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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1与薛江华、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Comments0

原告朱某1,男,2001年9月25日出生,汉族,籍贯安徽省桐城市,现住三河市燕郊开发区。
法定代理人朱某2,男,1967年1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址,系朱某1父亲。
委托代理人郭海莲,北京市元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薛江华,男,1963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籍贯江西省宜春市奉新县。
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台州市椒江区金茂中心1701-1704室,组织机构代码66515930-7。
负责人王慧萍,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华刚,该公司职员。

原告朱某1与被告薛江华、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1的法定代理人朱某2及委托代理人郭海莲、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华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江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日8时30分,被告薛江华驾驶其自己所有的浙E×××××号小型轿车,沿三河市燕郊开发区创意谷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上上城三季门口向北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朱某1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二轮摩托车驾驶人朱某1和乘车人焦宇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三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薛江华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朱某1负次要责任,焦宇无责任。被告薛江华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特约险,事发时在保险期内。
事发后,原告于当日被送往北京积水潭医院急诊治疗,后于当日到北京市××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住院治疗14天(至2015年10月15日),经诊断其伤情为:1、左股骨干粉碎性骨折,2、下颌骨开放粉碎骨折,3、面部开放伤口清创缝合术后,4、颈部皮肤挫裂伤,5、全身多处皮擦伤,6、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7、脑外伤后神经反应,8、(3、2、1)+松动,9、+(5)脱落,10、右侧髁突骨折,11、右侧髁突骨折伴左颞颌关节脱位。住院期间该院为原告行左股骨干骨折闭合复位髓内钉内固定术。出院时医嘱建议:全休一个月,患肢免负重功能锻炼,定期门诊复查,不适随诊。下颌骨及牙齿情况,必要时专科医院进一步诊治。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原告后于2015年11月2日到北京大学口腔医院住院治疗7天(至2015年11月9日),经诊断其伤情为:下颌骨多发骨折继发左颌下间隙感染,11、42根折,左股骨骨折内固定术后。住院期间该院为原告行下颌骨多发骨折后左颌下间隙感染切开引流术。出院时医嘱建议:1、出院后每日复诊,冲洗换药;2、2周后门诊复诊;3、注意保持口腔卫生,保持左颌下切口局部清洁;4、流食1周,半流食2周,避免咬硬物,避免面部外伤;5、不适随诊。期间原告于2015年10月30日、11月17日、12月24日到北京大学口腔医院检查治疗,于2015年11月10日、11月11日、11月13日、11月14日到三河国济医院检查治疗,于2015年11月17日到北京市××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检查治疗。2016年1月14日,经原告自行委托的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朱某1构成两处十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为15%。
本院结合原、被告双方提供的相关证据,核实确认原告朱某1的各项合理损失如下:1、医疗费79612.8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50元/天×21天)。3、营养费27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及营养期评定准则酌定原告的营养期为90日,标准酌定为每天30元,故营养费为2700元。4、护理费140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护理期评定准则酌定原告的护理期为120日,原告主张此期间由其父亲朱某2护理,朱某2自2009年3月10日起经营北京世纪装典装饰有限公司,朱某2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主张月工资为6000元,由于其提供的证据不充分,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同意按照3500元/月计算,本院照准,故原告的护理费为14000元(3500元/月×4月)。5、残疾赔偿金78456元。经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两处十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为15%,被告保险公司对伤残等级无异议,但辩称综合赔偿指数应为11%,但无相关证据提交,故本院采纳鉴定结论的意见;原告系安徽省农业户口,但原告自2012年起与其父母居住在位于三河市××开发区××小区××楼××单元××室,该房屋的登记所有权人系原告的母亲徐琴,原告主张此项损失按照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本院照准,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78456元(26152元/年×20年×15%)。6、鉴定费2250元。7、辅助器具费368.60元。8、交通费2500元(其中包括救护车费1165元)。本院根据原告住院、出院、复查、评残的实际路途情况酌定此项。9、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和伤残等级情况酌定此项。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由于其无相关证据提交,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朱某1的以上合理损失共计183937.42元。

本院认为,被告薛江华驾驶车辆与原告朱某1驾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被告薛江华负事故主要责任,故综合考虑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被告薛江华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薛江华所驾车辆在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该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该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内按责赔偿,仍不足部分再由被告薛江华按责赔偿。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应由被告薛江华按责赔偿。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以本院查明和核实确认的数额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项、第十条第(三)项、第十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朱某1的各项合理损失共计人民币183937.42元,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108324.60元,余款73362.82元的70%即51353.97元由该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故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共计赔偿原告159678.57元),鉴定费2250元由被告薛江华赔偿70%即1575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原告付款方式:户名:朱某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三河燕顺分理处,账号:62×××79)。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3元,由被告薛江华全部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海洪 代理审判员  张铁平 代理审判员  殷瑞芬

书记员:王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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