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被告):胡双根,男,1966年2月21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新余市渝水区。
上诉人(一审被告):刘圣华,男,1958年10月29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新余市渝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伟,江西弘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林士富,男,1956年2月15日生,汉族,浙江省台州市人,住新余市渝水区。
一审被告:周平根,男,1969年10月3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新余市渝水区。
一审被告:周仁根,男,1963年12月16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新余市渝水区。
上诉人胡双根、刘圣华因与被上诉人林士富,一审被告周平根、周仁根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2016)赣0502民初24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胡双根、刘圣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江伟,被上诉人林士富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周平根、周仁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胡双根、刘圣华的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胡双根、刘圣华不承担赔偿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林士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9日,胡双根、刘圣华与林士富签订店面转让协议后,胡双根、刘圣华一直要求林士富将店面经营权及协议约定的资产交付,但林士富一直以未租到住房为由推迟交付。在林士富未交付店面经营权及吊车等资产给胡双根、刘圣华时发生了本案事故,吊车的所有人仍然是林士富,而不是胡双根、刘圣华。
林士富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林士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胡双根、刘圣华、周平根、周仁根共同赔偿医药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等共计179493.68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9日,林士富作为甲方与胡双根、刘圣华作为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将电源电动车店转让给乙方;52辆电源电动车作价88000元(包括配件2000元),二年付清;店面装修费、房租费半年内不承担,半年后若乙方继续经营,由乙方承担装修费50000元和房租费。协议签订当日,因胡双根、刘圣华不需要承租已安装吊车的店面,吊车要从该店面移至胡双根、刘圣华现承租的店面内,林士富主动问胡双根、刘圣华要不要其请人移动吊车,胡双根、刘圣华表示同意,于是林士富聘请周平根、周仁根安装吊机并支付安装劳务费600元及材料款。次日,胡双根、刘圣华将劳务费600元及材料款支付给林士富。之后,林士富仍在店面内住宿并适当照顾胡双根、刘圣华的生意。2015年9月19日下午,林士富在乘坐吊车上二楼仓库时,因吊车钢丝绳断裂摔至一楼地面并吊车架砸在林士富身上受伤。受伤后,林士富被送往新余第四医院治疗,同时拨打“110”报警,于2015年10月14日出院,住院25天;出院诊断为左胫骨无端粉碎性骨折、左腓骨上段骨折、左下肢静脉曲张;出院医嘱为定期复查,二至三个月禁左足负重,视复查情况一年后取内固定物,注意休息,有情况随诊;林士富花费门诊费346元、住院费37781.68元,共计38127.68元。2015年12月29日,林士富委托新余渝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林士富伤势按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标准鉴定为九级,后续治疗费用7000元,林士富花费鉴定费1230元。2016年12月28日,林士富委托江西新余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林士富伤势按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鉴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为8000元,林士富花费鉴定费1200元。为此,林士富诉至法院并提出前列诉请。另查明,林士富父亲林宝育,1932年6月13日生,现有包括林士富在内的2个子女。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侵权责任纠纷。一、关于赔偿责任问题。林士富将电源电动车店转让给胡双根、刘圣华,双方约定的转让款88000元(包括配件2000元)并未包括吊车的价款;协议签订当日,林士富主动提出请人移位吊车并垫付劳务费、材料费,且次日胡双根、刘圣华将劳务费、材料费也支付给了林士富,此时,应视为林士富已将吊车转让给了胡双根、刘圣华;之后林士富仍在店面内住宿并照顾胡双根、刘圣华的生意,且床、电动车仓库设置在二楼,要上二楼必须乘坐吊车,林士富在乘坐吊车上二楼时,因吊车钢丝绳断裂而摔至一楼地面受伤;故林士富与胡双根、刘圣华之间应属于使用人和所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根据查明的事实,吊机的钢丝绳断裂造成林士富受伤,林士富并未提交证据证实系因周平根、周仁根安装不当所致,周平根、周仁根对林士富的伤害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一审法院对林士富要求周平根、周仁根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林士富作为吊车的原所有权人,应对吊车的使用状态相当清楚,在使用吊车的过程中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其本身存在重大过失,其对自身的伤害应承担50%的责任;胡双根、刘圣华作为吊车的现所有人,应当保证吊车的正常安全运行,其对林士富的伤害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二、关于林士富主张的各项损失,一审法院评判如下:(一)医疗费,林士富主张38127.68元,一审法院认为,林士富提交的医疗费票据能够证实林士富花费门诊费346元、住院费37781.68元,合计38127.68元的事实,一审法院对该费用予以支持。(二)误工费,林士富主张9300元(100元/天×93天),一审法院认为,林士富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上一年的收入情况,其误工费标准可按2015年江西省服务业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23元/天计算,林士富主张按100元/天并未超过该标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误工时间应从住院之日即2015年9月19日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5年12月28日计100天,林士富主张93天,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林士富该主张予以支持。(三)住院伙食补助费,林士富主张750元(30元/天×25天),一审法院认为,林士富标准要求过高,应按30元/天计算为375元(15元/天×25天)。(四)营养费,林士富主张750元(30元/天×25天),一审法院认为,林士富出院医嘱并未建议加强营养,对该主张不予支持。(五)残疾赔偿金,林士富主张53000元(26500元/年×20年×10%),一审法院认为,林士富提交的2015年12月29日鉴定结论系按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标准进行的鉴定,不应适用于本案林士富的伤势鉴定,故一审法院对该鉴定意见不予采信;林士富提交的2016年12月28日鉴定结论系按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进行的鉴定,适用于本案林士富的伤势鉴定,故一审法院对2016年12月28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该鉴定林士富为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53000元(26500元/年×20年×10%)。(六)被抚养人生活费,林士富主张4183元(16732元/年×5年×10%÷2人),一审法院认为,林士富提交的其父亲的身份证和黄岩方山下林场证明可以证实林士富的被抚养人的身份情况,林士富该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该费用应计入残疾赔偿金共计为57183元。(七)鉴定费,林士富主张2400元,一审法院认为,林士富伤势经两次鉴定,一审法院也仅认定2016年12月28日鉴定结论,故对鉴定费仅支持1200元。(八)精神损害抚慰金,林士富主张5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次伤害给林士富造成了较大的痛苦,但林士富要求过高,根据林士富伤害程度,一审法院酌定为2000元。(九)交通费,林士富主张500元,一审法院认为,林士富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但林士富及其亲属因治疗、护理需要确实会产生交通费,一审法院根据其治疗情况酌定为200元。(十)护理费,林士富主张2500元(100元/天×25天),一审法院认为,林士富未提交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护理费可按2015年度江西省护理行业标准123元/天,林士富主张100元/天并未超过该标准,林士富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十一)后续治疗费,林士富主张8000元,一审法院认为,经江西新余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林士富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一审法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综上,林士富的各项赔偿费用除精神损害抚慰金外共计116885.68元(医疗费38127.68元、误工费9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5元、残疾赔偿金57183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200元、护理费25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应由林士富自身承担50%即58442.84元,胡双根、刘圣华承担50%即58442.84元,加之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胡双根、刘圣华共应承担60442.84元。林士富超出部分的诉请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胡双根、刘圣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林士富赔偿金60442.84元;二、驳回林士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70元,由林士富承担2870元;胡双根、刘圣华承担1500元。
二审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0日前两日,刘圣华的儿子刘海已在涉案的电动车店面负责看店、卖车,并收取已卖出的两辆电动车款项。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11元,由上诉人胡双根、刘圣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卫珍 审判员 艾力钊 审判员 熊 剑
法官助理丁锐 书记员杨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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