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被告永诚财险乐山支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对乐山市公安局五通桥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故对陈某某驾驶小型轿车在掉头时与左侧直行由余建平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搭乘李某某、余琼芳)发生碰撞,造成余建平、李某某、余琼芳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的事实予以确认。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陈某某、被告余建平承担侵权责任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乐山市公安局五通桥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余建平负事故次要责任,李某某、余琼芳无责任的认定客观,本院予以采信。对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本院确定由被告陈某某承担70%,由被告余建平承担30%。鉴于川L×××××号小型轿车车主是陈某某。该车在永诚财险乐山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及含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1,000,000.00元的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两份合同形式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均合法有效。永诚财险乐山支公司应按赔偿比例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先行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陈某某应承担的赔偿费用,由永诚财险乐山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内直接支付给原告。被告陈某某垫付的医疗费、急诊费,由永诚财险乐山支公司在给付的赔偿款中直接支付给陈某某。被告永诚财险乐山支公司垫付的医疗费,在其赔偿款中扣除。被告永诚财险乐山支公司未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保险理赔义务,应当承担引起诉讼的责任。关于被告永诚财险乐山支公司提出的对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20%自费药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的规定,本案中有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病历和出院证明等相关证据证明伤者的医疗费支出,永诚财险乐山支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伤者治疗的非必要性和不合理性,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并履行明确向投保人说明要扣除自费药的义务,故其提出的医疗费应扣除20%自费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永诚财险乐山支公司提出的超出交强险部分按70%赔付的主张,符合本院对本案民事责任比例的确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永诚财险乐山支公司提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应当按25.00元/天计算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永诚财险乐山支公司提出的对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原告李某某为十级伤残有异议,对伤残赔偿金不予认可的主张,因被告永诚财险乐山支公司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的重新鉴定申请并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对被告永诚财险乐山支公司提出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永诚财险乐山支公司提出的对原告提交的证明其在城市务工的证明材料的真实性有异议的主张,原告李某某提交的乐山市市中区安谷镇回龙村民委员会和乐山市悦平装饰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原告李某某在城市务工,该二份证明材料合法、有效。原告李某某在城市务工超过一年,误工费应按其在乐山市悦平装饰有限公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3,900.00元/月计算,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对被告永诚财险乐山支公司提出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永诚财险乐山支公司提出的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付范围的主张,因鉴定费系为查明案件事实、确定原告损失所必需发生的费用,故其提出的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付范围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永诚财险乐山支公司提出的对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的主张,因原告李某某为十级伤残,其要求侵权人赔偿精神损害的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对被告永诚财险乐山支公司提出对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永诚财险乐山支公司提出的对原告交通费不予认可的主张,因原告提供了交通费240.00元的相关票据,被告永诚财险乐山支公司无相反证据否定原告的请求,对被告永诚财险乐山支公司提出的对原告交通费不予认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据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及参照当地生活水平,认定此次交通事故原告李某某的损失为:一、医疗费用赔偿项目:1、医疗费30,144.91元(被告陈某某已垫付6,884.2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00元(92天×25元/天),以上二项共计32,444.91元;二、伤残赔偿项目:1、护理费12,760.40元(92天×138.70元/天);2、误工费23,660.00元(<92天+90天>×130.00元/天);3、残疾赔偿金56,670.00元(28,335.00元/年×20年×10%);4、精神抚慰金3,000.00元;5、鉴定费1,000.00元;6、交通费240.00元,以上六项共计97,330.40元。各赔偿项目费用共计129,775.31元。被告永诚财险乐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李某某医疗费4,613.00元(10,000.00元×46.13%<医疗费赔偿比例系数>),赔付原告李某某伤残赔偿项目费用53,047.50元(110,000.00元×48.225%<伤残费用赔偿比例系数>),余款72,114.81元,由被告陈某某承担70%即50,480.37元,由被告余建平承担30%即21,634.44元。被告陈某某承担的款额,由被告永诚财险乐山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被告永诚财险乐山支公司应赔付原告李某某1**,140.37元,扣除永诚财险乐山支公司垫付的医疗费3,000.00元,实际应赔付原告李某某1**,140.37元(含被告陈某某已垫付的医疗费6,884.23元);被告余建平应赔付原告李某某21,634.44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一次性支付原告李某某赔偿费98,256.14元,支付被告陈某某垫付的医疗费6,884.23元;二、被告余建平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一次性支付原告李某某赔偿费21,634.44元。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78.00元,减半收取1,389.00元(已由原告李某某按规定预交),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给付原告李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 杰 书记员:黄玲玲
