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聂福生,男,1963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乐安县。原告:黄冬莲,女,1976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乐安县。原告:聂某1,女,2002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乐安县。原告:聂某2,男,2004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乐安县。原告聂某1、聂某2法定代理人:黄冬莲,1976年11月02日出生,汉族,住乐安县。系聂某1、聂某2母亲。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游高宗,江西国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X,男,1981年09月14日出生,汉族,住乐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红英,江西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建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南昌市新建县文化大道1025号文鼎华苑小区第2#商铺1-2层A18室。主要责任人:王硕,男,住南昌市新建县文化大道1025号文鼎华苑小区第*#商铺***层***室。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小平,该公司员工。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安支公司,住所地乐安县鳌溪镇鳌溪路8号。主要责任人:付奕,男,住乐安县鳌溪镇鳌溪路*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卫民,系该支公司副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力辉,系该支公司法律顾问。
黄冬莲、聂福生、聂某1、聂某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及第三人赔偿原告聂福生医疗费34418.41元、误工费7730.74元(26620元/年/365天*106天)、护理费2291.42元(52273元/年/365天*1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30元/天*16天)、营养费480元(30元/天*16天)、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24276元(12138元/年*2年)、鉴定费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合计76976.57元中的45729.38元。被告赔偿车损38325元中11497.5元;2、要求被告及第三人赔偿原告聂某1医疗费14648.23元、护理费2721.06元(52273元/年/365天*1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30元/天*19天)、营养费570元(30元/天*19天)、交通费500元,合计19009.29元。3、要求被告及第三人赔偿原告聂某2医疗费28632.4元、护理费3437.13元(52273元/年/365天*2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30元/天*24天)、营养费720元(30元/天*24天)、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57346元(28673元/年*2年)、鉴定费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合计104655.53元中的54412.56元。4、要求被告及第三人赔偿原告黄冬莲医疗费79929.28元、误工费10576元(9915元/天/30天*32天)、护理费3580.34元(52273元/年/365天*2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30元/天*25天+50元/天*7天)、营养费960元(30元/天*32天)、交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94474元(47237元/年*2年)、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304.27元(17696元/年*8年10个月*10%),合计210123.89元中的90233.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23日00:25许,原告聂福生驾驶赣F×××××小型普通客车(载聂某、易某、聂某1、聂某2、黄冬莲)从乐安县山砀镇口前村前往乐安县城方向,行驶至乐安县厚发工业园区龚坊镇浯塘村上元组路段时,与相向行驶由被告XXX驾驶的赣A×××××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聂某当场死亡,易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原告聂福生、聂某1、聂某2、黄冬莲、被告XXX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聂福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XX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聂某、易某、聂某1、聂某2、黄冬莲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XXX驾驶的赣A×××××小型轿车在被告永诚保险投保了交强险、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原告聂福生驾驶赣F×××××小型普通客车在第三人处投保了交强险、3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20000元/座的车上人员险及不计免赔险,且二肇事车辆均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受伤后均到乐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中原告聂福生住院治疗16天,医院费34418.41元,2017年9月5日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2000元,赣F×××××小型普通客车的车损为38325元;原告聂某1住院治疗19天,医疗费为14648.23元;原告聂某2住院治疗24天,医疗费为28632.4元,2017年8月25日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9000元;原告黄冬莲住院治疗25天、上海装牙住院7天,医疗费79929.28元,2017年9月7日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因被告永诚保险在保险合同范围内对聂某、易某死亡作出部分赔偿,故被告永诚保险应在所剩余交强险数额对四原告进行先行赔偿,其余原告损失由被告永诚保险在所剩的第三者责任险数额与第三人车上人员险范围内按三、七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被告XXX承担30%赔偿责任。