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戴金毛,女,1957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荣明,苏州市吴江区桃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加乐,男,1988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阜南县。
被告:陶然,男,1994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路北街道马铺居。
主要负责人:赵卫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欣铭,江苏达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戴金毛与被告陈加乐、陶然、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金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戴荣明,被告陈加乐,被告陶然,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欣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戴金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陈加乐、陶然、阳光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19651.58元、施救费100元、车辆损失800元、救护车费650元、误工费15600元(2600元/月*6个月)、护理费10800元(120元/天*90天)、伙食补助费500元(50元/天*10天)、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88334.4元(40152元/年*20年*11%)、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鉴定费3060元,合计149495.9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陈加乐、陶然、阳光保险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5日18时40分左右,戴金毛驾驶电动三轮车与陈加乐驾驶的浙E×××××轻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戴金毛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鉴定,戴金毛的伤情构成两个十级伤残。经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戴金毛、陈加乐各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戴金毛为维护自身合法权利,诉至法院。
陈加乐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无异议。对戴金毛要求赔偿的损失无异议。
陶然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以及戴金毛要求赔偿的损失均无异议。陈加乐系陶然的雇员,本案事故发生时陈加乐在执行工作任务。
阳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机动车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相关保险条例,阳光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5日18时40分左右,戴金毛驾驶电动三轮车沿苏州市吴江区桃源镇青云陶墩村村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浔青公路处向东转弯时,右侧车身与陈加乐驾驶的沿浔青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该路段的浙E×××××轻型厢式货车车头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及戴金毛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认定,戴金毛、陈加乐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
上述交通事故发生当日,戴金毛被送往江苏盛泽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后于2017年4月15日出院。后戴金毛委托苏州市同济司法鉴定所对该起交通事故给其造成的伤残程度、误工、营养、护理期及护理人数进行鉴定,并支付鉴定费3060元。苏州市同济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11月13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如下:1.被鉴定人戴金毛因车祸致双侧多发肋骨骨折累计4根以上并遗留2处畸形愈合构成十级残疾;左胫骨近端骨折伴半月板、韧带损伤遗留左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十级残疾;2.被鉴定人戴金毛的误工期为六个月,护理期为一人护理三个月,营养期为三个月。
另查明:陶然为浙E×××××轻型厢式货车的所有权人,陶然为浙E×××××轻型厢式货车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等险种,前述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陈加乐系陶然雇佣的驾驶员,前述交通事故发生时,陈加乐在执行工作任务。
以上事实,有戴金毛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门诊病历、出院记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以及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
关于戴金毛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的各项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本院逐一认定如下:医疗费19651.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50元/天*10天)、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护理费10800元(120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88334.4元(40152元/年*20年*11%)、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施救费100元;车辆损失费300元;鉴定费3060元。
关于误工费。戴金毛主张15600元(2600元/月*6个月),并提供吴江区松陵镇菀坪奇沃制衣厂出具的《证明》1份、2017年1至3月的工资明细表予以证实。阳光保险公司认为,戴金毛未能提供相应的劳动合同,且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对误工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结合戴金毛提交的证据,并经询问吴江区松陵镇菀坪奇沃制衣厂的经营者,对于戴金毛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在该厂工作的事实予以认定。但从工资明细表可以看出,戴金毛的月平均工资在2500元左右,故对于误工费,本院酌情认定15000元。
关于交通费。戴金毛主张650元,并提交救护车费用发票3张。阳光保险公司对于2017年5月15日的2张发票(金额合计400元)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戴金毛提供的门诊病历,并结合戴金毛的伤情,戴金毛在2017年5月15日支出的400元救护车费,系其去医院复查过程中产生的合理必要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可。
综上,戴金毛的各项损失合计148395.98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戴金毛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及财产受损,其有权要求侵权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陈加乐驾驶的浙E×××××轻型厢式货车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阳光保险公司应先行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0300元,其中:在医疗费用限额项下赔偿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项下赔偿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财产损失限额项下赔偿300元。对于戴金毛未获交强险赔付的损失28095.98元,根据陈加乐、戴金毛在本起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认为,陈加乐应对戴金毛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另外40%的损失由戴金毛自负。陈加乐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致人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相应的赔偿责任应由雇主陶然承担。由于陶然已为浙E×××××轻型厢式货车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故阳光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项下赔偿戴金毛16857.59元(28095.98元*60%)。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戴金毛各项损失共计137157.59元(上述付款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的账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吴江分行营业部,账号:6228400407013095165)。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74元,由原告戴金毛负担31元,由被告陶然负担543元。被告陶然负担的诉讼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戴金毛,原告戴金毛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逾期不交按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袁媛
书记员: 李爱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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