Read More...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被告永诚财险乐山支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对乐山市公安局五通桥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故对陈某某驾驶小型轿车在掉头时与左侧直行由余建平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搭乘李晓琼、余某某)发生碰撞,造成余建平、李晓琼、余某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故的事实予以确认。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余某某要求被告陈某某、被告余建平承担侵权责任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乐山市公安局五通桥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余建平负事故次要责任,李晓琼、余某某无责任的认定客观,本院予以采信。对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本院确定由被告陈某某承担70%,由被告余建平承担30%。鉴于川L×××××号小型轿车车主是陈某某。该车在永诚财险乐山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及含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1,000,000.00元的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两份合同形式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均合法有效。永诚财险乐山支公司应按赔偿比例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先行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陈某某应承担的赔偿费用,由永诚财险乐山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内直接支付给原告。被告陈某某垫付的医疗费、急诊费,由永诚财险乐山支公司在给付的赔偿款中直接支付给陈某某。被告永诚财险乐山支公司垫付的医疗费,在其赔偿款中扣除。被告永诚财险乐山支公司未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保险理赔义务,应当承担引起诉讼的责任。关于被告永诚财险乐山支公司提出的对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20%自费药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的规定,本案中有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病历和出院证明等相关证据证明伤者的医疗费支出,永诚财险乐山���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伤者治疗的非必要性和不合理性,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并履行明确向投保人说明要扣除自费药的义务,故其提出的医疗费应扣除20%自费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永诚财险乐山支公司提出的超出交强险部分按70%赔付的主张,符合本院对本案民事责任比例的确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永诚财险乐山支公司提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应当按25.00元/天计算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永诚财险乐山支公司提出的对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原告余某某为十级伤残有异议,对伤残赔偿金不予认可的主张,因被告永诚财险乐山支公司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的重新鉴定���请并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对被告永诚财险乐山支公司提出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永诚财险乐山支公司提出的对原告提交的证明其在城市务工的证明材料的真实性有异议的主张,原告余某某提交的乐山市市中区安谷镇郑明村民委员会和乐山市悦平装饰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原告余某某在城市务工,该二份证明材料合法、有效。原告余某某在城市务工超过一年,误工费应按其在乐山市悦平装饰有限公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3,900.00元/月计算,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对被告永诚财险乐山支公司提出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永诚财险乐山支公司提出的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付范围的主张,因鉴定费系为查明案件事实、确定原���损失所必需发生的费用,故其提出的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付范围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永诚财险乐山支公司提出的对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的主张,因原告余某某为十级伤残,其要求侵权人赔偿精神损害的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对被告永诚财险乐山支公司提出对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永诚财险乐山支公司提出的对原告交通费不予认可的主张,因原告提供了交通费240.00元的相关票据,被告永诚财险乐山支公司无相反证据否定原告的请求,对被告永诚财险乐山支公司提出的对原告交通费不予认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据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及参照当地生活水平,认定此次交通事故原告余某某��损失为:一、医疗费用赔偿项目:1、医疗费28,885.55元(被告陈某某已垫付6,977.0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00元(92天×25元/天),以上二项共计31,185.55元;二、伤残赔偿项目:1、护理费12,760.40元(92天×138.70元/天);2、误工费23,660.00元(<92天+90天>×130.00元/天);3、残疾赔偿金56,670.00元(28,335.00元/年×20年×10%);4、精神抚慰金3,000.00元;5、鉴定费1,000.00元;6、交通费240.00元,以上六项共计97,330.40元。各赔偿项目费用共计128,515.95元。被告永诚财险乐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余某某医疗费4,443.00元(10,000.00元×44.43%<医疗费赔偿比例系数>),赔付原告余某某伤残赔偿项目费用53,047.50元(110,000.00元×48.225%<伤残费用赔偿比例系数>),余款71,025.45元由被告陈某某承担70%即49,717.82元,由被告余建平承担30%即21,307.63元。被告陈某某承担的款额,由被告永诚财险乐山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被告永诚财险乐山支公司应赔付原告余某某107,208.32元,扣除永诚财险乐山支公司垫付的医疗费5,000.00元,实际应赔付原告余某某102,208.32元(含被告陈某某已垫付的医疗费6,977.05元);被告余建平应赔付原告余某某21,307.63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一次性支付原告余某某赔偿费95,231.27元,支付被告陈某某垫付的医疗费6,977.05元;二、被告余建平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一次性支付原告余某某赔偿费21,307.63元。三、驳回原告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2.00元,减半收取1,376.00元(已由原告余某某按规定预交),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给付原告余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 杰 书记员:黄玲玲
