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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学英与黄均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Comments0

原告:申学英,女,1976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一男,四川蜀南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201510881511。被告:黄均辉,男,1981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江安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厦禾路***号银行中心**楼*******************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X121174681。负责人:林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同安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大同街道新安路人寿大厦***层。统一信用代码:913502128553093882。负责人:黄朝晖,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巧,四川丰宜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201711010082。

原告申学英与被告黄均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厦门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同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同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学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一男,被告黄均辉,被告人民财险同安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财险厦门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申学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黄均辉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55660元(1、医疗费12981.96元,2、续医费9000元,3、营养费8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5、误工费7920元,6、护理费7200元,7、残疾赔偿金11334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10330元,9、精神抚慰金6000元,10、鉴定费1800元);二、被告平安财险厦门分公司在交强险赔付范围内优先支付给原告;三、被告人民财险同安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付范围内优先支付给原告;四、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16日,被告黄均辉驾驶闽D×××××号小型轿车途经屏)3km+200m处时与对向行驶由蔡友彬驾驶的车牌号为川Q×××××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申学英、蔡梦雨)发生碰撞,造成蔡友彬、申学英、蔡梦雨受伤、两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同日,江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进行事故认定,确定黄均辉负主要责任,蔡友彬负次要责任,申学英、蔡梦雨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40天,共产生医疗费12981.96元,均由被告黄均辉垫付。出院后,原告自行委托对其伤情进行鉴定,四川金沙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9月13日出具的鉴定意见为九级伤残、需续医费9000元。闽D×××××号小型轿车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并投不计免赔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被告黄均辉辩称,一、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二、闽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厦门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人民财险同安支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并投不计免赔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2981.96元、13天护理费及住院生活费,请求在本案中一并解决。被告平安财险厦门分公司未作答辩。被告人民财险同安支公司辩称,一、闽D×××××号小型轿车在我司投保有150万元商业三者险并投不计免赔险是事实。二、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三、我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原告的部分请求过高,应予核减。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各方当事人无异议且有证据佐证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一、交通事故的发生,及黄均辉负主要责任,蔡友彬负次要责任。二、闽D×××××号小型轿车系被告黄均辉所有,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厦门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人民财险同安支公司投保有1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黄均辉具有合法驾驶、行驶资质。三、原告受伤住院40天,共产生医疗费12981.96元,均系被告黄均辉垫付。被告黄均辉支付了13天的住院生活费。原告出院后委托鉴定产生鉴定费1800元(其中伤残项鉴定费为1000元,续医费项鉴定费为800元)。四、被告人民财险同安支公司对原告自行委托的鉴定意见不服,向本院申请诉前鉴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后委托四川鼎诚司法鉴定中心进行诉前鉴定,其鉴定意见为,原告之伤构成十级伤残,无必然发生的后续治疗费。五、本次事故的伤者蔡友彬、申学英系夫妻关系;蔡梦雨于2003年9月16日出生,系蔡友彬、申学英之女。蔡友彬书面同意申学英的损失优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本案争议的事实之一,原告是否长期居住、生活在城镇。原告提交了租房协议原件、房产证复印件,李明秀的书面证言及其营业执照,水、电、气卡复印件,项大彬出庭作证签署保证书后的证人证言,及原告签署保证书后的当事人陈述。上述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原告在城镇务工并租房居住的事实。本案争议的事实之二,被告黄均辉是否对原告护理了13天。虽原、被告各执一词,结合原告住院前13天的生活均系被告黄均辉提供的事实,可以认定被告黄均辉对原告进行了为期13天的护理。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黄均辉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本院依法确定被告黄均辉承担此次交通事故70%的民事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害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之规定,本院对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作如下核定:1、关于医疗费12981.96元,有医疗发票为据,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续医费9000元,根据诉前鉴定意见,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营养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符合本地实际,本院予以支持。4、关于误工费7920元,可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本院调整为6960元(87天×80元/天)。5、关于护理费7200元,本院调整为3200元(40天×80元/天)。6、关于残疾赔偿金113340元,本院调整为55670元(28335元/年×20年×10%)。7、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10330元,本院调整为4132元(20660元/年×4年×10%÷2)。8、关于精神抚慰金6000元,本院调整为3000元。9、关于鉴定费1800元,因诉前鉴定意见表明无必然发生的续医费,本院调整为1000元。综上,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共计88543.96元,其中医疗项损失为14581.96元(12981.96元+800元+800元),伤残项损失为73962元(88543.96元–14581.96元)。闽D×××××号小型轿车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并投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财险厦门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项损失10000元、伤残项损失73962元,合计83962元;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医疗项损失4581.96元(14581.96元-10000元),按本院确定的责任比例由被告人民财险同安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3207.37元(4581.96元×70%)。审理中,被告黄均辉请求将垫付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费一并在本案中处理,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黄均辉垫付的费用有医疗费12981.96元、护理费1040元、住院生活费260元,共计14281.96元。品迭后,由被告平安财险厦门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69680.04元(83962元-14281.96元),支付被告黄均辉垫付款14281.96元;由被告人民财险同安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3207.37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闽D×××××号小型轿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申学英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69680.04元,支付被告黄均辉垫付款14281.96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同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闽D×××××号小型轿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申学英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3207.37元;三、驳回原告申学英本案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13元,由被告黄均辉负担1400元,由原告申学英负担2013元;此款原告申学英已预交,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在支付黄均辉的垫付款中扣除1400元,并直接支付给原告申学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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