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秀平,女,1981年5月1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务工,住湖北省仙桃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远英,湖北瑞通天元(仙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爱举,男,1990年12月15日出生,湖北省仙桃市人,汉族,服装设计,住湖北省仙桃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王家墩中央商务区泛海国际SOHO城第*幢**层*******号房。主要负责人:李健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涛,男,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夏禾路****号(中外运大厦)*栋**楼。主要负责人:范云章,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康之冰,女,该公司职员。
李秀平上诉请求:撤销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2017)鄂9004民初1720号民事判决,改判医药费22933.7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6840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都邦财保湖北公司、紫金财保厦门公司、杨爱举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未支持李秀平的被抚养人生活费86840元,不符合客观实际,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李秀平因交通事故受伤,伤情经鉴定,属于丧失劳动能力20%,对其父母李立炳、段先枝、其子女唐梦、唐天佑的生活来源造成影响,应支持其四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86840元。2.医疗费的承担方式明显错误。李秀平治疗住院期间,都邦财保湖北公司、杨爱举共同垫付了医疗费用22933.7元,李秀平没有出医药费,故在向法院起诉时,没有就该费用起诉,只诉求了254.40元的医药费和其他赔偿项目,据此一审判决确认的李秀平的总损失为86631.29元,后又从该数额中扣减了都邦财保湖北公司、杨爱举共同垫付的医药费22933.7元,即由交通事故的无责任方受害者李秀平承担了该笔医药费,不合常理。杨爱举辩称,杨爱举已经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两家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同时不应支持李秀平提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都邦财保湖北公司辩称,都邦财保湖北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已经赔偿了10000元的医疗费,不应再赔偿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一审判决其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证据不足;李秀平要求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证据不足。紫金财保厦门公司未答辩。李秀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杨爱举、都邦财保湖北公司、紫金财保厦门公司共同赔偿李秀平经济损失186766元,其中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支付;2、判令杨爱举、都邦财保湖北公司、紫金财保厦门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4日9时许,杨爱举驾驶鄂A×××××号雪佛兰牌小轿车仙桃市张沟镇驶往郭河镇,当车行至仙桃市××沟镇××路段处,因措施不力,致小轿车与对向由案外人唐敦利驾驶的鄂M×××××号雅马哈牌二轮摩托车(载李秀平)相刮,造成李秀平受伤及二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李秀平在仙桃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2017年1月26日,仙桃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作出责任认定:杨爱举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7年4月25日,武汉普爱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李秀平所受损伤为十级伤残,劳动能力鉴定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建议给予后续治疗费3000元,护理时间为60日,营养时间为90日,误工时间为150日。杨爱举为鄂A×××××号雪佛兰牌小轿车在都邦财保湖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紫金财保厦门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的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杨爱举为李秀平垫付医疗费12933.70元,都邦财保湖北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对此次交通事故已作出责任认定,可以作为本案责任承担的依据,故杨爱举应对李秀平的经济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杨爱举为鄂A×××××号雪佛兰牌小轿车在都邦财保湖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紫金财保厦门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的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上述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且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故都邦财保湖北公司和紫金财保厦门公司依法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鉴于都邦财保湖北公司和紫金财保厦门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能全额承担李秀平的全部经济损失,故杨爱举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李秀平的户籍虽在仙桃市××××组,但其自2016年1月1日起在仙桃市××镇××社区××大道××号居住,并在仙桃市郭河红盛制衣厂务工,月工资3500元,故在确认其经济损失时,应按照城镇标准予以计算。李秀平诉请的医疗费254.40元、残疾赔偿金58772元、后期治疗费3000元、鉴定费3000元,均在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和计算标准之内,予以认定;其诉请的误工费17500元,因其计算天数有误,依法认定为11783.33元(3500元/月÷30天×101天);其诉请的护理费8056.80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因其计算标准有误,一审法院依法认定为护理费5371.56元(32677元/年÷365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50元/天×9天);其诉请的营养费450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结合李秀平所受损伤及本地的经济水平,一审法院依法酌情分别认定为营养费50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其诉请的交通费1000元,属必要支出费用,依法酌情认定500元;其诉请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其证据形式要件不合法,一审法院依法不予认定。综上,李秀平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经一审法院审核共计为86631.29元,由都邦财保湖北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83631.29元,扣减其已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还应赔偿73631.29元;由紫金财保厦门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3000元。杨爱举为李秀平垫付的医疗费12933.70元,由都邦财保湖北公司在李秀平应得的赔偿款中予以扣减后直接支付给杨爱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都邦财保湖北公司支付李秀平的交通事故赔偿款60697.59元。