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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金妹与王三平、谭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Comments0

原告康金妹。
被告王三平。
委托代理人肖成劲,江西共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谭熙,现羁押于吉安市看守所。
被告张敬旺。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欧阳惠,江西钧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康金妹与被告王三平、谭熙、张敬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金妹、被告王三平的委托代理人肖成劲、谭熙、张敬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欧阳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5日17时30分许,被告谭熙无证驾驶赣D×××××号轿车沿长冈南路由北往南行驶至井冈山报社路段时,由于未确保安全行驶,在该地段倒车时与原告骑自行车沿长冈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而至,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谭熙驾驶车辆逃逸现场。事故发生后,经吉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吉州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谭熙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于当日被送至井冈山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1月21日出院,共住院治疗98天,诊断为:1、第2腰椎压缩性骨折;2、左小腿软组织组织损伤;3、右下腹皮脂腺瘤。花费医疗费17430.25元,全部由被告张敬旺支付。2014年11月27日,原告经江西吉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十级伤残;出院后继续休息2个月;后续康复医疗费1000元(鉴定费除外)。被告张敬旺支付鉴定费1200元。
另查明,原告为退休职工,退休后仍在厦门市禾泽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设在吉安的超市柜台从事营业员工作,每月工资底薪1500元+提成。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该公司未扣发原告底薪工资,其底薪工资每月1500元付至2015年3月1日。原告每月提成工资平均约为150元。被告谭熙驾驶的赣D×××××小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王三平与被告张敬旺系舅甥关系,赣D×××××小车系被告张敬旺以被告王三平名义按揭贷款所购车辆,由被告张敬旺占有使用,被告张敬旺并以被告王三平名义办理了车辆所有权登记。事发当日,被告张敬旺将该车借给被告谭熙驾驶,但未审查被告谭熙是否取得驾驶证。原告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核算为:1、后续医疗费1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960元(20元/天×98天);3、营养费1960元(20元/天×98天);4、护理费8604.4元(87.8元/天×98天);5、误工费790元(5元/天×158天),原告提出误工费标准按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但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证明其工资为底薪1500元+提成,因此应以其实际收入计算,且由于原告底薪工资单位并未扣发,只扣发了其提成工资,因此原告的实际误工损失以其扣发的提成工资每月150元标准予以计算,其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43746元(21873元/年×20年×10%);7、交通费300元;8、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61360.4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发票、疾病证明书、鉴定书、鉴定费发票、保单等、被告提供的协议、证明等及原、被告的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谭熙无证驾驶赣D×××××小车与原告骑自行车碰撞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在对证据和事故形成原因作出分析后,认定被告谭熙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责任认定程序合法,证据充分,应予采信。被告谭熙因侵权行为造成原告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敬旺作为赣D×××××小车实际所有人和管理人,将车辆出借给无驾驶证的被告谭熙,对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王三平在本案中不属于法律上需要承担责任的主体。因赣D×××××小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其在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中心支公司承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中心支公司关于因被告谭熙无证驾驶且逃逸,其只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的辩称,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不符,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康金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56440.4元,限判决生效后7日内付清;
二、被告谭熙赔偿原告康金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3444元,限判决生效后7日内付清;
三、被告张敬旺赔偿原告康金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1476元,限判决生效后7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41元,由原告负担341元,被告谭熙负担1050元,被告张敬旺负担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朱为业 审 判 员  刘 丽 人民陪审员  宣春华

书记员:杨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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