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赣09民终11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袁山中路2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00492000671P。负责人:傅俊,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熊中华,江西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万苟,男,1962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新余市分宜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升,男,1986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新余市分宜县。上述二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琳,江西华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黄熙,女,1985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宜春市袁州区。原审被告:林敏,男,1981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宜春市袁州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袁万苟、袁升与原审被告黄熙、林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2018)赣0902民初3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中国人保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2018)赣0902民初36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上诉人人保公司不向被上诉人袁万苟承担超出赔偿金额42630.6元的赔偿责任;2、请求撤销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2018)赣0902民初36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上诉人人保公司不向被上诉人袁升承担超出赔偿金额68746元的赔偿责任;3、本案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被上诉人袁万苟的残疾赔偿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袁万苟、袁升是农村户籍。一审中被上诉人仅提供《集资共建出让协议书》和《洋江村委会证明》,拟证明被上诉人袁万苟在春市张家店购买房屋,但并未证明协议已经实履行,且村委会的证明没有经办人签字,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因此,被上诉人袁升的经常居住地不能认定为城镇范围。被上诉人袁万苟在一审中提供其在浙江台州市淑江区的租房协议、房东的证词,拟证明其在浙江省省台州州市淑江区务工,但并未提供证明其收入来源于城镇,况且,其是是否连续在浙江省台州市淑江区居住,也无法通过其现在的证据证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5]民他字第25号)文件精神:农村居民如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其相关赔偿标准必须满足其经第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的条件。因此,被上诉人袁万苟的残疾賠偿金不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计算。另外,在一审开庭前,上诉人人保公司已经就被上诉人袁升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一审法院并未批准。因此,在被上诉人袁升的残疾等级没有确定前,他的残疾赔偿金没有理赔依据。二、一审法院计算被上诉人袁万苟母亲陈桂英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审理人身损害偿案件的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赣高法[2017169号)第4条相关规定侵权行为造成受害人残疾,賠偿权利人请求范围内,既有残疾偿金,又有被抚养人生活费的,对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赔偿项目不予支持。三、两被上诉人的损失如下:被上诉诉人袁万苟的损失应应认定为:1、医疗费32883.5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3、营养费1800元,4、护理费9000元(100元/天×90天),5、误工费15399元,6、残疾赔偿金24276元(农村标准12138元/年),7、精神抚慰金3000元,8、交通费500元,9、鉴定费1900元,10、后续治疗费5000元。以上合计98258.54元。被上诉人袁升的损失应认定为:1、医疗费10086.1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3、护理费1700元(100元/天×17天),4、误工费7464.3元,5、交通费200元。以上合计20300.41元。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人保公司多承担111376.6元(140889.14元+89046.41元-98258.54元-20300.41元),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袁万苟、袁升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望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袁万苟、袁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黄熙、林敏赔偿原告袁万苟、袁升医疗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276648.95元;被告中国人保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2月14日14时12分许,黄熙驾驶赣K×××××小型汽车由洋江镇集镇往宜春市方向行驶,当车行驶到洋江镇乡政府门前桥面路段时,与沿江边上便道上桥左拐弯往洋江集镇方向行驶的袁升驾驶的搭载袁万苟的赣C×××××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袁万苟、袁升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袁万苟、袁升被送入江西省分宜县中医院治疗,袁万苟住院90天,至2017年5月15日出院,花费医疗费32883.54元(14元+20.7元+1344元+31504.84元=32883.54元),出院诊断为:、1左外踝骨折;2、左胫骨下段骨折;出院医师意见为:1、加强营养,继续休息;禁左踝部负重等不当活动;术后1年返院行X片检查示骨折愈合情况取出内固定物;2、若病情变化,及时返院就诊。袁升住院17天,至2017年3月3日出院,花费医疗费10086.11元(9600.11元+742元+14元=10086.11元),出院诊断为:1、左肩胛冈骨折;2、多处软组织挫伤。2017年3月18日,分宜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分公交认字【2017】第X0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熙在此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袁万苟、袁升在此事故中不承担责任。2017年6月25日,袁万苟委托分宜钤阳司法鉴定中心对其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后续治疗期进行鉴定,分宜钤阳司法鉴定中心2017年7月14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袁万苟外伤后存在右踝关节活动障碍12%,评定其伤残等级为十级;被鉴定人袁万苟外伤后内固定取出所需后续治疗费用评定为壹万元整;被鉴定人袁万苟胫骨骨折外伤后误工期评定为150天,护理期评定为90天,营养期评定为60天。袁万苟为此支付鉴定费1900元。2017年6月25日,袁升委托分宜钤阳司法鉴定中心对其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分宜钤阳司法鉴定中心2017年7月14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袁升左肩关节损伤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被鉴定人袁升左肩关节损伤的误工期为9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30日。林敏为赣K×××××小型汽车的登记所有人。2016年4月21日,林敏为该车辆在中国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4月29日至2017年4月28日,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险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元(购买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此诉至法院。2018年1月31日,中国人保公司书面申请对袁升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另查明:袁万苟与袁升系父子关系,2013年袁万苟购买了案外人陈国富、郭福生在宜春市××区彬江镇张家店后下方的集资共建房屋,2014年10月全家搬至该地居住;同时袁万苟多年以来一直在浙江省台州市淑江区务工、生活,自2010年5月21日起至2016年8月16日陆续在台州市公安淑江分局海门派出所办理流动人口登记。袁万苟的母亲陈桂英出生于1930年7月12日,袁万苟有兄妹五人。