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建华,男,1964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吉安市吉州区,。
委托代理人李建虎,吉安市高新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江西吉安长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吉安市吉州区中山西路2号,组织机构代码:75676880-2。
法定代表人雷和鸣,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康镇静,江西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分公司,住所地:吉安市吉州区吉福路48号,组织机构代码:86198019-4。
代表人钟浩,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建林,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黄佳俊,江西赣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建华与被告江西吉安长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运公司)、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吉安分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建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建虎、被告长运公司委托代理人康镇静、第三人人民财险吉安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胡建林、黄佳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建华诉称:2015年4月30日,原告乘坐由罗福军驾驶的被告长运公司的赣D×××××号大型普通客车返回吉安。2015年5月1日2时10分,该车由东往西行驶至厦蓉高速公路346KM+126KM处时,车辆撞上因前方交通事故堵路停于快速车道内由刘小飞驾驶的粤W×××××/浙G×××××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尾部。发生碰撞后,赣D×××××号大型普通客车车尾部在向右侧偏移的过程中被辛小代驾驶的粤G×××××/粤G×××××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碰撞,后赣D×××××号大型普通客车向右侧翻在路面上,造成原告孙建华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罗福军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辛小代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会昌县人民医院抢救,后转到赣州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原、被告形成客运合同关系,被告应当将原告安全送往目的地,同时,被告应当对运输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故被告应当承担原告的损失。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了严重损失,因赔偿无果,现诉请: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42531.5元。其中1、医疗费357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即74天×50元/天=3700元。3、营养费3700元,即74天×50元/天=3700元。4、护理费15678元,即134天×117元/天=15678元。5、鉴定费1500元。6、交通费1200元。7、住宿费1320元。8、误工费20828元,即164天×127元/天=20828元。9、残疾赔偿金145854元,即24309元/年×6=145854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15175.5元,即10117元/年×5×0.3=15175.5元。11、后续治疗费12000元。12、物品损失费3000元。13、精神抚慰金15000元。以上合计242531.5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56565.1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长运公司辩称:我方对此次事故的成因、事故责任的划分以及原、被告之间形成的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等不持异议,但原告对于部分赔偿费用的计算天数、标准有误,具体为:1、原告出院前的全部医疗费被告已全部垫付,出院后的医疗费应计入后续治疗费,医疗费中的预收住院费收据应当以最终实际发生的医疗费为准,过路费是否属于转院发生的需核实,即使属于转院发生的过路费,不应与交通费重复计算。2、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计算过高,应按15元/天计算,且计算天数有误,应为43天。3、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应按87.81元/天计算,计算天数有误,应为103天。4、鉴定费依法裁判。5、交通费、住宿费应由原告提供有效的凭证,并核实是否属于就医治疗产生的合理费用。6、误工费原告应提供其工作单位、工作类型、工资收入等凭证。7、残疾赔偿金是否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原告应提供证据。8、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应提供证据证实。9、后续治疗费不应与原告出院后产生的医疗费重复计算。10、物品损失费原告应提供证据证实。11、本案属于合同之诉,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
第三人人民财险吉安支公司辩称:1、我方为本案不适格第三人。2、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3.涉及到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的损失,我公司依据合同约定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赣D×××××号大型普通客车的乘车人之一。罗福军系被告长运公司所有的赣D×××××号大型普通客车驾驶员。2015年5月1日2时10分,罗福军驾驶赣D×××××号大型普通客车由东往西行驶至厦蓉高速公路346km+126m处时,车辆撞上因前方交通事故堵路停于快速车道内由刘小飞驾驶的粤W×××××/浙G×××××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尾部。发生碰撞后,赣D×××××号大型普通客车车尾部在向右侧偏移的过程中被辛小代驾驶的粤G×××××/粤G×××××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碰撞,后赣D×××××号大型普通客车向右侧翻在路面上,造成赣D×××××号大型普通客车车上7人当场死亡、1人经抢救无效死亡、49人受伤(包含原告孙建华在内),粤W×××××/浙G×××××号车与粤G×××××/粤G×××××号车上各1人受伤,三车及高速公路设施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江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直属五支队第六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书认定罗福军在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辛小代在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刘小飞在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原告孙建华等乘车人在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赣州市会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2015年5月6日,原告转入赣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8天。