被告XXX辩称,对原告诉状所述事实无异议,但扣除交强险所剩部分之后,原告应承担自己不利后果。其次,原告黄冬莲的医疗费过高,要求进行鉴定。被告永诚保险辩称,1、本案交通事故导致聂某、易某死亡,经判决赣A×××××小型轿车在被告永诚保险投保的交强险剩余医疗费9743.64元、第三者责任险所剩余131552.15元,所以,我公司只在上述所剩余数额中进行合理赔偿;2、对原告的用药要求进行司法鉴定;3、我公司只是除交强险外承担30%赔偿责任;4、原告的赔偿项目存在不合理情形,请求法院依法扣减;5、我公司依法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6、原告聂福生的车辆损失定损为38000元。第三人述称,我公司只在限额2万元每座内进行赔偿,原告聂某1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部分。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2017年1月23日00:25许,原告聂福生驾驶赣F×××××小型普通客车(载聂某、易某、聂某1、聂某2、黄冬莲)从乐安县山砀镇口前村前往乐安县城方向,行驶至乐安县厚发工业园区龚坊镇浯塘村上元组路段时,与相向行驶由被告XXX驾驶的赣A×××××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聂某当场死亡,易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原告聂福生、聂某1、聂某2、黄冬莲、被告XXX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聂福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XX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聂某、易某、聂某1、聂某2、黄冬莲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XXX驾驶的赣A×××××小型轿车在被告永诚保险投保了交强险、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原告聂福生驾驶赣F×××××小型普通客车在第三人处投保了交强险、3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20000元/座的车上人员险及不计免赔险,且二肇事车辆均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受伤后均到乐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中原告聂福生住院治疗16天,医院费34418.41元,2017年9月5日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2000元,赣F×××××小型普通客车的车损为38325元;原告聂某1住院治疗19天,医疗费为14648.23元;原告聂某2住院治疗24天,医疗费为28632.4元,2017年8月25日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9000元;原告黄冬莲住院治疗25天、上海装牙住院7天,医疗费79929.28元,2017年9月7日经鉴定为十级伤残。聂某生前与原告黄冬莲系夫妻关系,2002年1月21日生育了女儿聂某1(系乐安县第二中学高一学生),2004年11月24日生育了儿子聂某2(系乐安县第四小学六年级学生),聂某生前在浙江的温岭市、台州市务工。因聂某、易某死亡,其赔偿权利人向本院提起了诉讼,本院作出了(2017)赣1025民初351、352号民事判决书,该两份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且义务人已经履行了判决规定的义务。该两份判决书中对赣A×××××小型轿车在被告永诚保险投保的交强险的医疗赔偿项下剩留了9743.64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预留了15000元,在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剩留了166537.9元。双方当事人均同意被告永诚保险及第三人对四原告的医疗费按15%进行核减为非医保用药,被告永诚保险及第三人对非医保用药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聂福生所驾驶的车辆赣F×××××经被告永诚保险定损为38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各四份,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三份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相互印证,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聂福生的出院记录一份,该记录医嘱载明休息3个月,证明原告聂福生的误工日期应为106天。被告XXX质证意见,这医嘱主观随意性强,只能按原告聂福生实际住院天数16天计算误工日期。被告永诚保险对该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因该医嘱是原告治疗医院出具,虽被告XXX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印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2、原告提供原告黄冬莲的医疗费发票六份、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各一份,证明原告黄冬莲经诊断为右侧肺挫伤、双侧肋骨骨折、创伤牙折断、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在乐安人民医院治疗的医疗费为15488.04元。因治疗需要经乐安县人民医院同意转院到上一级医院治疗,为此,原告黄冬莲到上海德伦口腔门诊部装牙,费用为62520元。被告XXX质证意见,原告黄冬莲的牙齿花费太大,要求对原告黄冬莲的医疗费进行非医保用药及合理用药进行司法鉴定。被告永诚保险质证意见,同意被告XXX的质证意见。第三人对该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被告在庭审中提出要求鉴定,已过举证期限,故本院对二被告的要求鉴定的意见不予以采纳,对原告该组证据予以确认。3、原告提供台州市公安局洪家派出所的流动人口基本表一份。内容为:姓名,聂某。身份证号:。居住信息,来本地日期为2012.11.居住事由,务工。工作处所,蝴蝶包制包厂。登记日期,2016.12.20。到期日期,2017.12.12。原告提供台州市路桥智威皮具厂的营业执照、证明、工资表,证明聂某夫妇从2015年7月-12月在该厂务工。