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黄某某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本院依法确定被告黄某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70%的民事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黄某某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本院依法确定被告黄某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70%的民事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害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因侵权行为致他人人身受到损害的,侵权行为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赵某某��驶闽DP20**号小型轿车致原告受伤,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被告赵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在本案中存在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赵某给闽DP20**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且被告赵某某对本次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故原告的损失当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分项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被告所负的事故责任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赵某某按照事故责任予以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误工费酌定为100元/天,计算150天,共计15000元。护理费酌定为70元/天,计算90天,共计6300元。医嘱中虽未要求加强营养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民事权益,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事故当事人按各自过错的比例予以分担。同一起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应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按照《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试行)》第4条之规定,侵权行为造成受害人残疾或者死亡,赔偿权利人请求赔偿范围内,既有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又有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项目不予支持,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赖某某的经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地均在城镇,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2016年江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673元/年计算;原告在从事交通运输业,其误工费应按照2016年江西省城镇非私营单位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8013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民事权益,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事故当事人按各自过错的比例予以分担。同一起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应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按照《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试行)》第4条之规定,侵权行为造成受害人残疾或者死亡,赔偿权利人请求赔偿范围内,既有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又有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项目不予支持,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赖某某系农业户籍,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地在城镇,其误工费应按照2016年江西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6725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民事权益,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事故当事人按各自过错的比例予以分担。同一起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应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按照《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试行)》第4条之规定,侵权行为造成受害人残疾或者死亡,赔偿权利人请求赔偿范围内,既有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又有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项目不予支持,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翁碎玉生于1968年6月22日,事故发生时未满60周岁,其误工费主张依法应予以支持。原告翁碎玉自2015年11月至事故发生时在石城县从事服装、鞋类零售,其误工费应按照2016年江西省城镇非私营单位批发和零售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783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谭熙无证驾驶赣D×××××小车与原告骑自行车碰撞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在对证据和事故形成原因作出分析后,认定被告谭熙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责任认定程序合法,证据充分,应予采信。被告谭熙因侵权行为造成原告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敬旺作为赣D×××××小车实际所有人和管理人,将车辆出借给无驾驶证的被告谭熙,对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王某某在本案中不属于法律上需要承担责任的主体。因赣D×××××小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其在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中心支公司承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中心支公司关于因被告谭熙无证驾驶且逃逸,其只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的辩称,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乘坐被告长运公司所有的客车出行,双方之间形成公路旅客运输合同法律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长运公司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原告安全运送到约定地点。被告长运公司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已构成违约,故被告长运公司应向原告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因被告长运公司向第三人保险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根据保险法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故第三人人民财险吉安分公司应直接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第三人人民财险吉安分公司辩称其不是本案适格第三人,其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乘坐了被告所有的赣D×××××号大型普通客车,原、被告之间形成客运合同关系。在运输途中因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原告在该事故中无责任,被告作为承运人应对原告受伤造成的损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因鉴定机构已作出相关鉴定结论,且原告的伤情又构成伤残,可以视为其要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后续治疗费并不是必然发生的费用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虽然系江西农业家庭户口,但是事发前在厦门市工作,原告主张按照福建省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诉请,因其没有提供工资明细,又没有暂住证、个人所得税明细申报记录,本院不予支持,但可认为其系在外务工,可按江西省城镇标准计算。