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敏
周传鸿(随县洪山法律服务所)
胡卫明(代理权限代为承认(随县洪山法律服务所)
放弃或变更诉讼请求(随县洪山法律服务所)
调解(随县洪山法律服务所)
代收法律文书(随县洪山法律服务所)
代领执行款)(随县洪山法律服务所)
湖北捷龙恒通运业有限公司随县分公司
高双(湖北美佳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
胡强(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敏,农民。
委托代理人周传鸿、胡卫明(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或变更诉讼请求、调解、代收法律文书、代领执行款),随县洪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湖北捷龙恒通运业有限公司随县分公司,住所地随县厉山镇桥头东段。
负责人冯志军,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双(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湖北美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随州市汉东路142号。
负责人何诗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强(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敏与被告湖北捷龙恒通运业有限公司随县分公司(以下简称恒通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随州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世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敏的委托代理人周传鸿、胡卫明、被告恒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双、被告中财保随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⑴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一、二、四、五,经质证,二被告均无异议。⑵被告恒通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一至五,经质证,原告、被告中财保随州公司均无异议。对上述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定案的依据。⑶被告中财保随州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对被告恒通公司提交的证据六中交通费提出异议。庭审中,二被告对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和精神抚慰金提出异议,对上述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根据双方质证意见,综合评析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医疗费315.60元,被告中财保随州公司认为无医疗机构证明,不能列入赔偿范围。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均系医疗机构的正式票据,且票据形式也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原告在洪山医院门诊医疗费315.60元,本院予以认可。
被告恒通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中财保随州公司对证据六中的交通费票据300元提出异议,认为应当由原告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恒通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安排交通工具对原告进行抢救治疗,其交通费必然会发生,本院根据原告伤情、交通费票据及乘坐合理交通工具,对被告恒通公司支付的交通费300元,本院予以认可,并列入原告总损失中一并处理。
原告方损失认定:⑴残疾赔偿金: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是否按照2014年浙江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六,原告认为其长期在浙江居住,其经济收入来自于浙江,其残疾赔偿金应按浙江省的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二被告均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达到其在城镇居住的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住所地的相关标准计算。”根据此规定,本院认为,原告虽系农村户口,但其自2012年5月到浙江省台州市打工至今,其生活、工作和收入均来源于浙江城镇,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六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本院予以认可。因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参照2014年公布的《浙江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的年收入37851元计算,即37851元×20年×10%=75702元。
⑵误工费:原告请求按照其2012年6月至2013年6月的月平均工资2414元计算其误工费。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虽未能提供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证明,但其主张误工费按2414元/月的标准计算,该标准低于2014年公布的《浙江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的年收入37851元(每月3154.25元)标准,故对原告方主张的误工费标准,本院予以认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故原告误工时间从受伤之日起即2013年6月18日起至2014年1月17日定残的先一日止,误工时间为213天。原告实际请求误工时间是参照法医鉴定确定的210天,故误工费计算方式为2414元÷30天×210天=16898元。
⑶精神抚慰金: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二被告提出异议。本院认为,本案系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 规定,原告已经选择依据运输合同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故只能依据合同承担违约损害赔偿责任,其请求的精神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以支持。
⑷被告对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后期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无异议。
经庭审调查、举证、质证和辩论,本院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如下:
2013年6月18日,原告乘坐胡安保驾驶的鄂S×××××号大型普通客车由随州往随县洪山镇方向行驶,16时50分,当该车行至54KM+550M拐弯处,与对向号牌为鄂S×××××号大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客车严重受损,原告等多人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在随县洪山医院住院治疗97天,于同年9月23日出院。2014年1月17日,随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受随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法医鉴定,(2014)医鉴字第02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损伤的事实存在。鉴定结论为:原告李敏伤残等级为十级、自受伤之日起休养210天、前期医疗费以临床治疗实际发生为准、后续治疗费用拟定为10000元。2014年12月15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承担其受伤后的各项经济损失及精神抚慰金共计126665.60元(不包括被告已支付的医疗费)。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赔偿协议。
本院认为:被告恒通公司作为专业运输服务公司,又是鄂S×××××号客车的法定车主,具有与乘客建立客运合同关系的资质与能力。因此,原告乘坐被告恒通公司经营的旅客运输车辆,与被告恒通公司之间存在客运合同关系。被告恒通公司作为承运人负有安全运送乘客到达目的地的合同义务。现原告在客运过程中因交通事故受伤,根据《》第:“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故被告恒通公司应对原告在客运过程中受伤负损害赔偿责任。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三十六条 规定:“客运经营者、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分别为旅客或危险货物投保承运人责任保险”,由此可以看出,承运人责任保险是由《道路运输条例》规定的一种强制保险,强制参投该保险的范围为道路客运经营者和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从承运人责任的保险标的来看承运人责任保险的标的是运输经营者在承运旅客或货物的运输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旅客遭受人身伤亡和直接财产损失或者危险货物遭受损失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当发生事故时,车上的乘客、驾驶员、跟车售票员、服务员等车上人员发生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时,都可以要求保险公司负责赔偿。被告恒通公司为其所有的鄂S×××××号在客车在被告中财保随州公司投保道路承运人责任保险,因此,被告恒通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依法由被告中财保随州公司承担,直接向原告支付赔偿金。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三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25万元限额内支付原告李敏赔偿金147825.28元。
二、驳回原告李敏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项判决的金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事故发生后,被告湖北捷龙恒通运业有限公司随县分公司垫付原告李敏医疗费30859.68元、交通费300元,合计31159.68元,结算时一并扣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湖北捷龙恒通运业有限公司随县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收款人: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开户银行:随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账户:17×××8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恒通公司作为专业运输服务公司,又是鄂S×××××号客车的法定车主,具有与乘客建立客运合同关系的资质与能力。因此,原告乘坐被告恒通公司经营的旅客运输车辆,与被告恒通公司之间存在客运合同关系。被告恒通公司作为承运人负有安全运送乘客到达目的地的合同义务。现原告在客运过程中因交通事故受伤,根据《》第:“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故被告恒通公司应对原告在客运过程中受伤负损害赔偿责任。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三十六条 规定:“客运经营者、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分别为旅客或危险货物投保承运人责任保险”,由此可以看出,承运人责任保险是由《道路运输条例》规定的一种强制保险,强制参投该保险的范围为道路客运经营者和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从承运人责任的保险标的来看承运人责任保险的标的是运输经营者在承运旅客或货物的运输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旅客遭受人身伤亡和直接财产损失或者危险货物遭受损失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当发生事故时,车上的乘客、驾驶员、跟车售票员、服务员等车上人员发生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时,都可以要求保险公司负责赔偿。被告恒通公司为其所有的鄂S×××××号在客车在被告中财保随州公司投保道路承运人责任保险,因此,被告恒通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依法由被告中财保随州公司承担,直接向原告支付赔偿金。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三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25万元限额内支付原告李敏赔偿金147825.28元。
二、驳回原告李敏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项判决的金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事故发生后,被告湖北捷龙恒通运业有限公司随县分公司垫付原告李敏医疗费30859.68元、交通费300元,合计31159.68元,结算时一并扣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湖北捷龙恒通运业有限公司随县分公司承担。
审判长:周世文
书记员:张先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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