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张某某明知他人报警并在现场等候,系自首,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张某某事故发生后积极赔偿,并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犯罪情节轻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1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有自首、认罪认罚的法定量刑情节和事后积极向被害人家属赔偿并取得家属谅解、初犯等酌定量刑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四川省梓潼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梓潼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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