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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贤平与江西吉安长运有限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Comments0

原告冯贤平,男,1984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吉安市遂川县,
委托代理人李春兰,吉安市吉州区文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西吉安长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吉安市吉州区中山西路2号,组织机构代码:75676880-2。
法定代表人雷和鸣,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康镇静,江西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冯贤平与被告江西吉安长运有限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曾秋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贤平的委托代理人李春兰、被告江西吉安长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康镇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0日,原告冯贤平搭乘被告江西吉安长运有限公司所有的赣D×××××号大型普通客车从厦门回遂川。2015年5月1日02时10分,罗福军驾驶该车由东往西行驶至厦蓉高速公路346km+126m处时,车辆撞上因前方交通事故堵路停于快速车道内由刘小飞驾驶的粤W×××××/浙G×××××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尾部。发生碰撞后,赣D×××××号大型普通客车尾部在向右侧偏移的过程中被辛小代驾驶的粤G×××××/粤G×××××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碰撞,后赣D×××××号大型普通客车向右侧翻在路面上,造成赣D×××××号大型普通客车车上7人当场死亡、1人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等49人受伤,粤W×××××/浙G×××××号车与粤G×××××/粤G×××××号车上各1人受伤,三车及高速公路设施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于2015年5月20日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福军在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原告等乘车人在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2015年5月1日,原告被送往会昌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次日,原告被转至赣州市人民医院接受治疗,经诊断,原告为寰枢椎不稳、颈7棘突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左肺挫伤、多发肋骨骨折并肩胛骨骨折,双侧鼻骨及鼻中隔骨折、双眼球钝挫伤、左眼睑挫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经治疗后,原告于2015年6月30日出院,住院59天。2016年4月20日,原告因鉴定需要花费医疗费644元。2016年4月22日,江西济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6]临鉴字第1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出院后误工期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后续治疗费8000元。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2000元。原告系江西农业家庭户口,原告母亲刘二凤于1955年9月10日出生,原告父亲冯裕先于1954年5月1日出生,冯裕先、刘二凤夫妇共有两子,原告父母均为江西农业家庭户口。事故发生前,原告于2014年3月至2015年4月在厦门纬星塑胶有限公司工作,已满1年以上,月平均工资为3200元。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96897.97元已由被告实际支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赣州市人民医院住院诊疗证明书、出院记录、门诊收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劳动合同、工资证明、车票、住宿费发票,被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乘坐了被告所有的赣D×××××号大型普通客车,原、被告之间形成客运合同关系。在运输途中因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原告在该事故中无责任,被告作为承运人应对原告受伤造成的损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因鉴定机构已作出相关鉴定结论,且原告的伤情又构成伤残,可以视为其要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后续治疗费并不是必然发生的费用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虽然系江西农业家庭户口,但是事发前在厦门市工作,原告主张按照福建省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诉请,因其没有提供工资明细,又没有暂住证、个人所得税明细申报记录,本院不予支持,但可认为其系在外务工,可按江西省城镇标准计算。原告要求按6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诉请过高,以30元/天为宜。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由于原告的主张基于双方的客运合同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核定为:1、鉴定花费医疗费644元;2、后续治疗费8000元;3、鉴定费2000元;4、残疾赔偿金26500元/年(江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年=53000元;5、误工费3200元/月÷30天×(59天+150天)=22293.33元;6、护理费(59天+60天)×100元/天=11900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59天×30元/天=1770元;8、营养费(59天+60天)×30元/天=3570元;9、交通费、住宿费1218元(本院酌定);10、被抚养人生活费(刘二凤)19年×8486元/年×0.1÷2人=8061.7元,(冯裕先)18年×8486元/年×0.1÷2人=7637.4元,以上损失共计120094.43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西吉安长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冯贤平各项损失共计120094.43元,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53元,减半收取为1827元,由原告冯贤平负担517元,被告江西吉安长运有限公司负担13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曾秋兰

书记员:黄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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