Read More...本院认为,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纳。2.关于原告误工费标准问题。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工作证明、领条、乐山市顺基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系该公司员工,于2009年5月至今在该公司担任施工一职。原告的误工费标准,应参照建筑行业标准进行计算。被告毛某某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并未提供劳动合同、收入证明无财务人员签字,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达成原告的证明目的。误工费不扣周末,认可100.00元∕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列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务工情况,但是其未提供事故发生前一年的收入情况,其误工费计算参照其从事的建筑行业标准计算,2016年四川省建筑业平均工资为44,151.00∕年。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8日,毛某某驾驶川L×××××号小型轿车,从新云乡上游村方向往牛华镇方向行驶,17时30分许,当车行驶至弯道路段时,与对向由杨某某驾驶的川L×××××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杨某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杨某某被送往五通桥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11月21日出院,住院44天,花去医疗费8659.41元(毛某某垫付)、门诊检查费555.00元(毛某某垫付),出院医嘱:“1.门诊随访……3.出院后加强营养,患肢禁负重2月,建议休息壹月”。2018年1月9日,杨某某到乐山骨科医院检查,花去检查费288.00元。2017年10月20日,乐山市公安局五通桥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作出第51111222017016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毛某某负全部责任,杨某某无责任。2018年5月8日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于作出华大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136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杨某某左足第一楔骨骨折尚未达到《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相关条款规定之伤残标准,保险公司垫付鉴定费1000.00元,杨某某支出检查费149.50元、交通费92.00元。杨某某系乐山市顺基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员工。2016年四川省建筑业平均工资为44,151.00∕年。上述事实,有双方身份证复印件、户籍簿复印件、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明、工作证明、领条、出院证、病历资料、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保单、医疗费发票、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身体健康权。本案中,杨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其有权请求侵权人毛某某承担侵权责任。毛某某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其对杨某某的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承担100%的赔偿责任。毛某某为川L×××××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该两份合同形式和内容均不违法律规定,均有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次事故给杨某某造成的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毛某某承担。杨某某主张其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十级伤残,与本院查明案件事实不符,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产生的鉴定费1000.00元,由杨某某自行承担。杨某某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保险公司关于医疗费部分应扣除自费药的辩解意见,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毛某某提出关于其垫付费用,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的主张,为鼓励积极救助、减少讼累,本院予以采纳。杨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具体损失由本院依法核定。综上所述,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及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认定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杨某某的损失:1.医疗费9651.91元(毛某某垫付9214.41元、杨某某垫付437.5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4天×25.00元/天=1100.00元、3.护理费44天×138.00元/天=6072.00元、4.误工费53天<住院及休息一月期间的计薪日>×169.00元/天<44,151.00∕年÷12月÷21.75天>=8957.00元、5.交通费酌定400.00元<住院期间及成都检查的费用>、6.鉴定费1000.00元<保险公司垫付>,以上共计27,180.91元。此款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扣除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0元,保险公司还应承担26,180.91元。由于毛某某垫付了9214.41元,该款应由保险公司直接向其支付。综上,保险公司应向杨某某支付16,966.50元、向毛某某支付9214.4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6,966.50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被告毛某某支付垫付款9214.41元;三、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2.00元,减半收取计681.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384.00元,由被告毛某某负担29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Read More...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侵权造成他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确认为:1、医疗费:5812.76元(第一次住院)+21,651.22元(第二次住院)+19,852.55元(第三次住院)=47,316.53元;2、后续治疗费(取内固定):10,000元;3、伙食补助费:(11天+8天+43天)=62天×30元/天=1860元;4、营养费:(43天(第三次住院的天数)+30天(第三次住院后休息的天数)=73天×30元/天=2190元;5、护理费:43天(第三次住院的天数)+30天(第三次住院后休息的天数)=73天×36.218元/年÷21.75÷12=10,129.93元;6、残疾赔偿金:28,335元/年×5年×10%=14,167.5元;7、精神抚慰金:3000元;8、伤残鉴定费:1000元;9、交通费酌情认定:300元。