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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训喜与陈磊、李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独角龙 Comments0

余训喜
占明秀(江西京天律师事务所)
陈磊
郑烨(江西泰方律师事务所)
李双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黄岩支公司
姚军
江西泰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洪山支公司
曾鼎(湖北法辉律师事务所)

原告余训喜。
委托代理人占明秀,江西京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磊。
委托代理人郑烨,江西泰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双。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黄岩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桔乡大道486号。
负责人尤卫华,系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军、江西泰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洪山支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武珞路671号。
组织机构代码;87768957-X。
负责人彭保国,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鼎,湖北法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余训喜诉被告陈磊、被告李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黄岩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洪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5年4月10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余训喜委托代理人占明秀、被告陈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黄岩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姚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洪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曾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训喜诉称:2014年9月15日10时40分许,被告陈磊驾驶浙J×××××号小汽车沿瓷都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公路宾馆路段时适遇一侧同方向行驶的由被告二驾驶的鄂A×××××重型货车减速避让原告撞伤。
事发后,原告被送往景德镇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42天。
出院后原告伤情经景德镇市科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伤残十级,休息期180天、营养期180日、护理期90日。
该起事故经景德镇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认定,被告陈磊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双负次要责任,原告不负责任。
经查,浙J×××××号小汽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黄岩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鄂A×××××重型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洪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综上,原告在与被告协商其他赔偿事宜未果的情况下,为维护自身合法权利,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7290.5元。
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出院记录,证明原告住院治疗42天的事实;3、被告一与被告二驾驶证、行驶证三份,证明被告一与被告二的主体身份及合法驾驶的事实;4、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证明被告一与被告二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三和被告四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机动车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了此次事故被告陈磊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双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不负责任;6、江西景德镇科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发票,证明原告身份鉴定花费1400元;7、江西景德镇科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构成伤残十级及休息期、护理期、营养期的具体天数;8、原告儿子余彬彬的户籍证明,证明原告儿子余彬彬系城镇户籍,且在城镇就读;9、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住院治疗费用;10、原告与余修明的驾驶证和行驶证,证明原告在事故前是驾驶员这一事实;证明四份,(1)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为余修明开车,月工资4800元至5000元。
(2)原告儿子余彬彬是城市居民,且在城市就读。
被告陈磊对上述证据1、2、3、4、5、6、8、9、10无异议。
被告李双未到庭质证。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黄岩支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2无异议。
证据3是复印件不予质证。
证据4、5、6、无异议。
证据7休息天数为134天。
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
证据9医疗费中的285元和两张50元票据没有盖章其他没有异议。
证据10驾驶证无异议,余修明与本案无关。
证据11有异议新丰村委会证明和余长水的证明相悖其余真实性无异议应国家农村户口确定抚养费。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洪山支公司质证:证据1、2、3、4、5无异议。
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证据7、8同意被告三的意见。
证据9医疗费赔偿不予认可。
证据10同意被告三的意见。
证据11白洋中学的证明无意见,余长水、新丰村委会、公安局的证明有异议单位证明需经办人单位负责人签字,证人需要出庭作证。
被告陈磊答辩称:1、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不持异议。
2、被告一垫付医疗费45072.09元,请求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陈磊举证如下:1、身份证,证明被告陈磊主体资格。
2、行驶证、驾驶证,证明被告驾驶的车辆信息及被告有驾驶资格;3、医院发票及用药清单,证明被告陈磊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约45072.09元。
原告余训喜质证:证据1、2、3无异议。
被告李双未到庭质证。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黄岩支公司质证:证据1、2三性无异议,证据3两张270元发票没有周六日的名字,条子没有公章。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洪山支公司质证意见与被告三相同。
被告李双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黄岩支公司答辩称:1、我公司承保的车辆在本次事故中承担60%电瓶车比例。
2、对原告的伤残十级予以确认,但应以原告户口本信息计算赔偿金。
3、误工费计算过高,应以每天100元计算,一共是134天。
4、护理费应以江西省私营企业的收入(每天64元计算)。
5、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没有异议。
6、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7、交通费应以票据为准。
8、抚养费应以户籍信息标准计算。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黄岩支公司未提供证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洪山支公司答辩称:1、我公司承保的车辆与原告没有实际接触,对交通事故事实没有异议。
ARE303事故车辆发生在投保期内,我公司在保险合同范围内理赔。
3、我公司投保的属特殊车辆,需提供驾驶证、行驶证及特殊车辆操作证书。
4、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洪山支公司未提供证据材料。