原告要求按6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诉请过高,以30元/天为宜。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乘坐了被告所有的赣D×××××号大型普通客车,原、被告之间形成客运合同关系。在运输途中因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原告在该事故中无责任,被告作为承运人应对原告受伤造成的损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因鉴定机构已作出相关鉴定结论,且原告的伤情又构成伤残,可以视为其要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后续治疗费并不是必然发生的费用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虽然系江西农业家庭户口,但是事发前在厦门市工作,原告主张按照福建省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诉请,因其没有提供工资明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有暂住证和工作单位的就业证明,可认为其系在外务工,可按江西省城镇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天数是从2015年5月1日住院开始计算至定残前1日即2015年11月16日,共200天。因原告母亲肖文秀已年满75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5年计算。原告儿子郭岳峰在原告事故发生时17周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1年计算。原告要求按6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乘坐了被告所有的赣D×××××号大型普通客车,原、被告之间形成客运合同关系。在运输途中因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原告在该事故中无责任,被告作为承运人应对原告受伤造成的损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因鉴定机构已作出相关鉴定结论,且原告的伤情又构成伤残,可以视为其要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后续治疗费并不是必然发生的费用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虽然系江西农业家庭户口,但是事发前原告自2010年1月起就在厦门参保并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可认为其系在厦门务工且已满1年以上,原告主张按照福建省厦门市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提供了工资明细、社保缴费证明、暂住证,经过计算2015年4月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5420元,其主张按5360元/月的工资计算误工费的诉请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不容侵犯,给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依法应予赔偿。本案事故发生后,遂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虽然对本次事故认定被告曾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但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书系民事证据并不是赔偿责任的裁决,法院应依法审查其证明力,赔偿责任并不一定以事故认定责任为准,应综合分析事故形成原因,确定赔偿责任的分配。驾驶员作为车辆的“控制人”有提示安全注意义务。本案被告曾某某往左边下车打开车门时未注意过往车辆导致原告受伤,在这次事故中负有一定责任,但是被告曾某某作为司机没有在适当的位置安全停车,且没有观望后方,没有在开门前对可能存在的危险进行告知,开门不当造成的后果理应由驾驶员承担,故驾驶员的不当行为是此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对原告受伤后果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曾某某驾驶的车辆浙C×××××小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规定,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造成除本车人员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一、关于交通事故责任划分及责任承担问题。会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被告何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车上其他人员无事故责任,该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得当,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依据责任划分、事故成因分析被告何某某应承担交强险赔偿限额外50%的赔偿责任,但因被告何某某是帮助被告范积财驾驶车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被帮工人当对帮工人在帮工过程中造成他人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应由被帮工人即被告范积财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又因该车被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被告太平洋保险厦门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及由被告范积财承担50%部分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另外50%由原告自负。二、关于原告的赔偿标准及损失确定。原告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是根据其提交的广东省梅州市大埔县桃源镇人民镇的证明、桃源派出所的证明、结婚证等证据可以证实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在广东省梅州市大埔县桃源镇上,并从事汽车修理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吴某驾驶车辆不当与行人原告汪某刮碰,造成原告人身损害并产生经济损失,根据事故责任划分,原告无责任,被告吴某负全部责任。被告平安财险景支系被告吴某车辆的保险公司,承保类型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保险公司再根据事故责任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吴某承担事故全责,同时车辆第三者责任险附加了不计免赔,即在数值上交强险可不区分各分项限额,与第三者责任险共同计算。原告的损失经核算为228600.29元,低于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之和122000+500000=622000元,故被告平安财险景支对原告的损失应全额赔偿。被告吴某、平安财险景支前期已付费用,属于交通事故造成的原告直接损失,本案中一并处理。对于被告平安财险景支的辩解意见,原告举证的城镇居住工作证明与查勘报告不一致,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误工费应按300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叶某某提供的所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在事故发生前已经在崇仁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不足以证实其现在从事的具体工作单位及收入情况。原审判决适用福建省农村标准、福建省农业平均工资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及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67.67元,由上诉人叶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慧群 审判员 邹志伟 审判员 刘志军 书记员:王文婷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在本案发生的交通事故中人身受伤、电动车受损,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某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对此责任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上述被告赔偿其事故所造成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应依法计算损失。被告王某某驾驶闽DA9201闽503挂号货车系被告沣磊物流公司所有,被告王某某系被告沣磊物流公司雇请的司机,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且有不计免赔。故被告沣磊物流公司应当承担此次事故的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上述保险范围内理赔原告的损失。