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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长军与田光艳、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Comments0

原告:刘长军,男,1969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枣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丹,湖北道博(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田光艳,男,1978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州区。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襄阳市高新区春园路4号火炬大厦1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007674372753。主要负责人:曹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真明,湖北巨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刘长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大地财险襄阳支公司对交通事故损失112610.19元[医疗费23958.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5900元、后期治疗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48259.56元(其中残疾赔偿金305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女儿刘陈1968.84元、儿子刘陈祥3937.68元、母亲敖素珍11813.04元)、误工费11292元、护理费48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500元、财产损失费1000元]在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且精神损害抚慰金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2、被告田光艳对上述保险赔偿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24日14时许,被告田光艳驾驶鄂F×××××小型轿车沿316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行至与××路交叉××枣阳市七方镇农业银行路口,与驾驶两轮摩托车沿蔡七路由南向北行驶的我发生相撞,致我受伤,两车及我的手机受损的交通事故。后我被送往枣阳市关医院治疗,又转上级医院枣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襄阳公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我左肩关节及右腕关节损伤程度均为十级,后期治疗费约需8000元。枣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田光艳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我负次要责任。经查明,肇事车辆鄂F×××××在被告大地财险襄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大地财险襄阳支公司辩称,1、原告诉请数额过高,请求法院依据相关事实予以核减;2、涉及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应按事故责任划分计算,即主责70%、次责30%;3、诉讼费、鉴定费不属我公司赔偿范围。被告田光艳辩称,1、同大地财险襄阳支公司答辩意见;2、我购买有保险,应大地财险襄阳支公司赔偿原告损失;3、我垫付费用5000元,要求返还。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24日14时许,田光艳驾驶鄂F×××××小型轿车沿316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行至与××路交叉××枣阳市七方镇农业银行路口,与刘长军驾驶两轮摩托车沿蔡七路由南向北行驶发生相撞,致刘长军受伤,两车及刘长军的手机受损。刘长军受伤后被送往枣阳北关医院救治,于2017年8月26日出院,住院2天,支付住院医疗费3984.50元。出院当日转入枣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肩锁关节脱位;2、左尺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3、左足舟骨撕脱性骨折。刘长军的出院记录显示其完成相关检查行右前臂小夹板固定及左下肢石膏托外固定,择期行左肩锁关节切开复位锁骨钩钢板内固定+肩锁韧带、关节囊修复术。于2017年9月21日出院,住院26天,支付住院医疗费19974.13元。出院医嘱:1、建议休养三月,不负重加强伤肢功能锻炼;2、每月来我院复查一次,院外口服促进骨痂生长药物(跌打生骨片或接骨七厘片)二周;3、骨折愈合后可考虑手术取出内固定物,加强营养,不适随诊。综上,刘长军共住院28天,支付住院医疗费23958.63元(3984.50元+19974.13元)。住院期间支出交通费500元。交通事故发生后,田光艳向枣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纳交通事故押金5000元,刘长军已全部领取。2017年10月9日,枣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通过现场勘查、制作勘查笔录及现场图、拍摄现场照片、结合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等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田光艳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应当遵守下列规定:在进入路口前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之规定,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长军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敏驾驶。”之规定,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责任认定书送达后,在规定的期限内刘长军与田光艳均未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2018年1月3日,受湖北道博(襄阳)律师事务所委托,襄阳公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人对刘长军伤情进行鉴定,该所并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刘长军左肩关节的伤残属十级,右腕关节的伤残属十级;其后期治疗费约需人民币捌仟元。为此支付鉴定费1500元。2018年1月29日,刘长军向本院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12610.19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刘长军对枣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责任划分有异议,要求田光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长军也未对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举证。另查明:刘长军户籍登记住址为枣阳市××××组,系农村居民户口,其以家庭承包方式从枣阳市七方镇杜坡村村民委员会处承包总面积为11.05亩的基本农田,承包期限自1998年9月30日开始至2028年9月30日止,并在枣阳市人民政府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其母敖素珍生于1946年12月26日,与其父(已去世)共生育刘长军一子。刘长军与妻子陈小林共生育刘玉、刘陈、刘陈祥三个子女,其中长子刘玉已成年,女儿刘陈2002年11月4日出生,二子刘陈祥2005年2月21日出生。刘长军住院期间其妻子陈小林在护理,陈小林系明达实业(厦门)有限公司员工,与该公司签订有劳动合同,办理有工资卡。厦门市地方税务局出具的个人所得税明细申报情况清单显示:陈小林2017年3、4、5、6、7、8月工资收入分别为3784.37元、4828.60元、4387.77元、4512.99元、5360.03元、3715.62元,月平均工资为4431.56元。