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健康权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与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关于是否应对袁升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本案鉴定虽然为袁升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但中国人保公司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足以反驳该鉴定结论,故中国人保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依据不足,不予准许。对袁升提供的分钤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二、关于袁万苟的损失认定问题。1、医疗费:袁万苟在分宜县中医疗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32883.54元,有原始住院收费票据及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等相互佐证,故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90天=4500元,合理合法,予以认定。3、营养费:袁万苟营养期60天,有鉴定意见为据,30元/天×60天=1800元,合理合法,予以认定。4、护理费:袁万苟护理期90天,有鉴定意见为据,120元/天×90天=10800元,合理合法,予以认定。5、误工费:袁万苟误工期150天,主张误工费为37471元/年÷365天×150天=15399元,中国人保公司对此无异议,予以认定。6、残疾赔偿金:应根据袁万苟的伤残等级,按江西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即28673元/年×20年×0.1=5734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因侵权责任法已没有被抚养人项目故并入残疾赔偿金项目中,不单列):9128元/年×5年×0.1÷6=760.6元,残疾赔偿金小计58106.6元。7、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理合法,予以认定。8、交通费:500元,合理合法,予以认定。9、鉴定费:1900元,合理合法,予以认定。10、后续治疗费:10000元,有鉴定意见为据,合理合法,予以认定。11、车损费:袁万苟虽然提供了发票,但该发票显示付款方非其本人,不予认定。袁万苟的损失合计为140889.14元(医疗费32883.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10800元+误工费15399元+残疾赔偿金58106.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9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140889.14元)。三、关于袁升的损失认定问题。1、医疗费:袁升在分宜县中医疗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10086.11元,有原始住院收费票据及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等相互佐证,故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7天=850元,合理合法,予以认定。3、营养费:袁升营养期30天,有鉴定意见为据,30元/天×30天=900元,合理合法,予以认定。4、护理费:袁升护理期60天,有鉴定意见为据,120元/天×60天=7200元,合理合法,予以认定。5、误工费:袁升误工期90天,其主张误工费为31010元/年÷365天×90天=7464.3元,中国人保公司无异议,予以认定。6、残疾赔偿金:应根据袁升的伤残等级,按江西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即28673元/年×20年×0.1=57346元。7、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理合法,予以认定。8、交通费:200元,合理合法,予以认定。9、鉴定费:袁升未提供鉴定费发票予以证明,不予认定。袁升的损失合计为89046.41元(医疗费10086.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7464.3元+残疾赔偿金5734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元=89046.41元)。四、对中国人保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问题。本案事故经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袁万苟、袁升不负事故责任,本案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予以认定。黄熙依法应对袁万苟、袁升遭受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已在中国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率,故袁万苟、袁升所受损失依法应先由中国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即袁万苟的损失140889.14元、袁升的损失89046.41元由中国人保公司赔偿。对中国人保公司主张的袁万苟、袁升的医疗费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的抗辩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九条规定,保险合同约定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保险人以被保险人的医疗支出超出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为由拒绝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保险人有证据证明被保险人支出的费用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要求对超出部分拒绝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国人保公司只是提出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比例,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对该抗辩理由,依法不予支持。对中国人保公司主张的不承担鉴定费的抗辩理由,保险合同并未明确约定不负担鉴定费,保险合同为格式合同,应有利于被保险人解释,法律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中国人保公司的该抗辩理由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袁万苟人身损害赔偿金人民币140889.14元。二、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袁升人身损害赔偿金人民币89046.41元。三、驳回袁万苟、袁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50元,减半计币收取2725元,由黄熙负担2244元,由袁万苟、袁升负担481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关于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和申请重新鉴定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受害人袁万苟为证明其在发生本次事故前在城镇务工及主要经济收入来自于非农业生产的事实,在一审诉讼中提供了集资共建出让协议书复印件、分宜县洋江镇洋江村委会证明原件、袁州区彬江镇三姑桥社区居委会证明原件、律师调查笔录原件、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海门派出所盖章的流动人口登记表原件、淑江区临时居住证等证据,以上证据可以相互佐证,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因此,一审法院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认定受害人袁万苟2013年购买了案外人陈国富、郭福生在宜春市××区彬江镇张家店后下方的集资共建房屋,2014年10月全家搬至该地居住;同时袁万苟多年以来一直在浙江省台州市淑江区务工、生活,自2010年5月21日起至2016年8月16日陆续在台州市公安淑江分局海门派出所办理流动人口登记的事实,因此,一审法院参照城镇标准计算袁万苟的伤残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本案所涉鉴定虽为袁升自行委托,但分宜钤阳司法鉴定中心是一所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依照法定程序作出,鉴定费发票亦真实有效,上诉人中国人保公司在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该鉴定意见的情况下,提出重新鉴定,依据不足,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故一审法院对中国人保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并无不当。二、关于是否应当计算被上诉人袁万苟的母亲陈桂英的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因此,根据上述规定,计算被上诉人袁万苟的母亲陈桂英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27.53元,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付 剑审判员 李福星审判员 赵 东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 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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