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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金莲与朱锐、程洪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Comments0

原告吕金莲,女,1945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乐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慧勇,系原告吕金莲儿子,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朱锐,男,1977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乐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金发,江西弘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程洪炎,男,1984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乐平市。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支公司,地址:浙江省台州市三门县海游街道滨海大道19号-13、19号-14、19号-15。
负责人夏文胜,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建,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吕金莲与被告朱锐、程洪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有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金莲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慧勇、被告朱锐委托诉讼代理人方金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洪炎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吕金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计人民币63622.15元;2、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支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8日,原告吕金莲乘坐被告朱锐驾驶的赣H×××××小型面包车沿着乐平市吾口镇方向往鸬鹚乡方向行驶,途经鸬鹚乡××路段时,遇被告程洪炎驾驶浙J×××××小轿车正在调头,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乐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做出认定,被告朱锐违章占道行驶,操作不当,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程洪炎在驾驶机动车掉头时未确保安全,影响其他车辆通行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没有违章不承担责任。原告在乐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经乐平华正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做出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的医疗费为19041.85元,已由被告朱锐全部支付,原告经济损失共计63622.15元,详见清单。被告程洪炎为浙J×××××小型轿车车主,肇事车已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故原告将其列为被告参与本案诉讼。由于原、被告之间无法协商解决,为此原告只有诉诸于法律,向贵院起诉,请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8日10时10分许,被告朱锐驾驶赣H×××××小型面包车载原告吕金莲、第三人吴荷香、卜水荣、祝大妹、王金秀、杨平萍、徐银珠等七人由乐平市吾口镇方向往乐平市鸬鹚乡方向行驶,途经高××线乐平市××路段时,因占道行驶操作不当,导致不慎与迎面方向正在掉头的被告程洪炎驾驶的浙J×××××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吕金莲、被告朱锐、第三人吴荷香、卜水荣、祝大妹、王金秀、杨平萍、徐银珠等八人不同程度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乐平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3天,花去医疗费19041.85元,该部分医疗费被告朱锐垫付,出院医嘱注意饮食休息,定时复查胸片,不适随诊等。2016年12月8日,经乐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朱锐、程洪炎分别承担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吕金莲、第三人吴荷香、卜水荣、祝大妹、王金秀、杨平萍、徐银珠不承担该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2017年4月10日,经乐平华正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吕金莲伤残等级被鉴定为十级伤残,花去鉴定费600元。庭审同时查明如下事实:一、被告程洪炎驾驶的浙J×××××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且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二、原告吕金莲,女,汉族,1945年10月2日出生,住乐平市洎××街道办事处××号,系非农业家庭户口。三、本次事故发生后,原告吕金莲、第三人吴荷香、卜水荣、祝大妹分别起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赔偿相关损失。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等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的保障。原告吕金莲因交通事故受到伤害,此次交通事故,经乐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朱锐、程洪炎分别承担该起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因此,两被告应在各自承担责任的范围内依法赔偿。被告程洪炎驾驶的浙J×××××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针对原告的各项具体诉讼请求及被告的答辩,本院依据事实并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的损失分析认定如下:医疗费19041.85元,有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出院记录等为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支公司提出抗辩,要求依据保险合同扣除20%的非社保用药,因该条款起到了免除减少保险人赔偿责任的效果,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就该免责条款向投保人进行了提示或说明,故该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法律效力,故对保险公司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纳;住院伙食补助费23天×50元=1150元;营养费23天×30元=690元,结合原告住院天数认定;护理费23天×100元=2300元,结合原告住院天数认定;伤残赔偿金28673元×8.5×10%=24372.05元、有鉴定意见书为证,本院予以认定;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4000元;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345元;以上合计51898.9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额内赔偿原告吕金莲医疗费2500元,伤残赔偿金27500元;扣除交强险赔偿外,原告余下损失21898.9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额内赔偿原告吕金莲损失10949.45元,被告朱锐赔偿原告吕金莲损失10949.45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支公司赔偿额合计40949.45元,被告朱锐垫付的19041.85元,扣除应当赔偿10949.45元,被告朱锐领取8092.4元,原告吕金莲领取32857.05元,限判决生产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列款项到期后,如被告不自觉履行,原告可在本判决履行期满第二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案件受理费1390元(减半收取),鉴定费事600元,合计1295元,由被告朱锐负担647.5元,被告程洪炎负担64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叶有荣

书记员:王慧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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