二、紫金财保厦门公司支付李秀平的交通事故赔偿款3000元。三、都邦财保湖北公司支付杨爱举的垫付款12933.70元。四、驳回李秀平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35元,由李秀平负担2379元,由杨爱举负担1656元。二审中,李秀平提供了一份新的证据材料,即加盖仙桃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结算印章的收费票据一张,证明李秀平住院期间医疗费为20972.94元。都邦财保湖北公司、杨爱举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李秀平应提供原始票据。紫金财保厦门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李秀平应出示原始票据。本院认为,李秀平虽未出示原始票据,但该票据加盖了仙桃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结算印章,结合李秀平确实在仙桃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都邦财保湖北公司、杨爱举对该费用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应予采信。二审查明,杨爱举垫付总费用为12933.7元,其中门诊费为933.7元,住院预付款12000元。2017年1月15日至2017年1月24日,李秀平在仙桃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都邦财保湖北公司在住院期间也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李秀平自己垫付了10000元,出院结算中,经仙桃市第一人民医院结算确认,预付款为32000元,李秀平住院期间医药费为20972.94元,退还余款11027.06元。该款项由李秀平领取。其中1027.06元属于退回的杨爱举、都邦财保湖北公司的垫付款。二审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予以确认。
上诉人李秀平因与被上诉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都邦财保湖北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保厦门公司)、杨爱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2017)鄂9004民初17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为:一、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应当支持。二、杨爱举与都邦财保湖北公司垫付款22933.7元是否应予扣除、李秀平的损失如何赔偿的问题。针对以上争议焦点,评判如下: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李秀平有两个未成年子女即唐梦、唐天佑,事故发生时两小孩分别11周岁、5周岁,李秀平因交通事故受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其两子女的生活费应为20040元(20040元/年×7年×10%/2+20040元/年×13年×10%/2),李秀平还主张父母年纪较大,应支持其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但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父母有无其他子女以及子女的具体数量,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父母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故其要求支持其父母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主张,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李秀平还主张应以“部分丧失劳动能力(20%)”的司法鉴定意见为依据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因鉴定机构武汉普爱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被鉴定人劳动能力伤残等级为九级,属部分丧失劳动能力(20%)”的司法鉴定意见适用的是依据之一为《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该标准是工伤标准,并非本案交通事故受伤人员劳动能力评定标准,故该主张不能成立。杨爱举与都邦财保湖北公司垫付款22933.7元是否应予扣除、李秀平的损失如何赔偿的问题。(一)杨爱举与都邦财保湖北公司垫付款22933.7元是否应予扣除的问题。李秀平主张,一审判决将杨爱举与都邦财保湖北公司垫付款22933.7元从其认定的总损失中扣除,其实质是让李秀平自己承担部分医疗费。本院认为,李秀平没有主张杨爱举与都邦财保湖北公司垫付的医药费,一审判决没有将此费用计算在李秀平的全部损失中,一审判决并无不当,但一审判决又将该费用从其认定的总损失中扣除,即令李秀平自己承担了此部分医疗费,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但杨爱举与都邦财保湖北公司垫付款22933.7元,也应在本案一并处理,故本案应在依法计算李秀平因交通事故受伤所导致的全部损失后,再依法核减。(二)李秀平的总损失认定问题。从本案查明事实看,李秀平的总损失包括一审认定的损失86631.29元、杨爱举垫付医药费12933.7元以及都邦财保湖北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0040元,扣减仙桃市第一人民医院退回李秀平垫付款1027.06元,以上共计128577.93元。其中,李秀平的医疗费为门诊费933.7元、住院期间医药费20972.94元以及一审认定的医药费254.40元,合计为22161.04元。(三)李秀平的损失如何赔偿的问题。都邦财保湖北公司、紫金财保厦门公司能足额赔偿李秀平的全部损失,故杨爱举不需要再承担赔偿责任。都邦财保湖北公司在交强险内应赔偿李秀平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58772元、鉴定费3000元,误工费11783.33元、护理费5371.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以及被抚养人生活费20040元等损失112466.89元,扣减其已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都邦财保湖北公司还应支付102466.89元。余下的经济损失16111.04元即其余医疗费12161.04元、后期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500元,由紫金财保厦门公司在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中支付。杨爱举的垫付款12933.70元,应由紫金财保厦门公司在李秀平应得的赔偿款中予以扣减后直接支付给杨爱举。综上,李秀平除要求支持其父母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请求不能成立外,其他请求均成立,予以支持。一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不清,实体处理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2017)鄂9004民初1720号民事判决;二、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秀平的交通事故赔偿款102466.89元。三、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于本判决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秀平的交通事故赔偿款3177.34元。四、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杨爱举的垫付款12933.70元。五、驳回李秀平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逾期支付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035元,由李秀平负担1345元,由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负担2420元,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负担2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495.47元,李秀平负担1525.47元,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负担800元,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负担17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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