付某某
徐峰(江西雪辰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厦门市沣磊物流有限公司
李海含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
施丽(江西英华律师事务所)
原告:付某某,男,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
委托代理人:徐峰,江西雪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安徽省怀远县人。
被告:厦门市沣磊物流有限公司,地址:福建县厦门市。
法定代表人:高纯波,该公司经理。
上列两
被告
委托代理人:李海含,男,汉族,河南省镇平县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住所地:福建县厦门市。
负责人:裴斌,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施丽,江西英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付某某(下称原告)与被告王某某、厦门市沣磊物流有限公司(下称沣磊物流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下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06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春根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周星宇、谢小平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张贵生担任记录,于2015年0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峰,被告王某某、沣磊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海含,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丽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31日15时左右,被告王某某驾驶闽DA9201闽503挂号货车在高安市西环大桥下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雅迪牌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和原告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
2014年12月31日,高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
原告的伤情经高安匡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胸部伤残九级、左肩为十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7000元。
被告沣磊物流公司为闽DA9201闽503挂号货车的登记车主,对外营运。
闽DA9201闽503挂号货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
原告出院后与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上述被告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44168.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王某某、沣磊物流公司共同辩称:发生本次事故并造成了原告的损害属实。
我司雇佣被告王某某驾驶该车辆,事故发生在雇佣活动期间,但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该保险公司理赔,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不赔偿的部分再由我司赔偿。
事故发生后被告沣磊物流公司垫付了原告的医疗费用52186元,原告在获得保险理赔款后应当返还。
其余意见以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为准。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在被告王某某的驾驶证、肇事车辆的行驶证、保险单有效且没有免责事由的情形下我司承担理赔责任。
医疗费用应当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及非关联性用药。
另原告起诉医疗费用中包含了鉴定费,鉴定费用我司不承担。
原告为农业户口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费用。
原告的其他诉请依法核减。
诉讼费、鉴定费我司不承担。
在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一)原告身份证、户口本、被告王某某驾驶证信息,肇事车闽DA9201闽DL50行驶证信息,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合法、肇事司机及肇事车辆在事故发生时符合法律规定,肇事车闽DA9201闽DL50挂靠被告沣磊物流公司,事故赔偿责任由被告王某某承担,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王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付某某不负此次事故责任;(三)高安市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住院用具费发票及费用清单,证明原告住院治疗住院82天、花费医疗费55939.2元、住院用具费552元;(四)高安匡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电动车修理费发票,证明原告胸部九级伤残、左肩十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7000元、花去鉴定费1900元、电动车修理费1500元;(五)高安市城乡规划局等证明、西门村委会证明、彭炭英居民身份证及户口本、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属于城市规划区内人员,应按照城镇人口标准计算赔偿项目,彭炭英系原告母亲,原告负有赡养义务;(六)平安保险公司强制保险单、商业保险单,证明事故车辆闽DA9201闽L503挂货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且有不计免赔,原告所受损害应由保险公司依法直接向原告赔偿。
对原告的上述举证,被告王某某、沣磊物流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六)没有异议;对证据(三)、(四)、(五)以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为准。
对原告的上述举证,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证据(一)身份证、户口本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是农业户口应当按照农业标准计算相关损失。
对驾驶证、行驶证没有异议;对证据(二)、(六)没有异议;对证据(三)医疗费发票关联性有异议,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及非关联性用药。
对原告在南昌住院期间五张收据三性均有异议,属非正式发票,法律也没有该赔偿项目。
对用药清单关联性有异议,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及非关联性用药;对证据(四)鉴定费我司不承担,伤照费是收据我司不认可。
电动车修理费过高,我司已经定损为1000元。
鉴定结论系原告单方鉴定,对胸部九级伤残认可。
对左肩十级伤残,锁骨骨折部位位于中段,评残依据不足。
对后续治疗费认可;对证据(五)交通费用由法院酌定。
对失地农民的证明虽然盖有公章但并没有一位负责人签名,从形式上不合法,另失地农民的证明应当以乡镇一级的镇府出具证明。
对母子关系的证明从形式上来说是村委会盖章,应当提供派出所出具的证明。
从证明中也反映不出原告的母亲生育了几个子女,对彭炭英的户口本都是复印件,应当提供原件。
综上,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对原告的举证(一)、(二)、(六)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原告的举证(三)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但未向本庭提供非医保用药的种类及数额,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住院期间购买的护理用具等费用302元,因无正式发票,但该费用系原告必须的费用,故应由被告王某某承担;对原告的举证(四),原告经有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为一处九级、一处十级伤残,本院予以采信,但鉴定费用按保险约定应由被告王某某承担;对原告的举证(五),原告居住在高安市规划区内,属失地村民,受伤前长期从事建筑行业,其残疾赔偿金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可按上一年度建筑行业标准即108元/天计算。
