上,戴金毛的各项损失合计148395.98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戴金毛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及财产受损,其有权要求侵权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陈某某驾驶的浙E×××××轻型厢式货车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根据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收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本案中,原告已举证医疗机构的医疗费收据及相关医嘱,以证明其治疗费用的必要性与合理性。两被告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但未详细列明非医保用药及认定依据,亦未提供非医保用药在医保范围内的可替代用药,故对于其上述辩称,本院亦不予采信。本院经审核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为43561元。2、二次手术费:本院认为,二次手术必然发生,且已经鉴定机构鉴定,应予认定。故本院认定原告的二次手术费为8000元。3、护理费:本院根据原告伤情结合鉴定结论,认定原告的护理费为85元/天×14天×2人+85元/天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陈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其有权要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认定恰当合理,本次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某某不负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故予以采信并确认。被告人寿财产路桥区支公司是事故车辆浙J×××××小型客车的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其除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外,还应在第三者责任险理赔限额范围内承担不计免赔的责任。被告人寿财产路桥区支公司抗辩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费用,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1.原告诉请的医疗费有医疗机构出具的正式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不住院时营养费的计算标准应为15元/天,本院依法核减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被告在庭审中提出要求鉴定,已过举证期限,故本院对二被告的要求鉴定的意见不予以采纳,对原告该组证据予以确认。3、原告提供台州市公安局洪家派出所的流动人口基本表一份。内容为:姓名,聂某。身份证号:。居住信息,来本地日期为2012.11.居住事由,务工。工作处所,蝴蝶包制包厂。登记日期,2016.12.20。到期日期,2017.12.12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等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的保障。原告卜某某因交通事故受到伤害,此次交通事故,经乐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朱某、程某某分别承担该起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因此,两被告应在各自承担责任的范围内依法赔偿。被告程某某驾驶的浙J×××××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针对原告的各项具体诉讼请求及被告的答辩,本院依据事实并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的损失分析认定如下:医疗费50620.51元,有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出院记录等为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支公司提出抗辩,要求依据保险合同扣除20%的非社保用药,因该条款起到了免除减少保险人赔偿责任的效果,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就该免责条款向投保人进行了提示或说明,故该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法律效力,故对保险公司的该项抗辩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等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的保障。原告吕金某因交通事故受到伤害,此次交通事故,经乐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朱某、程某某分别承担该起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因此,两被告应在各自承担责任的范围内依法赔偿。被告程某某驾驶的浙J×××××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针对原告的各项具体诉讼请求及被告的答辩,本院依据事实并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的损失分析认定如下:医疗费19041.85元,有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出院记录等为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支公司提出抗辩,要求依据保险合同扣除20%的非社保用药,因该条款起到了免除减少保险人赔偿责任的效果,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就该免责条款向投保人进行了提示或说明,故该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法律效力,故对保险公司的该项抗辩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导致的侵权之诉,原告与被告双方对原告余某某于2014年9月15日10时40分许被被告陈某驾驶的浙J×××××号小汽车撞倒,造成原告余某某受伤住院,且该起事故被告陈某负主要责任,被告李某负次要责任的事实。原告与被告双方均无异议,被告陈某对原告受伤所造成的损失依法在责任范围内承担70%赔偿责任。被告李某对原告受伤所造成的损失依法在责任范围内承担30%赔偿责任。被告陈某驾驶的浙J×××××号小汽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黄岩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黄岩支公司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被告李某驾驶的鄂A×××××重型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洪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洪山支公司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被告陈某垫付的费用,保险公司理赔款中应全额支付给被告陈某。双方争议的另一个焦点是原告诉求的赔偿标准及赔偿项目是否合理合法。经审查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及标准确认如下:1.医疗费43632.59元(42585.09元+门诊治疗费1047.5元)。2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被告张某某驾驶×××号小型客车与原告相撞,该事故经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兴庆区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张某某转弯不让直行负全部责任,当事人王某某无责任。因被告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其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人身、财产损害,应对原告进行赔偿。因涉案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原告所主张的赔偿损失应当先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的,由被告张某某赔偿。因租赁的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只有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方某某将车辆租赁给被告张某某使用并无过错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必然发生交通费,故本院酌情认定为800元;误工费原告主张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被告主张计算3个月,本院参照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计算120日;关于原告的手机损失,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手机系在事故中受损的,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李书林在本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其应当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李书林所驾驶的晋E0A4**号货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晋城支公司办理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依法应当由被告平安财险晋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李书林承担50%。因晋E0A4**号货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应金某,被告李书林在从事雇佣活动的过程中发生事故,故被告李书林的赔偿责任应当由被告应金某承担;又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晋城支公司办理有商业三者险,故被告应金某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平安财险晋城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被告中华联合财险石家庄支公司对高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1519003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安国强负全责提出异议,但其即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请复核,亦未提供充分证据推翻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故应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划分责任。关于误工时间,因原告主张时间过长,根据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确定原告误工时间为90日。本案中存在两次交通事故,高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两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分别为151900299号和151900300号。15190029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新立负事故全部责任,付志、郑进州、赵群彦无事故责任。15190030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安国强负事故全部责任,付志、郑进州、赵群彦、彭某某、刘新立均无事故责任。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对于原告彭某某的损失,被告安国强负全责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薛江华驾驶车辆与原告朱某1驾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被告薛江华负事故主要责任,故综合考虑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被告薛江华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薛江华所驾车辆在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该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该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内按责赔偿,仍不足部分再由被告薛江华按责赔偿。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应由被告薛江华按责赔偿。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以本院查明和核实确认的数额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虽系农村户口,但其自2012年5月到浙江省台州市打工至今,其生活、工作和收入均来源于浙江城镇,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六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本院予以认可。因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参照2014年公布的《浙江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的年收入37851元计算,即37851元×20年×10%=75702元。⑵误工费:原告请求按照其2012年6月至2013年6月的月平均工资2414元计算其误工费。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虽未能提供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证明,但其主张误工费按2414元/月的标准计算,该标准低于2014年公布的《浙江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的年收入37851元(每月3154.25元)标准,故对原告方主张的误工费标准,本院予以认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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