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计算有医疗费55939.2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12元(住院82天按每天16元计算)、营养费820元(住院82天按每天10元计算)、护理费9020元(护理期82天按110元/天计算)、误工费15444元(从事故发生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为143天×108元/天=15444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罗某某疲劳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是造成本案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吉安路通公司员工李建铭驾驶赣D×××××专项作业车在高速公路上作业,未按规定在作业区来车方向不少于500米的地点设置反光的危险警示标志,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刘某、李某某在泉南高速路面对已发生交通事故停于慢车道上的闽F×××××号中型厢式货车进行排障作业,原告刘某、李某某均不负此事故责任,闽F×××××号中型厢式货车方亦不负此事故责任。故本院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基本予以采信。两原告虽是乘坐赣D×××××专项作业车到达事故现场,但下车后在路面进行排障作业发生交通事故,两原告身份已由车上人员转换为车下人员,因赣D×××××车辆驾驶人李建铭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吉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太平洋财险吉安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赔偿。该保险公司辩解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罗某某驾驶的川S×××××/川S×××××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达州分公司投保了两份交强险,闽F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李某某虽未出示原始票据,但该票据加盖了仙桃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结算印章,结合李某某确实在仙桃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都邦财保湖北公司、杨某某对该费用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应予采信。二审查明,杨某某垫付总费用为12933.7元,其中门诊费为933.7元,住院预付款12000元。2017年1月15日至2017年1月24日,李某某在仙桃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都邦财保湖北公司在住院期间也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李某某自己垫付了10000元,出院结算中,经仙桃市第一人民医院结算确认,预付款为32000元,李某某住院期间医药费为20972.94元,退还余款11027.06元。该款项由李某某领取。其中1027.06元属于退回的杨某某、都邦财保湖北公司的垫付款。二审查明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对法医鉴定结论虽有异议,但其既未能提交充分证据予以反驳,亦未申请重新鉴定,对其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的后续治疗费本院认定为3,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确认原告马芳华的损失为:1、医疗费共计9,500.45元(全部由被告吴某某垫付);2、后续治疗费3,000元(原告马芳华主张按照法医鉴定意见一次性结算);3、营养费525元(法院酌定,15元/天×35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525元(法院酌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田光艳、刘某某驾驶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导致刘某某受伤,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田光艳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某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某某对公安交警部门责任认定中的责任划分有异议,在该责任认定书送达后,既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在庭审过程中也未举证证实其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公安交警部门通过现场勘查、制作勘查笔录及现场图、拍摄现场照片、结合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等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责任划分客观准确,本院予以采信。故刘某某要求田光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田光艳驾驶的车辆在大地财险襄阳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大地财险襄阳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应首先在车辆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依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超过保险责任限额的,由事故各方按照责任大小的比例予以承担。刘某某诉请赔偿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刘某某受伤后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原告涂某某的损失本院核定为:1.医疗费41,884.60元;2.后期治疗费用为4,000元;3.营养费1,350元(参考鉴定意见90天×15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45天×50元/天);5.残疾赔偿金47,017元(16年×29,386元/年×10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结合一审法院委托确实进行了重新鉴定的事实,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应予确认,可以认定人保财险通城支公司支付了重新鉴定的费用7700元。二审中,梁某某、胡亚平、李登科、湖北省国有通城县岳姑林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上诉人梁某某2012年4月19日发生车祸致头部、左下肢等损伤,福建正泰司法鉴定中心对梁某某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等鉴定项目于2012年8月23日作出正泰司鉴[2012]法临鉴字第48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梁某某因车祸致左股骨髁上、髁间粉碎性骨折等损伤,经钢板内固定术等治疗遗留左膝关节屈伸活动度20度-60度,属于大部分丧失活动能力,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约9000元。对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二审继续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梁某某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是否应计算外伤参与度。梁某某主张其在本案事故中没有过错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刘某某与吴五毛违章驾驶机动车辆,共同过错造成吴五毛的身体受到损害,依法应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刘某某是达利公司雇佣的司机,在执行工作任务时发生的本次事故,依法应由其雇主达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达利公司赔偿后,如发现刘某某有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可予以追偿。肇事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承保的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因原告吴五毛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故酌定减轻被告方30%的赔偿责任;而作为机动车方的刘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酌定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仍有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7:3,由达利公司和吴五毛分别承担。就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24373.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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