陈小林2017年9月因回家护理照顾刘长军,该月工资仅发放185元。2017年度,湖北省农村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2725元,农村居民年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10938元,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1462元,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2677元,枣阳市党政机关工作人员市内出差的,伙食费补助每人每天80元,营养费标准为每人每天20元。又查明:鄂F×××××号小型轿车系田光艳所有,田光艳在大地财险襄阳支公司为该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7年7月30日0时起至2018年1月29日24时止。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率险。还查明:根据湖北省司法鉴定人协会《关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中规定:“多部位(种)伤残的评定:应以其中最重损害后果的伤残等级为基数,原则上按照以下方法增加赔偿指数:Ⅹ级为2%,Ⅸ级为3%,Ⅷ为4%,Ⅶ级为5%……进行叠加,但增加指数总和不得超过10%,即不能超过一个级别。”以上事实,有原、被告举证材料及开庭笔录等在卷可以证实。
原告刘长军与被告田光艳、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襄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长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丹、被告田光艳、被告大地财险襄阳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真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田光艳、刘长军驾驶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导致刘长军受伤,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田光艳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刘长军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刘长军对公安交警部门责任认定中的责任划分有异议,在该责任认定书送达后,既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在庭审过程中也未举证证实其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公安交警部门通过现场勘查、制作勘查笔录及现场图、拍摄现场照片、结合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等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责任划分客观准确,本院予以采信。故刘长军要求田光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田光艳驾驶的车辆在大地财险襄阳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大地财险襄阳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应首先在车辆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依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超过保险责任限额的,由事故各方按照责任大小的比例予以承担。刘长军诉请赔偿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刘长军受伤后,襄阳公正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了鉴定并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有相关鉴定资质和资格。襄阳公正司法鉴定所根据刘长军实际伤情评定其左肩关节的伤残属十级,右腕关节的伤残属十级真实、客观,其残疾赔偿系数应按12%计算。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之规定,刘长军的出院记录显示其完成相关检查行右前臂小夹板固定及左下肢石膏托外固定,择期行左肩锁关节切开复位锁骨钩钢板内固定+肩锁韧带、关节囊修复术,出院医嘱注明骨折愈合后可考虑手术取出内固定物,故其后期手术去除内固定费用8000元系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故本院对襄阳公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刘长军系农村居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相关损失。此交通事故造成刘长军受伤并致残,其请求赔偿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均符合法律规定,但其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以5000元为宜。刘长军未对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举证,本院对其申请的财产损失1000元不予保护。刘长军在刘长军的诉求经本院审定为:一、医疗费23958.63元、后期治疗费(Ⅱ期手术去除内固定费用)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以原告请求赔偿数额为准,实际经计算为2240元(80元/天×28天)]、营养费2360元(20元/天×118天),计35718.63元;二、残疾赔偿金48259.56元{其中残疾赔偿金30540元(12725元/年×20年×12%)、被扶养人生活费17719.56元:其中敖素珍11813.04元[以原告请求赔偿数额为准,实际经计算为13125.60元(10938元/年×10年×12%)]、刘陈1968.84元[以原告请求赔偿数额为准,实际经计算为2625.12元(10938元/年×4年×12%÷2人)]、刘陈祥3937.68元(10938元/年×6年×12%÷2人)}、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1291.84元(31462元/年÷365天/年×131天)、护理费4136.12元(4431.56元/月÷30天/月×28天×1人)、交通费500元,计69187.52元;三、鉴定费1500元。由大地财险襄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69187.52元;刘长军的第一项、第三项剩余损失27218.63元(35718.63元-10000元+1500元),由大地财险襄阳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主次责任划分7:3的比例赔偿其中的70%,即19053.04元(27218.63元×70%)。综上,大地财险襄阳支公司共应赔偿刘长军98240.56元(10000元+69187.52元+19053.04元)。对刘长军诉请超过本院审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刘长军本案中的各项损失均应由大地财险襄阳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故田光艳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其已支付的5000元,刘长军应退还,可于大地财险襄阳支公司赔偿款到位后一定期限内予以退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刘长军98240.56元;二、刘长军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上述赔偿款到位后三日内退还田光艳5000元;三、驳回刘长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4元,减半收取432元,由刘长军负担82元,田光艳负担3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56。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到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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