温岭市伟业箱包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职业及收入证明及工资单各一份,证明聂某夫妇于2016年1月-6月在该公司务工。蝴蝶包制包厂的个体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职业及收入证明、工资单一份,证明聂某夫妇于2016年7月-12日在该厂务工。综合证明原告黄冬莲在事故前一年工作生活在浙江台州,原告黄冬莲的伤残赔偿金标准参照浙江城镇标准计算,误工费应参照工资表的9915元/月计算。被告XXX质证意见,该组证据只能证明聂某可按浙江城镇标准计算,但并不能证明原告黄冬莲也应按浙江城镇标准计算。且工资单无纳税及转账证明,无法证明其工资的真实性。被告永诚保险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无异议。第三人质证意见,同意XXX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意见,台州市公安局洪家派出所的流动人口基本表显示虽聂某在2016年12月20日到该派出所登记,但同时也显示聂某在2012年11月就在该辖区务工,且该登记表同时反映了流动人口在务工当地登记是一年一登记。其次,原告黄冬莲提供台州市路桥智威皮具厂的营业执照、证明、工资表,温岭市伟业箱包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职业及收入证明及工资单,蝴蝶包制包厂的个体工商营业执照,这些证据时间节点均能衔接,且聂某事故发生前所工作地点与流动人口基本表上工作住所一致,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但不能达到证明原告黄冬莲误工费应以9915元/月计算。根据上述证据的认定,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黄冬莲在事故发生前一年浙江台州市务工,其医疗费为79929.28元。原告聂福生住院治疗出院后应休息三个月。
原告黄冬莲、聂福生、聂某1、聂某2与被告XXX、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建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永诚保险)、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冬莲、聂福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游高宗,被告X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红英,被告永诚保险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小平,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卫民、邹力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聂福生驾驶赣F×××××小型普通客车(载聂某、易某、聂某1、聂某2、黄冬莲)与被告XXX驾驶的赣A×××××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聂某当场死亡,易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原告聂福生、聂某1、聂某2、黄冬莲、被告XXX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聂福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XX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聂某、易某、聂某1、聂某2、黄冬莲不承担事故责任。故被告XXX对原告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聂福生应对自己及另三原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XXX驾驶的赣A×××××小型轿车在被告永诚保险投保了交强险、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原告聂福生驾驶赣F×××××小型普通客车在第三人处投保了交强险、3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20000元/座的车上人员险及不计免赔险,且二肇事车辆均在保险期限内。因聂某、易某死亡,其赔偿权利人向本院提起了诉讼,本院作出了(2017)赣1025民初351、352号民事判决书,该两份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且义务人已经履行了判决规定的义务。该两份判决书中对赣A×××××小型轿车在被告永诚保险投保的交强险的医疗赔偿项下剩留了9743.64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预留了15000元,在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剩留了166537.9元。故被告永诚保险在交强险所剩余的数额对四原告按医疗赔偿项及伤残赔偿项所占比例份额先行赔偿,其余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永诚保险在第三者责任166537.9元、第三人每座20000元限额内按30%、70%比例承担责任,其余不足部分由被告XXX、原告聂福生按30%、70%比例承担。关于原告黄冬莲的被扶养人(原告聂某1、聂某2)生活费是否应除以2的问题。原告主张其丈夫聂某已经死亡,故应全额计算原告黄冬莲抚养原告聂某1、聂某2的抚养费。被告永诚保险提出,(2017)赣1025民初第351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计算聂某对原告聂某1、聂某2的抚养费,故在本案中,原告聂某1、聂某2的抚养费只能计算一半。本院认为,被告永诚保险的观点正确,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的意见部分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的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原告提出交通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黄冬莲提出在上海德伦口腔门诊装牙应计算误工期七日,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至于原告黄冬莲要求按9915元/月计算误工费,因原告黄冬莲的提供的工资表的工资为9915元/月,按规定应有相关纳税凭证或银行转账凭证进行相互印证,故无法确认原告黄冬莲务工工资的真实性,因黄冬莲从事包箱制造,属制造业,根据2016年度在岗职工(私营)平均工资,制造业的年平均工资为45005元/年,所以,原告黄冬莲的误工工资计算标准应为45005元/年。