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靖,男,1985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沁水县人。被告:李书林,男,1981年8月18日出生,汉族,沁水县人。被告:应金刚,男,1992年9月25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台州市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应友青(系被告应金刚父亲),男,1965年3月11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台州市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晋城市凤台西街626号。
原告杨靖与被告李书林、应金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晋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靖、被告李书林、被告应金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应友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财险晋城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一、事发经过:2016年9月26日,原告驾驶无号华林牌110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省道331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沁水县境内140km+200m路段,超越同向前方左转弯被告李书林驾驶的晋E0A4**号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时,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沁水县人民医院治疗21天。二、事故责任认定:2016年10月9日,沁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晋公交认字(2016)第002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杨靖、被告李书林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三、车辆保险:无号华林牌110型普通二轮摩托车,所有人为原告;晋E0A4**号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所有人为被告应金刚,该车在平安财险晋城支公司办理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4月22日0时起至2017年4月21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四、伤残等级评定:2017年6月7日,原告经山西金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右胫骨远端骨折、右内踝骨折,目前其遗留右踝关节活动功能部分丧失的后遗症,构成十级伤残。五、原告损失共计65843.68元:1、医疗费:5541.21元(包括被告李书林为原告垫付的5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45元[沁水县行政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出差补助45元/天(县内)×21天];3、营养费420元(20元/天×21天);4、误工费15080.4元[2016年山西省农、林、牧、渔业45871元/年÷365天×120天(参照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5、护理费2639.07元(护理人员为原告妻子王甜,户口为农户,2016年山西省农、林、牧、渔业45871元/年÷365天×21天);6、残疾赔偿金38098元(山西省2016年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9049元×20年×0.1);7、交通费800元;8、摩托车修理费820元;9、鉴定费1500元。六、说明事项:1、被告李书林系在为被告应金刚送货的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2、事故发生后,被告李书林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元、骨科押金100元(押金条由被告李书林持有,原告未向医院进行结算),被告李书林向沁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纳事故保证金15000元,原告取走2000元用于支付医疗费(被告李书林为原告垫付医疗费共计5000元)。七、原告的诉讼请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5541.21元、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630元、护理费4788元、误工费31250元、残疾赔偿金38098元、交通费1200元、摩托车修理费820元、华为手机140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87327.21元(包括被告李书林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以上事项中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五项中的4、7,被告李书林、应金刚认为,加油票据均不是住院期间的,不予认可;误工费不能算至定残前一日,应当计算3个月;关于财产损失,原告无法证明手机是在事故中受损的,且事故发生后,原告用手机给家里打电话,对手机的损失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必然发生交通费,故本院酌情认定为800元;误工费原告主张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被告主张计算3个月,本院参照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计算120日;关于原告的手机损失,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手机系在事故中受损的,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李书林在本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其应当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李书林所驾驶的晋E0A4**号货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晋城支公司办理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依法应当由被告平安财险晋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李书林承担50%。因晋E0A4**号货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应金刚,被告李书林在从事雇佣活动的过程中发生事故,故被告李书林的赔偿责任应当由被告应金刚承担;又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晋城支公司办理有商业三者险,故被告应金刚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平安财险晋城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医疗费用赔偿项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6906.21元,在晋E0A4**号货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足额赔偿。死亡伤残赔偿项下(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摩托车损失、鉴定费)共计58937.47元,应当在晋E0A4**号货车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足额赔偿。综上,被告平安财险晋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65843.68元。为了倡导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侵权人积极有效地救助受害人,本院行使职权,对被告李书林垫付原告的款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由被告平安财险晋城支公司将上述款项65843.68元中的垫付款5000元直接支付被告李书林。被告平安财险晋城支公司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或证据材料,视为被告平安财险晋城支公司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杨靖各项经济损失60843.68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被告李书林垫付款5000元。三、驳回原告杨靖对被告李书林、应金刚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杨靖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83元,减半收取计991.5元,由原告杨靖负担261.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负担7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翟晋晋
书记员:段浩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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