对上述证据材料分析认定:一、原告提供证据1、2、3、4、5、6、7、8、9、10客观真实,三性予以认定,但医疗费1432.5元中385元应列为其他费用。
证据11在被告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予以认定。
二、被告陈磊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3医疗费实际为42585.09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导致的侵权之诉,原告与被告双方对原告余训喜于2014年9月15日10时40分许被被告陈磊驾驶的浙J×××××号小汽车撞倒,造成原告余训喜受伤住院,且该起事故被告陈磊负主要责任,被告李双负次要责任的事实。
原告与被告双方均无异议,被告陈磊对原告受伤所造成的损失依法在责任范围内承担70%赔偿责任。
被告李双对原告受伤所造成的损失依法在责任范围内承担30%赔偿责任。
被告陈磊驾驶的浙J×××××号小汽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黄岩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黄岩支公司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
被告李双驾驶的鄂A×××××重型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洪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洪山支公司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
被告陈磊垫付的费用,保险公司理赔款中应全额支付给被告陈磊。
双方争议的另一个焦点是原告诉求的赔偿标准及赔偿项目是否合理合法。
经审查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及标准确认如下:1.医疗费43632.59元(42585.09元+门诊治疗费1047.5元)。
2.护理费9000元(100元/天*90天)。
3、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
4、住院食补助费840元(20元/天*42天)。
5.交通费未提供票据酌定200元。
6、误工费未提供三年平均工资,应按江西省人均工资计算为21791.8元(121.06元/天*180天)。
7、鉴定费1400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9、原告属驾驶员以非农业收入为其收入来源,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残疾赔偿金为43746元(21873元/年*20年*10%)。
10、其他费用385元。
11、被扶养人生活费3533元(15142元/年/360天*1680天/2*10%)。
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30728.39元。
被告陈磊已支付医疗费42585.09元,应予核减支付给被告陈磊。
上述原告各项损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黄岩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内支付46827.9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支付25950.81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洪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内支付46827.9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支付11121.77元。
上述款项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黄岩支公司支付原告余训喜44969.15元,支付被告陈磊垫付款27809.56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洪山支公司支付原告余训喜43174.14元,支付被告陈磊垫付款14775.53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1、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黄岩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余训喜44969.15元,支付被告陈磊垫付款27809.56元。
2、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洪山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余训喜43174.14元,支付被告陈磊垫付款14775.5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233元,由被告陈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导致的侵权之诉,原告与被告双方对原告余训喜于2014年9月15日10时40分许被被告陈磊驾驶的浙J×××××号小汽车撞倒,造成原告余训喜受伤住院,且该起事故被告陈磊负主要责任,被告李双负次要责任的事实。
原告与被告双方均无异议,被告陈磊对原告受伤所造成的损失依法在责任范围内承担70%赔偿责任。
被告李双对原告受伤所造成的损失依法在责任范围内承担30%赔偿责任。
被告陈磊驾驶的浙J×××××号小汽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黄岩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黄岩支公司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
被告李双驾驶的鄂A×××××重型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洪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洪山支公司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
被告陈磊垫付的费用,保险公司理赔款中应全额支付给被告陈磊。
双方争议的另一个焦点是原告诉求的赔偿标准及赔偿项目是否合理合法。
经审查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及标准确认如下:1.医疗费43632.59元(42585.09元+门诊治疗费1047.5元)。
2.护理费9000元(100元/天*90天)。
3、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
4、住院食补助费840元(20元/天*42天)。
5.交通费未提供票据酌定200元。
6、误工费未提供三年平均工资,应按江西省人均工资计算为21791.8元(121.06元/天*180天)。
7、鉴定费1400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9、原告属驾驶员以非农业收入为其收入来源,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残疾赔偿金为43746元(21873元/年*20年*10%)。
10、其他费用385元。
11、被扶养人生活费3533元(15142元/年/360天*1680天/2*10%)。
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30728.39元。
被告陈磊已支付医疗费42585.09元,应予核减支付给被告陈磊。
上述原告各项损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黄岩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内支付46827.9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支付25950.81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洪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内支付46827.9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支付11121.77元。
上述款项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黄岩支公司支付原告余训喜44969.15元,支付被告陈磊垫付款27809.56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洪山支公司支付原告余训喜43174.14元,支付被告陈磊垫付款14775.53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1、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黄岩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余训喜44969.15元,支付被告陈磊垫付款27809.56元。
2、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洪山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余训喜43174.14元,支付被告陈磊垫付款14775.5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233元,由被告陈磊承担。

审判长:舒学军

书记员:王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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