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顺康。
委托代理人高健美,海门市江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单建军。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市府大道299-311号1、2、4楼。
负责人黄为宽,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健,北京大成(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顺康与被告单建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台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施俊峰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顺康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健美,被告单建军,被告阳光财保台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健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6日12时50分许,被告单建军驾驶牌号为“皖C×××××”的小型轿车沿海门市叠石桥国际家纺城门口地段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海门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单建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
原告于事故发生当日入住海门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第2腰椎骨折(压缩性)、高血压1级,于同年9月30日出院。事故发生后,被告单建军、阳光财保台州支公司分别为原告先行垫付过钱款人民币25000、10000元。
2016年4月20日,南通市如东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作出如下鉴定结论:1、原告因交通事故致第二腰椎骨折,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2、原告误工期限以180天为宜,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二人,出院后护理人员一人,护理期限60天为宜,营养支持60天为宜;3、二次手术费用(取内固定物)约需八千元,二次手术后误工期限30天为宜,护理人数一人,护理期限15天为宜,营养期限15天为宜。
另查明,案涉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保台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122000元)、三者险(限额100万元,覆盖不计免赔特约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及三者险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门诊病历、医药费收据、出院记录、用药明细、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
庭审中,被告单建军自愿补偿原告损失人民币3000元,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在庭审中主张如下损失:
1、医疗费43561元,举证海门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药费发票、用药明细。
2、二次手术费8000元,举证司法鉴定意见书。
3、住院伙食补助费252元,按照18元/天的标准计算14天,举证出院记录。
4、营养费750元(含二次手术期间的营养费150元),按照10元/天的标准计算75天,举证司法鉴定意见书。
5、护理费8755元(含二次手术期间的护理费1275元),按照85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60天,二次手术期间1人护理15天,举证司法鉴定意见书。
6、残疾赔偿金111519元,按照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173元/年的标准计算15年,再乘以伤残系数0.2,举证司法鉴定意见书。
7、误工费19467元(含二次手术期间的误工费2781元),按照原告的平均工资92.70元/天的标准计算210天,举证司法鉴定意见书、海门大岛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其上加盖海门大岛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公章)、原告2014年8月-2015年9月工资表。
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
9、车损费500元,举证修理费发票。
10、交通费800元。
11、鉴定费2280元,举证鉴定费发票。
经质证,两被告认为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认可二次手术费5000元。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无异议。对护理标准无异议,认可1人护理90天。认可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另认可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并要求对原告的伤残重新鉴定。原告已年满65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原告虽在酒店上班,但原告与酒店的关系为劳务关系,劳务关系具有短期性和不稳定性,故对原告的误工费不予认可。认可误工期限为180天。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对车损费不予认可。鉴定费属于诉讼费范畴,不在其理赔范围内。认可交通费为280元。
本院经审核,现对两被告有异议的损失作如下认定:
1、医疗费:本院认为,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收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本案中,原告已举证医疗机构的医疗费收据及相关医嘱,以证明其治疗费用的必要性与合理性。两被告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但未详细列明非医保用药及认定依据,亦未提供非医保用药在医保范围内的可替代用药,故对于其上述辩称,本院亦不予采信。本院经审核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为43561元。
2、二次手术费:本院认为,二次手术必然发生,且已经鉴定机构鉴定,应予认定。故本院认定原告的二次手术费
为8000元。
3、护理费:本院根据原告伤情结合鉴定结论,认定原告的护理费为85元/天×14天×2人+85元/天×(60天-14天)+85元/天×15天=7565元(含二次手术期间护理费1275元)。
4、残疾赔偿金:本院认为,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系户籍登记在南通市行政管辖区域内的居民的,相关赔偿标准都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案中,被告阳光财保台州支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存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但未有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其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支持。因原告构成九级伤残,且原告在定残为65周岁,故本院根据2015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173元/年的标准计算,认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37173元/年×15年×0.2=111519元。
5、误工费: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原告举证的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证明事故发生前原告在海门大岛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工作。原告主张按照92.70元/天的标准计算并不高于江苏省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本院予以认定。故根据原告伤情结合鉴定结论,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92.70元/天×180天=16686元。关于二次手术期间的误工费,因原告在二次手术期间已获赔残疾赔偿金,故二次手术期间的误工费应相应减少。故本院认定二次手术期间的误工费为92.70元/天×30天-111519元÷15年÷365天×30天=2169.94元。据此,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18855.94元(含二次手术期间的误工费2169.94元)。
6、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被告单建军在本起事故中责任、过错程度、损害结果、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量,酌情认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原告要求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并无不当,应予支持。
7、车损费: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已载明原告车辆受损,且原告已举证相应的修理费发票予以证明,应予认定。故本院认定原告的车损费为500元。
8、交通费:本院认为,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证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乘坐的交通工具以普通公共汽车为主。本案中,原告虽未举证交通费发票,但原告因就医的实际,交通费确实存在。故本院根据原告住院、出院、复诊、鉴定等实际需要,酌情认定原告的交通费为400元。
9、鉴定费:本院认为,鉴定费是原告为明确伤情的必要支出,由有资质的鉴定机构按标准收取,应认定为其合理损失。故本院认定原告的鉴定费为2280元。该费用可按照诉讼费处理。
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因本起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43561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元、营养费750元、护理费7565元、残疾赔偿金111519元、误工费18855.9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车损费50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人民币201402.94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方有过错的,可以相应减轻机动车方的责任。本案中,原告李顺康因交通事故受损,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案涉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保台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首先由被告阳光财保台州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1205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超过部分的损失人民币80902.94元,因被告单建军在本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由被告单建军全额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80902.94元;因案涉轿车向被告阳光财保台州支公司投保了三者险(覆盖不计免赔特约险),且损失金额未超过保险责任限额,故由被告阳光财保台州支公司替代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80902.94元。被告阳光财保台州支公司先行为原告垫付的钱款人民币10000元从中予以扣除。被告单建军先行为原告垫付的钱款人民币25000元,除其自愿补偿原告损失人民币3000元外,余额人民币22000元由原告予以返还。本院为减少当事人诉累,被告单建军的垫付款人民币22000元,在被告阳光财保台州支公司赔偿原告的钱款中扣除,并由被告阳光财保台州支公司直接支付被告单建军。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顺康损失人民币120500元。该款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先行为原告李顺康垫付的钱款人民币10000元相抵,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尚需赔偿原告李顺康损失人民币110500元。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顺康损失人民币80902.94元。
三、被告单建军自愿补偿原告李顺康损失人民币3000元。该款与被告单建军先行为原告李顺康垫付的钱款人民币25000元相抵,原告李顺康返还被告单建军钱款人民币22000元。
综合上述一、二、三项,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李顺康钱款人民币169402.94元(款汇:开户行:江苏省农村商业银行海门三星支行,户名:李顺康,账户号:62×××69);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支付被告单建军钱款人民币22000元(款汇: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通川港支行,户名:单建军,账户号:62×××74)。以上钱款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李顺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15元(已减半收取),鉴定费人民币2280元,合计人民币2995元,由原告李顺康负担人民币127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负担人民币28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29元(该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
审判员 施俊峰
书记员:廖莉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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