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党立恒与赵拴海、赵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南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Comments0

原告:党立恒,男,生于1987年7月30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五平,陕西法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拴海,男,生于1956年5月21日。被告:赵斌(系赵拴海之子),男,生于1985年10月14日,。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长寿(系赵斌之舅父),男,生于1956年11月9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南山支公司。负责人:蔡清洁,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省怀,陕西西虢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党立恒与被告赵拴海、赵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南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炳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党立恒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五平,被告赵拴海,被告赵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长寿、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省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党立恒起诉称:2017年1月21日15时,被告赵拴海驾驶闽DP20**号小型轿车,沿陇县火车站路段由南向北行驶,掉头时与同方向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陇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主要诊断为:右胫腓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等,好转出院。本次交通事故经陇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赵拴海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的伤情经陕西宝鸡中园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需后续治疗等。��被告赵拴海驾驶的闽DP20**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赵斌,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险”)。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30006.69元(其中:医疗费21504.69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误工费24335元,护理费11200元,残疾赔偿金56880元,鉴定费2400元,复印费70元,交通费15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首先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赵拴海、被告赵斌连带赔偿。原告党立恒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身份证;2、交通事故认定书;3、陇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4、陕西宝鸡中园法医司法鉴定意见���及鉴定费票据;5、复印费票据;6、离职证明;7、购房合同、村委会证明及学校证明各1份;8、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单抄件;9、交通费票据。被告赵拴海、赵斌、保险公司对发生交通事故、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被告赵拴海辩解,对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认可,对精神损失费、伤残赔偿金不认可,原告应按农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对误工费、护理费标准不认可。被告赵拴海在事故中承担的是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另外,原告住院期间,被告赵拴海垫付医疗费14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解误工期限应以病历中的医嘱6周为宜,且应包含住院期间,误工费标准按照陇县当地的情况计算,原告从2016年7月份开始就一直在家,未外出打工。医嘱中无加强营养字样,营养费不认可。对伤残等级不认可,并要求重新鉴定。鉴定费无正式发票,不认可。2017年3月9日门诊费票据无处方,不认可。复印费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原告的户口本证明其农民身份予以认可,应以农民身份计算伤残赔偿金,对其余证明其在城镇居住的证据因形式不合法不认可。购房合同不能证明其长期在城镇居住,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认可。对其余证据无异议。原告对事故的发生有过错,精神损失费不予赔偿。总之,对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首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分项赔偿,超出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70%承担责任。被告赵斌认为,误工费标准应按80元/天,护理费按照70元/天标准计算。被告赵拴海、赵斌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赵拴海驾驶证、被告赵斌车辆行驶证;2、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3、预交款收据。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陇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结算单、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单抄件、交通费票据、复印费票据由于被告方不持异议,但保险公司认为复印费不属其赔偿范围,对该辩解意见予以采纳,对以上证据均予以认定。对原告方出示的在陇县人民医院分次检查的门诊费票据,被告保险公司辩解2017年3月9日在陇县人民医院支出的门诊西药费没有处方相印证,因该票据显示打印时间与医疗费结算单系同一天,故对原告支出的门诊费票据均予以认定,对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交的陕西宝鸡中园法医司法鉴定��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因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应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做出了新的鉴定意见,对陕西宝鸡中园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第一项予以否决,故对陕西宝鸡中园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其余两项鉴定意见予以认定,对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原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且该份鉴定意见系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做出,真实客观,对此予以认定。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交了鉴定费正式发票,对该项费用支出予以认定,赔偿数额予以调整。原告提交离职证明,证明其误工费损失,该份证据显示原告在2016年7月14日前在苏州打工,但无法证明本次事故导致其务工损失的数额,对此不予认定;原告提交购房合同、村委会证明及学校证明,证明其长期居住在城区,要求按照居民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因重新鉴定后原告未构成伤残,对此份证据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21日15时,被告赵拴海驾驶闽DP20**号小型轿车沿陇县火车站由南向北行驶,掉头时与同方向原告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陇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陇公交事认字(2017)第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拴海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之后,当即被送往陇县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1、右胫腓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2、创伤性颅脑损伤,头皮挫裂伤。住院治疗22天,支出医疗费21090.30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赵拴海垫付医疗费等共计14000元。出院后,原告于2017年3月9日、5月17日,6月30日在陇县人民医院门诊分别支出检查费、西药费合计414.42元。原告的伤情经陕西宝鸡中园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党立恒右胫腓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构成十级伤残;2、党立恒后期取除右胫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内固定物,需8000元;3、党立恒的误工期评定为150天,护理期评定为90天,营养期评定为90天,原告支出鉴定费2400元。审理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经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为党立恒的损伤未达到伤残等级。另查,被告赵拴海驾驶的闽DP20**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赵斌,被告赵拴海系被告赵斌之父。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因侵权行为致他人人身受到损害的,侵权行为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赵拴海��驶闽DP20**号小型轿车致原告受伤,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被告赵拴海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在本案中存在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赵斌给闽DP20**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且被告赵拴海对本次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故原告的损失当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分项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被告所负的事故责任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赵拴海按照事故责任予以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误工费酌定为100元/天,计算150天,共计15000元。护理费酌定为70元/天,计算90天,共计6300元。医嘱中虽未要求加强营养,但结合原告的伤情,住院天数、鉴定意见等情况,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营养费1800元的诉讼请求予��支持。对被告保险公司辩解医嘱中未要求加强营养,营养费不予认可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因重新鉴定意见中原告不构成伤残等级,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残疾赔偿金5688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鉴定费2400元的诉讼请求,因鉴定意见中第一项被重新鉴定意见否决,鉴定费酌情认定1600元。对原告要求本院向重新鉴定机构发函要求出具补充意见的理由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精神抚慰金3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复印费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南山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党立恒经济损失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5000元、护理费6300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157元,共计人民币33057元;二、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南山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党立恒其余经济损失医药费11504.69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费1800元,共计21964.69元的80%,计人民币17571.75元。其余20%,计4392.94元由党立恒自负。三、由赵拴海赔偿党立恒其余经济损失复印费70元的80%,计人民币56元。其余20%,计14元由其自负。四、驳回原告党立恒的其余诉讼请求。上述有执行内容的(一)、(二)、(三)项合计,原告党立恒应获赔偿款共计人民币50684.75元,扣除应退还被告赵拴海的14000元,党立恒实际获得赔偿款36684.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双方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87元(超诉1810元),依法减半收取588.50元,由党立恒负担1927.70元(含超诉部分),赵拴海负担470.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炳君

书记员:王曼丽

Comments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