共计:89.963.96元。原告的损失首先在所投保车辆川L×××××号二轮摩托车的交强险中赔付、不足部分再按侵权人责任的大小由侵权人赔付。综上,原告万某某的损失89.963.96元,首先由被告永某财保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0,129.93.40元、伤残赔偿金14,167.5、精神抚慰金3000元、伤残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38,597.43元。因乐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认定被告XX均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万某某无责任,故对原告万某某在交强险中赔偿后余下的损失89,963.96元-38,597.43元=51,366.53元,由被告XX均赔偿。被告永某财保乐山中心支公司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因调解无果。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向原告万某某赔偿损失38,597.43元。扣除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尚须支付28,597.43元;二、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XX均向原告万某某赔偿损失51,366.53元。扣除被告XX均垫付的医疗费17,463.98元,尚须支付33,902.55元;三、驳回原告万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8元,减半收取684元,由被告XX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 审判员 余 强 书记员:徐书煜
Read More...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王某某、余某才分别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余某才伤残,经交管部门事故认定,王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车主兰华维、凯旋公司应对余某才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南充三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余某才主张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确定为400元。鉴定费是为查清保险标的必然产生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为此,本案的损失有:1.护理费9,408元(117.6元天×80天);2.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30元天×80天);3.误工费11,995.2元(117.6元天×102天);4.残疾赔偿金33,809.03元【残疾赔偿金24,454元(12,227元年×20年×10%)+余摇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852.01元(11,397元年×3年×10%÷2)+余嘉欣的被扶养人生活费7,503.02元(11,397元年×13年×10%÷2)】;5.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6.后续医疗费18,000元;7.鉴定费2,100元;8.交通费400元,合计83,112.2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余某才62,712.23元(总损失83,112.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后续医疗费18,000元);二、由被告兰华维赔偿原告余某才13,600元【(总损失83,112.23元﹣交强险赔偿额62,712.23元)×】,此款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三、由被告威远县凯旋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余某才6,800元【(总损失83,112.23元﹣交强险赔偿额62,712.23元)×】,此款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四、以上一、二、三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7元,由被告兰华维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汪权 书记员: 付益
Read More...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系被告干某违法驾车所致,根据金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责任认定,确定被告干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和残疾赔偿金。…”的规定,被告干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分别在二保险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理赔义务。原告谢某某因交通事故伤残等级为十级,赔偿比例为10%,原告谢某某在2013年6月起在江西有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华夏上海城项目经理部华夏上海建筑工地从事钢筋工工作,故对原告的赔偿标准按城镇人口相关标准计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本院确定原告损失如下:医疗费32605.12元;护理费60元×住院51天=3060元;营养费20元×住院51天=10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住院51天=2040元;残疾赔偿金22368元×20年×10%=44736元;交通费酌定300元;关于误工费标准,因原告未能提供工资单,其标准按建筑业平均工资计算,即为35289元÷365天×(住院51天+全休30天)=7831元;后续治疗费按医嘱确定7000元;鉴定费1440元;对于原告提出的精神抚慰金,本院认为,原告谢某某因交通事故致残,必然遭受一定的精神痛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赔偿。”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一条、第十条的规定,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4000元,以上金额合计104032.12元。关于医疗费中的自费部分,本院酌定扣除18%自费部分,即为32605.12元×82%=26736元,自费部分为5869.12元。本院确定被告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以下理赔义务:在医疗费限额1万元中,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元、营养费1020元、医疗费中的6940元,合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中,赔偿护理费306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误工费7831元、残疾赔偿金44736元,合计59927元;上述金额合计69927元,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付。余下医疗费26736元-6940元=19796元和后续治疗费7000元,合计26796元应由被告干某承担,由于肇事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购买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故被告干某承担的上述26796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承担。鉴定费不在保险赔付范围内,对于鉴定费1440元和余下的医疗费自费部分5869.12元,合计7309.12元,由被告干某承担。被告干某垫付医疗费32485.12元和护理费3000元,应在赔偿款中予以扣除。