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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芳华与吴胜潮、刘国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Comments0

原告:马芳华,系湖北天晟达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出纳。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杉,湖北道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吴胜潮,无业。
被告:刘国兵,无业。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中北路66号金穗大厦B座7层。
负责人:周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杰,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北路68号。
负责人:王秀英。

原告马芳华与被告吴胜潮、被告刘国兵、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芳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杉、被告吴胜潮、被告刘国兵及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经本院邮寄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芳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对原告交通事故损失91,879.14元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其中医疗费6,957.85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营养费1,750元、残疾赔偿金54,102元、护理费6,819.29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1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500元);2、被告吴胜潮、刘国兵对原告马芳华超出保险责任限额及范围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马芳华起诉的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20日13时许,吴胜潮驾驶鄂A×××××小型客车行驶至徐东大街时,未确保倒车安全,将马芳华刮倒在地。后马芳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161医院住院治疗35天。法医鉴定意见为:马芳华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建议给予后期治疗费3000元或据实结算;误工时间为伤后120日;护理时间60日。经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交通大队认定,吴胜潮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经查,鄂A×××××小型客车为刘国兵所有,且已在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的质证和认定情况分析如下:
1、原告认为其误工损失为12,000元,对此其提交了误工证明、劳动合同、湖北天晟达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工商信息及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明;被告吴胜潮、刘国兵对此无异议;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对原告误工损失有异议,认为误工时间应当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且由于原告马芳华已经达到了法定退休年龄,原告应当补强证据,还需提交原告的工资流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未到庭,放弃了质证的权利。经原告马芳华陈述及本院调查核实马芳华为湖北天晟达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员工,其工资为现金发放,月工资为3,000元,其因交通事故受伤后至2016年6月17日的工资未予发放。原告主张120日的误工期,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误工时间为93日(自2016年2月20日至定残日前一天2016年5月23日)。故原告马芳华的误工费计算为9,172.60元(3,000元/月*12月/年÷365日×93日)。
2、后期治疗费原告马芳华要求按照法医鉴定的3,000元一次性结清,被告吴胜潮、刘国兵、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对此均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对此有异议,认为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桡骨远端骨折行外固定,因非内固定无需取出钢板,故无需后续治疗。本院认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对法医鉴定结论虽有异议,但其既未能提交充分证据予以反驳,亦未申请重新鉴定,对其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的后续治疗费本院认定为3,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确认原告马芳华的损失为:1、医疗费共计9,500.45元(全部由被告吴胜潮垫付);2、后续治疗费3,000元(原告马芳华主张按照法医鉴定意见一次性结算);3、营养费525元(法院酌定,15元/天×35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525元(法院酌定,15元/天×35天);5、残疾赔偿金51,396.90元(27,051元/年×19年×0.1,其残疾赔偿金按照2016年度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结合法医鉴定意见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6、护理费6,819.29元(鉴定护理60日,其中请护工30天,支付护理费用4,260元;余下30天结合2016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计算为2,559.29=31,138元/年÷365天×30天);7、交通费350元(法院酌定,10元/天×35天);8、误工费9,172.6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法院酌定);10、鉴定费1,500元(鉴定费发票票面金额);以上十项共计83,789.24元,其中被告吴胜潮垫付21,542.60元。
原告马芳华的医疗费9,500.45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营养费5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5元,共计13,550.45元,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将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赔偿给原告马芳华。残疾赔偿金51,396.90元、护理费6,819.29元、交通费350元、误工费9,172.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68,738.79元,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马芳华。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损失3,550.45元(13,550.45元-10,000元),因被告吴胜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予以赔偿。
由于被告吴胜潮已经垫付21,542.60元,抵扣其应承担的费用1,680元(诉讼费360元/2+1,500元),故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还应当返还被告吴胜潮19,862.60元(21,542.60元-1,680元),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还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马芳华58,876.19元(10,000元+68,738.79元-19,862.6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马芳华3,550.45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马芳华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8,876.19元;
二、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返还被告吴胜潮垫付款共计人民币19,862.60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马芳华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550.45元;
四、驳回原告马芳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60元,减半收取180元,由被告吴胜潮负担(此款已在上述赔偿款项中一并处理,被告吴胜潮不再另行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是二年。

审判员  冯荣华

书记员:程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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