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彭兰香,女,1968年1月8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遂川县。委托代理人彭学杨,遂川县雩田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曾尚金,男,1962年5月17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遂川县。被告曾衍清,男,1988年9月25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遂川县。委托代理人许秀强,江西智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安阳镇万松东路19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818456198332。负责人娄锦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琼芬,江西遂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彭兰香与被告曾尚金、曾衍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建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兰香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学杨、被告曾衍清及两被告曾尚金、曾衍清的委托代理人许秀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琼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兰香诉称,原告自2012年9月开始至2017年1月均在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工业开发区务工,2017年1月中旬返回家乡过春节。2017年1月25日11时30分左右在于田圩购物后骑电动车返回家中,途经于田老公安派出所附近路段(105国道2034KM)时,遇第二被告曾衍清驾驶其自己的浙C×××××小车(载第一被告曾尚金)在105国道2034KM路段停车时,乘车人(第一被告)曾尚金往左边下车时,打开车门时致原告驾驶的吉安59K65两轮电动车侧翻,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遂川交通警察大队对此进行调查,认定第一被告曾尚金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对此次事故不承担责任。另查明浙C×××××小车的登记车主是本案的第二被告且在本案第三被告处投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同时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至今只支付了原告在遂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而对原告在赣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的治疗费用、后续治疗费及残疾赔偿金等却推诿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曾尚金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55617.1元,被告曾衍清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曾尚金、曾衍清辩称,1、浙C×××××小车在被告三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等,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2、被告曾衍清帮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3386.79元,请法院一并处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辩称,1、浙C×××××小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三者险属实;2、本案事故的发生是由于车上乘客承担全部责任,驾驶员无责,所以该事故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即使赔偿,也只能在交强险无责的限额内给予理赔;3、鉴定费、诉讼费属于保险人的责任免除,我公司不承担理赔责任;4、原告的诉请,请法院依法核定。经审理查明,2017年元月25日11时30分,被告曾衍清驾驶浙C×××××小车(载被告曾尚金)在105国道2034KM路段停车时,被告曾尚金往左边下车时,打开车门时致原告彭兰香驾驶的吉安59K65两轮电动车侧翻,致原告彭兰香受伤、两轮电动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遂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7天,后原告前往赣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4天,共产生医疗费57086.29元,交通费819元、住宿费440元。本次事故,经遂川交警队认定被告曾尚金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彭兰香经遂川吾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伤残等级十级,误工损失日180日、护理期限120日、后续治疗费预计为陆仟元整。原告起诉至法院后,被告曾尚金申请对原告彭兰香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则申请对非医保用药及费用进行鉴定,经本院依法委托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彭兰香伤残等级仍为十级,后续治疗费1500元至2000元,不属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内支付的费用为9489.91元。此次鉴定被告曾尚金支付鉴定费3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支付鉴定费1500元。事故车辆浙C×××××小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另查明,原告彭兰香于2015年7月入职厦门瑞欣辉工贸有限公司直至2017年1月,且原告彭兰香于2016年10月11日在厦门××安区新民镇工业集中区流动人口服务管理站办理了暂住证,暂住证注明原告来厦时间为2012年9月5日。根据法律规定及江西省相关统计数据,本院对原告彭兰香的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57086.29元(未核减被告曾衍清垫付的13386.79元)、2、误工费19380.6元(180天×107.67元/天)、3、护理费17185.2元(120天×143.21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51天×30元/天)、5、营养费1530元(51天×30元/天)、6、残疾赔偿金61632.8元【(20年×30816.4元/年)×10%】、7、后续治疗费酌定为18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9、交通费酌定为500元、10、住宿费酌定为300元、11、鉴定费2400元,合计166344.89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曾尚金、曾衍清常住人口信息表、遂川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遂川吾和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及发票、遂川人民医院出、入院证明、赣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出、入院证明、用药清单等、医疗发票、交通费发票、住宿费发票、暂住证、公司证明、工资册及银行流水;被告曾尚金提交的照片及鉴定费发票;被告曾衍清提交的保单、驾驶证、行驶证、医疗费发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等、事故车辆商业保险单和交强险保单等、商业保险条款中的机动车第三者保险条款、交强险条款、中国工商银行转付鉴定费的电子回单;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庭审笔录可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不容侵犯,给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依法应予赔偿。本案事故发生后,遂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虽然对本次事故认定被告曾尚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但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书系民事证据并不是赔偿责任的裁决,法院应依法审查其证明力,赔偿责任并不一定以事故认定责任为准,应综合分析事故形成原因,确定赔偿责任的分配。驾驶员作为车辆的“控制人”有提示安全注意义务。本案被告曾尚金往左边下车打开车门时未注意过往车辆导致原告受伤,在这次事故中负有一定责任,但是被告曾衍清作为司机没有在适当的位置安全停车,且没有观望后方,没有在开门前对可能存在的危险进行告知,开门不当造成的后果理应由驾驶员承担,故驾驶员的不当行为是此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对原告受伤后果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曾衍清驾驶的车辆浙C×××××小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规定,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造成除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之外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造成原告彭兰香损失的交通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损失应由被告曾尚金、被告曾衍清按比例分担,被告曾衍清系机动车驾驶员,其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本案原告彭兰香确是因两轮电动车碰撞到浙C×××××小车才导致的交通事故,故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提出的因驾驶员无责而不属于赔偿范围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三被告辩称,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依法应按江西农村居民标准予以计算,本院认为,有证据证明,原告彭兰香在事故发生前在厦门市务工,故原告彭兰香各项损失按福建省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此外,原告彭兰香因本次事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对原告日后生活必定会造成相应影响,其精神也必定受到一定损害,因此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酌定为3000元。另按照保险合同约定,非医保费用9489.91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不承担。因此,本案原告彭兰香的医疗费57086.29元(未核减被告曾衍清垫付的13386.79元),除9489.91元由被告曾尚金承担1897.982元、被告曾衍清承担7591.928元,其余医疗费47596.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营养费1530元、后续治疗费1800元、误工费19380.6元、护理费17185.2元、残疾赔偿金6163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住宿费3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11998.6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33965.104元,由被告曾尚金承担8491.276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彭兰香各项损失140168.842元;二、限被告曾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15内赔偿原告彭兰香损失10389.258元;三、被告曾衍清需承担原告彭兰香损失7591.928元,核减已垫付费用13386.79元,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理赔被告曾衍清5794.862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86元,减半收取1743元,鉴定费6900元,合计8643元,由原告彭兰香承担2000元,被告曾尚金承担1028.6元,被告曾衍清承担5614.4元,限被告曾衍清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彭兰香2143元,给付被告曾尚金1971.4元,给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1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建军
书记员:李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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