经品迭,原告应取得赔偿款68547元,被告干某应取得赔偿款2817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一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谢某某支付赔偿款69448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干某支付赔偿款479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干某支付赔偿款2679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01元,由被告干某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干某应承担此款,已在上述赔偿款中予以品迭)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系被告干某违法驾车所致,根据金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责任认定,确定被告干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和残疾赔偿金。…”的规定,被告干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分别在二保险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理赔义务。原告谢某某因交通事故伤残等级为十级,赔偿比例为10%,原告谢某某在2013年6月起在江西有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华夏上海城项目经理部华夏上海建筑工地从事钢筋工工作,故对原告的赔偿标准按城镇人口相关标准计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本院确定原告损失如下:医疗费32605.12元;护理费60元×住院51天=3060元;营养费20元×住院51天=10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住院51天=2040元;残疾赔偿金22368元×20年×10%=44736元;交通费酌定300元;关于误工费标准,因原告未能提供工资单,其标准按建筑业平均工资计算,即为35289元÷365天×(住院51天+全休30天)=7831元;后续治疗费按医嘱确定7000元;鉴定费1440元;对于原告提出的精神抚慰金,本院认为,原告谢某某因交通事故致残,必然遭受一定的精神痛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赔偿。”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一条、第十条的规定,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4000元,以上金额合计104032.12元。关于医疗费中的自费部分,本院酌定扣除18%自费部分,即为32605.12元×82%=26736元,自费部分为5869.12元。本院确定被告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以下理赔义务:在医疗费限额1万元中,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元、营养费1020元、医疗费中的6940元,合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中,赔偿护理费306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误工费7831元、残疾赔偿金44736元,合计59927元;上述金额合计69927元,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付。余下医疗费26736元-6940元=19796元和后续治疗费7000元,合计26796元应由被告干某承担,由于肇事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购买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故被告干某承担的上述26796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承担。鉴定费不在保险赔付范围内,对于鉴定费1440元和余下的医疗费自费部分5869.12元,合计7309.12元,由被告干某承担。被告干某垫付医疗费32485.12元和护理费3000元,应在赔偿款中予以扣除。经品迭,原告应取得赔偿款68547元,被告干某应取得赔偿款2817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一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谢某某支付赔偿款69448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干某支付赔偿款479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干某支付赔偿款2679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01元,由被告干某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干某应承担此款,已在上述赔偿款中予以品迭) 审判长:周志军 书记员:黄静
Read More...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江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被告缪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某无责任,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作为本案当事人分担责任的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本院依法确定被告缪某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全部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害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之规定,本院对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作如下核定:1、关于医疗费6891元,被告缪某某垫付的医药费也应一并计入原告的医疗费用项目中。被告大地财险成华支公司虽主张按15%的比例扣除非基本医疗用药,但对医药费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未持异议,也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纳。本院根据原告王某某提交的医疗发票核定医疗费损失为23890.85元。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46天×30元/天=1380元,本院调整为900元(45天×20元/天)。3、关于护理费28天×150元/天=4200元,被告缪某某垫付的护理费也应一并计入该项目,因各被告对护理费收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未持异议,且护理费均系同一人收取,本院核定为6750元(45天×150元/天)。4、关于误工费3个月×2000元/月=6000元,原告王某某在事故发生前仍在从事劳动,有稳定的工资收入,被告大地财险成华支公司虽持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纳。误工天数可以计算至评残前一日(2015年12月29日),共计86天,本院调整为5160元(86天×60元/天)。5、关于残疾赔偿金26205元/年×20年×10%=52410元,各被告虽以原告王某某系农村户籍为由表示异议,但因原告王某某在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居住、生活、务工一年以上,故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对原告王某某的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6、关于营养费46天×30元/天=1380元,有原告提供的医嘱予以佐证,本院调整为900元(45天×20元/天)。7、关于交通费1200元,虽原告王某某未提供与就诊时间、地点相符的票据,但交通费系原告受伤后必然产生的合理费用,本院酌情调整为600元。8、关于精神抚慰金3000元,各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9、关于续医费7000元,有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为据,本院予以确认。