被告长运公司已支付医疗费130900.93元,原告花费医疗费2800元。2015年7月3日、8月3日,原告在吉安市中心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费496元。原告伤情于2015年8月13日经吉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出具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孙建华损伤程度为八级伤残;出院后继续休息肆个月(其中含护理时间贰个月及再次入院拆取内固定物住院期叁拾天),后续康复医疗费人民币贰万贰仟元整(不含鉴定费,含再次入院拆取内固定物费用)。原告花费鉴定费1500元。2015年11月21日,第三人人民财险吉安支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休息时间(自入院时起计)要求重新鉴定。经法院委托,原告伤情于2016年2月14日经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孙建华脊柱损伤伤残等级评定为八级;右上肢损伤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后续治疗费(钢板内固定取出费用)评定为人民币壹万贰仟元(12000元);自损伤之日起误工期评定为150日。原告为鉴定花费交通费417.7元、住宿费75元、伙食费65元。2014年8月22日,被告长运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对赣D×××××号大型普通客车向第三人人民财险吉安支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人(座)责任限额为50万元,保险期限为2014年8月29日零时起至2015年8月28日二十四时止。该保险条款约定,在保险期间,旅客在乘坐被保险人提供的客运车辆的途中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其它必要、合理的费用,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约定也负责赔偿。
另查明:原告孙建华自2005年10月至今在厦门美润无纺布有限公司工作,工作职位为仓库组长,事故发生前三年的平均收入为每月3366元。该公司从2010年9月至2015年4月一直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社会保障卡卡号为35×××30;保险号为362421640807141)。原告现有被扶养人1人为陈冬梅(系原告妻子欧阳云秀母亲),1935年12月25日出生。
上述事实,有原告孙建华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本、赣州市人民医院住院诊疗证明书、出院记录、赣州市急救中心发票、预收住院费收据、中药费凭据、高速路通行费、吉安市中心人民医院门诊发票、江西吉安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村委会证明、被扶养人户口本、劳动合同、工作证明、社会保障卡、厦门市地方税务局社会保险参保缴费情况证明附表、工资表、火车票、驾驶证、交通费发票、住宿费收据、餐费收据、被告长运公司提供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单、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鉴定费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为证。
本院根据原、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核定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3296元,有医疗费收费收据为证,可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3650元,即(43天+30天)×50元/天=3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吉安市市直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规定并结合当前消费水平确定,在本市以外住院的每人每天50元,因原告在赣州市人民医院治疗,故原告主张50元/天计算合理,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1460元,即(43天+30天)×20元/天=1460元。营养费根据本市生活水平确定,构成伤残的按每人每天20元计算。4、护理费9044.43元,即(43天+60天)×87.81元/天=9044.43元。5、交通费(包括鉴定期间的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6、住宿费(包括鉴定期间的食宿费)酌定为800元。7、误工费16830元,即150天×(3366元/月÷30天)=16830元。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误工期为自损伤之日起150日,故误工费计算时间应为150天。原告事故发生前三年的平均收入为每月3366元,应按112.2元/天计算。8、残疾赔偿金150715.8元,即24309元/年×20年×(30%+1%)=150715.8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15175.5元,即10117元/年×5×0.3=15175.5元,该项费用应计入残疾赔偿金项目中。10、后续治疗费12000元。11、鉴定费1500元。因本案为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原告受伤并非被告侵权所致,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物品损失费3000元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合计215471.73元。
本院认为:原告乘坐被告长运公司所有的客车出行,双方之间形成公路旅客运输合同法律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长运公司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原告安全运送到约定地点。被告长运公司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已构成违约,故被告长运公司应向原告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因被告长运公司向第三人保险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根据保险法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故第三人人民财险吉安分公司应直接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第三人人民财险吉安分公司辩称其不是本案适格第三人,其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十九、二十、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四、二十五、二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分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理赔范围内赔偿原告孙建华损失215471.73元,限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48元,由原告承担825元,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分公司承担43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 张琼
人民陪审员 谌国庆
人民陪审员 周小云
书记员: 刘爱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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