综上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2月31日15时29分,被告王某某驾驶闽DA9201闽503挂号货车在高安市西环大桥下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雅迪牌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和原告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
2014年12月31日,高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高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2天(2014年12月31日-2015年04月02日)、用去医疗费52751.22元、门诊费252.5元。
住院期间购买卫生纸、浴巾、护理垫等必要用具费302元。
高安市瑞州街道办事处、高安市城乡规划委员会办公室、高安市瑞州街办西门村民委员会、高安市瑞州街道办事处农业与乡村建设办公室出具证明,证明西门村属城市规划区,西门村土地现已征光,原告系其村村民且属失地农民。
高安市瑞州街道西门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彭炭英(1932年12月03日生)与原告系母子关系,彭炭英已生育三个儿子(一子叫付继光、另一子叫付继良),均是村委会西门村村民。
2015年6月23日原告的伤情经高安匡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1)左锁骨粉碎性骨折、2)多肋骨折,原告的损伤评定为胸部伤残为九级伤残、左肩为十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7000元,花费鉴定费2100元。
此次事故还造成原告的电动车受损,损失酌定为1000元。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原告在本案发生的交通事故中人身受伤、电动车受损,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某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对此责任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上述被告赔偿其事故所造成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应依法计算损失。
被告王某某驾驶闽DA9201闽503挂号货车系被告沣磊物流公司所有,被告王某某系被告沣磊物流公司雇请的司机,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且有不计免赔。
故被告沣磊物流公司应当承担此次事故的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上述保险范围内理赔原告的损失。
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计算有医疗费55939.2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12元(住院82天按每天16元计算)、营养费820元(住院82天按每天10元计算)、护理费9020元(护理期82天按110元/天计算)、误工费15444元(从事故发生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为143天×108元/天=15444元)、鉴定费2100元、电动车损失酌定1000元、残疾赔偿金24309元/年×22%×20年=10696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88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142元/年×22%×5年÷3=5552元、住院期间的必要用具费302元、交通费酌定1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215249.20元。
为了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及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在闽DA9201闽503挂号货车的机动车交强险内向原告付某某赔偿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费用内赔付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计110000元、在财产损失内赔付1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民121000元。
二、由被告厦门市沣磊物流有限公司赔付鉴定费2100元、生活用具费302元,合计2402元给原告付某某。
三、余款91847.20元由被告厦门市沣磊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已垫付52186元),此款中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不计免赔率约定赔付91847.20元给原告付某某。
四、驳回原告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三项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63元,由被告厦门市沣磊物流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原告在本案发生的交通事故中人身受伤、电动车受损,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某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对此责任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上述被告赔偿其事故所造成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应依法计算损失。
被告王某某驾驶闽DA9201闽503挂号货车系被告沣磊物流公司所有,被告王某某系被告沣磊物流公司雇请的司机,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且有不计免赔。
故被告沣磊物流公司应当承担此次事故的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上述保险范围内理赔原告的损失。
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计算有医疗费55939.2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12元(住院82天按每天16元计算)、营养费820元(住院82天按每天10元计算)、护理费9020元(护理期82天按110元/天计算)、误工费15444元(从事故发生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为143天×108元/天=15444元)、鉴定费2100元、电动车损失酌定1000元、残疾赔偿金24309元/年×22%×20年=10696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88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142元/年×22%×5年÷3=5552元、住院期间的必要用具费302元、交通费酌定1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215249.20元。
为了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及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在闽DA9201闽503挂号货车的机动车交强险内向原告付某某赔偿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费用内赔付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计110000元、在财产损失内赔付1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民121000元。
二、由被告厦门市沣磊物流有限公司赔付鉴定费2100元、生活用具费302元,合计2402元给原告付某某。
三、余款91847.20元由被告厦门市沣磊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已垫付52186元),此款中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不计免赔率约定赔付91847.20元给原告付某某。
四、驳回原告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三项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63元,由被告厦门市沣磊物流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长:黄春根
审判员:谢小平
审判员:周星宇
书记员:张贵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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