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冯盛才
委托代理人罗丹、郭春荣
被告江西吉安长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雷和鸣
委托代理人康镇静
原告冯盛才与被告江西吉安长运有限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盛才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春荣、被告江西吉安长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康镇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0日,原告冯盛才搭乘被告江西吉安长运有限公司所有的赣D×××××号大型普通客车从厦门回遂川。2015年5月1日02时10分,罗福军驾驶该车由东往西行驶至厦蓉高速公路346km+126m处时,车辆撞上因前方交通事故堵路停于快速车道内由刘小飞驾驶的粤W×××××/浙GC397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尾部。发生碰撞后,赣D×××××号大型普通客车尾部在向右侧偏移的过程中被辛小代驾驶的粤G×××××/粤G3501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碰撞,后赣D×××××号大型普通客车向右侧翻在路面上,造成赣D×××××号大型普通客车车上7人当场死亡、1人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等49人受伤,粤W×××××/浙GC397挂号车与粤G×××××/粤G3501挂号车上各1人受伤,三车及高速公路设施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于2015年5月20日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福军在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原告等乘车人在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2015年5月1日,原告被送往会昌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医院诊断为左内踝骨骨折、左踝关节脱位、左下胫腓联合分离、左腓骨下段骨折、脑震荡、多处软组织擦挫裂伤、外伤性牙齿缺失。经治疗后,原告于2015年7月23日出院,住院84天。2015年11月18日,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5]伤鉴字第14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续治疗费8000元。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1400元。事发前,原告自2010年起一直在厦门纬星塑胶有限公司工作,近1年的月平均工资为5420元,且原告妻子邱桂兰自2014年3月起也随原告在厦门市同安区生活,原告的儿子冯宇轩于2013年6月7日出生,儿子冯宇辰于2015年1月21日出生,系江西农业家庭户口。被告为原告支付医疗费88848.45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暂住人口信息查询表、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明细清单、劳动合同、暂住证、工资表、社保缴费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会昌县人民医院入、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被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乘坐了被告所有的赣D×××××号大型普通客车,原、被告之间形成客运合同关系。在运输途中因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原告在该事故中无责任,被告作为承运人应对原告受伤造成的损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因鉴定机构已作出相关鉴定结论,且原告的伤情又构成伤残,可以视为其要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后续治疗费并不是必然发生的费用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虽然系江西农业家庭户口,但是事发前原告自2010年1月起就在厦门参保并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可认为其系在厦门务工且已满1年以上,原告主张按照福建省厦门市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提供了工资明细、社保缴费证明、暂住证,经过计算2015年4月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5420元,其主张按5360元/月的工资计算误工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标准,原告主张按厦门市的城镇标准计算,因原告夫妻及两小孩户口均在江西遂川,原告妻子邱桂兰没有提供务工证明、工资明细,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但原告妻子提供了厦门市公安局新民派出所的暂住人口信息查询表,可认为其在城市居住,因此,被扶养人生活费可按江西省城镇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天数是从2015年5月1日住院开始计算至定残前1日即2015年11月16日,共200天。护理费按123元/天计算,对于被告认为应按87.81元/天计算护理费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按6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诉请过高,以30元/天为宜。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由于原告的主张基于双方的客运合同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损失核定为:1、后续治疗费8000元;2、鉴定费1400元;3、残疾赔偿金42607元/年(厦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年=85214元;5、误工费5360元/月÷30天×(84天+116天)=35733元;6、护理费84天×123元/天=10332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84天×30元/天=2520元;8、营养费84天×30元/天=2520元;9、交通费1000元(本院酌定);10、被抚养人生活费(冯宇轩)16年×16732元/年×0.1÷2人=13386元,(冯宇辰)16732元/年×18年×0.1÷2人=15059元,以上损失共计17516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西吉安长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冯盛才各项损失共计175164元,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55元,由原告冯盛才负担1395元,被告江西吉安长运有限公司负担35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 张黎晖 审判员 曾秋兰 审判员 白为平
书记员:刘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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