根据江西省2016年度统计数计,原告聂福生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为:医疗费29255.65元(扣除15%非医保即5162.76元)、误工费7730.74元(26620元/年/365天*106天)、护理费1600元(100元/天/*1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30元/天*16天)、营养费480元(30元/天*16天)、残疾赔偿金24276元(12138元/年*2年)、鉴定费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合计70122.39元,车损38000元;原告聂某1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为:医疗费12451元(扣除15%非医保即2197.23元)、护理费1900元(100元/天/*1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30元/天*19天)、营养费570元(30元/天*19天),合计15491元;原告聂某2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为:医疗费24337.54元(扣除15%非医保4294.86元)、护理费2400元(100元/天/*2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30元/天*24天)、营养费720元(30元/天*24天)、残疾赔偿金57346元(28673元/年*2年)、鉴定费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合计98823.54元;原告黄冬莲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为:医疗费67939.89元(扣除15%非医保11989.39元)、误工费3082.53元(45005元/年/365天*25天)、护理费2500元(100元/天/*2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30元/天*25天)、营养费750元(30元/天*25天)、残疾赔偿金101110元(47237元/年*2年+(17696元/年/12*90个月*10%/2))、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179832.42元。根据四原告医疗费用赔偿项及伤残费用赔偿项所占总额比例,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下分别赔偿原告聂福生2117.69元、原告聂某1952.54元、原告聂某21806.65元、原告黄冬莲4866.76元;在伤残费用赔偿项下分别赔偿原告聂福生2657.55元、原告聂某1126.53元、原告聂某24864.43元、原告黄冬莲7351.49元,即被告永诚保险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分别应赔偿原告聂福生6775.24元、原告聂某11079.07元、原告聂某26671.08元、原告黄冬莲12218.25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项下赔偿原告聂福生车损2000元。为此,四原告所剩损失:其中原告聂福生101347.15元(108122.39-6775.24)、原告聂某114411.93元(15491-1079.07)、原告聂某292152.46元(98823.54-6671.08)、原告黄冬莲167614.17元(179832.42-12218.25)。故被告永诚保险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分别赔偿原告聂福生30404.15元(101347.15元*30%)、原告聂某14323.58(14411.93元*30%)、原告聂某227645.74元(92152.46元*30%)、原告黄冬莲50284.25元(167614.17元*30%)。第三人在车上人员险20000元/座范围内赔偿原告聂福生20000元、原告聂某110088.35元、原告聂某220000元、原告黄冬莲20000元。因双方当事人均同意被告永诚保险及第三人对四原告的医疗费按15%进行核减为非医保用药,被告永诚保险及第三人对核减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XXX对四原告所核减的非医保用药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由被告XXX分别赔偿原告聂福生1548.83元(5162.76元*30%)、聂某1659.17元(2197.23元*30%)、聂某21288.46元(4294.86元*30%)、黄冬莲3596.87元(11989.39元*30%),其余部分,因原告聂福生要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而原告聂某1、聂某2、黄冬莲系原告聂福生所驾驶肇事车辆上的乘客,原告聂某1、聂某2、黄冬莲并未就超出部分向我院提起诉讼,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部分损失不予以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建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聂福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37179.39元;二、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建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聂某1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5402.65元;三、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建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聂某2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34316.82元;四、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建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黄冬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62502.5元;五、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聂福生20000元、聂某110088.35元、原告聂某220000元、原告黄冬莲20000元。六、被告X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赔偿原告医疗费1548.83元、聂某1659.17元、聂某21288.46元、黄冬莲3596.87元。七,驳回原告聂福生、聂某1、聂某2、黄冬莲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16元,由被告XXX承担1415元,原告聂福生承担330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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