10、关于后续复查费5次×400元/次=2000元,该费用系续医费应包含的内容,本院对此不予支持。11、关于二次手术误工费1000元、护理费7天×150元/天=1050元、营养费7天×30元/天=210元,合计2260元,各被告均对此表示异议,而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12、关于鉴定费1550元,虽被告大地财险成华支公司提出异议,但鉴定费乃确定原告伤残等级、续医费的必然支出,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各项损失合计为102160.85元,其中医疗费用项损失32690.85元(医药费23890.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900元+续医费7000元),伤残项损失69470元(102160.85元-32690.85元)。川AW7D80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大地财险成华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并投不计免赔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大地财险成华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损失10000元,伤残项损失69470元,合计79470元;对超出交强险的医疗项损失22690.85元(32690.85元-10000元)由被告大地财险成华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被告缪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为原告垫付的医药费17000元、护理费255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品迭后,应由被告大地财险成华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范围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经济损失79470元,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经济损失3140.85元(22690.85元-17000元-2550元),支付被告缪某某垫付款19550元(17000元+255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川AW7D80号小型越野客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79470元;二、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川AW7D80号小型越野客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3140.85元,支付被告缪某某垫付款19550元;三、驳回原告王某某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32元,依法减半收取1016元,由被告缪某某负担;此款原告王某某已预交,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华支公司在支付被告缪某某的款项中扣除1016元后直接支付原告王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作强 书记员:何强
Read More...本院认为,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因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赔偿比例确定为:被告庄世勇承担30%责任,原告樊均望自行承担70%责任。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庄世勇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其行为直接导致原告樊均望受伤,应对原告樊均望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川AH7553大货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限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樊均望的损失先行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根据被告庄世勇的过错比例替代赔偿。因被告庄世勇系职务行为,其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佰汇公司承担,被告庄世勇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赔偿费用:医疗费,三方均同意扣除自费药比例为15%,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原告樊均望系个体工商户,自行提供工资收入证明,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采纳,其误工费参照2012年度四川省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98.28元/天;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确定为60元/天;残疾赔偿金,应按2012年度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交通费酌情确定为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定为2500元。原告樊均望的损失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核定,现本院核定的损失有:医疗费12111.81元,残疾赔偿金406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误工费98.28元/天*118天(定残前一日)=11597.04元,护理费60元*38天=2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38天=760元,营养费20元*38天=76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400元,鉴定费8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樊霞,15050元/年*5年*10%÷2=3762.5元,樊榕,15050元/年*11年*10%÷2=8277.5元。其母彭彦英,15050元/年*3年*10%÷3=1505元(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因此,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只能计算3年)。共计85387.85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樊均望各项经济损失80936.04元;由被告四川佰汇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樊均望各项经济损失1335.54元;被告庄世勇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驳回原告樊均望的其他诉讼请求。扣除被告四川佰汇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9724.3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向原告樊均望支付赔偿款72547.28元,向被告四川佰汇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赔偿款8388.76元。以上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01元,由原告樊均望负担630元,被告四川佰汇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71元。(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四川佰汇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晖 书记员: 刘春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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