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梓潼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梓检一部刑不诉〔2020〕16号
被不起诉人童某某,男性,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725197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梓潼县**乡**村**组**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17日被梓潼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梓潼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梓潼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童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9日11时50分许,被不起诉人童某某驾驶川BL****号轻型仓栅式货车,从梓潼县石牛镇往梓潼县城方向行驶,行至国道108线2037Km+300m处时,准备将车驾驶到道路左侧去,在连续变更车道过程中对道路后方交通状况观察不足,与同向超车道内超速行驶的张某某驾驶的川B8****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川B8****小型轿车搭乘人员王某某(男,殁年67岁)、徐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害人王某某于2019年11月28日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王某某死亡原因符合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恢复期并发颅内及肺部感染致全身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徐某某双侧第4-6肋骨骨折,损伤程度被评定为轻伤一级。梓潼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童某某在此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张某某在此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王某某和徐某某在此事故中不承担责任。
2020年4月22日,被不起诉人童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童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童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取得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童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梓潼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四川省梓潼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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